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05號
TCDV,101,監,205,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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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楊文進
相 對 人 楊張雲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六三九巷五號)。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四一二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楊振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 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因多發性腦中風、水腦症就醫、住院 治療迄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共花費新臺幣(下同)約四 十萬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除繳納四萬元之保證 金外,每月安養費用約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迄至一百 零一年一月止,已支出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相對人 目前八十四歲,未來之安養、醫療等費用實屬龐大開支。相 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六三九巷五號) ,為相對人中風住院前之居所,因相對人已被安置於安養中 心而未再使用。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 ,須出售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 售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四一二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楊振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六三九巷五號)之事實,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又相對人目前在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安養,須持續照護,每月 支出約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元不等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明細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擬處分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六三九巷五號 ),並得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振成同意等情 ,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 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 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 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 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 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 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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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