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36號
TCDV,101,監,236,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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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興運
相 對 人 王朱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O分之三O九予陳穎進、陳澤嘉。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五Z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一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九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 ,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六之一 地號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O一 年度監宣字第三一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 裁定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除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O 分之三O九之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六八地號、 台中市○○區○○路七O八之一地號土地等事實,除據聲請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事件卷宗足參。再聲請人擬將臺中市○○區○ ○段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O分之三O九出 賣與上開土地共有人陳穎進、陳澤嘉,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王九儀及其他親屬王小藍、王九鴻王九思之同意等



情,亦有土地訂金收據、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據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王九儀到庭陳明在卷,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 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 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 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 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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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