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任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長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社工林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任長明(男、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肢 障、視障、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主 管機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財團法人 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李依瑩為監護人,及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 院社工林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主管機關,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告、殘障手 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主管機關,依法自 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 人均低頭不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智力僅1歲以下,視力 不佳,須坐輪椅,長期在養育機構安置,由他人照顧,相對 人對外界無反應,亦無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復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自己財產, 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 心智狀態,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父已歿,母因智能不足、精神障礙,經安置於花蓮玉 里療養院,胞姐任爰綵原被安置於內政部兒童之家,然成年 後離院即失聯,相對人自77年間起即經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迄今,有前揭臺 中市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告通報單在卷可稽;又林依瑩為 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法人登記證書、就任監護人同 意書、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聘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參諸上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該基金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為目的。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財團法人臺中市 ○○○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任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財團法人臺中市○○○ 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如前述,而相對人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而該院社工林汶真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則為保障其權益,由該 院社工林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社 工林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依瑩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林 汶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