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永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何綉華
監 護 人 陳永輝
關 係 人 陳儒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何綉華之財產,指定陳儒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 院86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由相對人之 配偶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當時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規定,故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聲 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儒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86年度禁字第 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有上述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卷,查明 屬實,可信為真。
(二)又相對人之子陳彥霖、女陳儒鈴及聲請人於100年4月22日 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陳儒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儒鈴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
憑。是陳儒鈴既為相對人之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陳儒鈴為相對人之女,其應較熟稔受 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陳儒鈴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儒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