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8號
TCDV,101,消債更,78,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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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薛榮祥
即債務人       號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榮祥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 同)94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 台幣(下同)20,389元,惟債務人之收入須負擔本人及父母 之生活開支,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去償還協商還,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自95年7月起未還款 。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平均收入約4萬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000元(含房租、保險、水電、交通 、餐費、醫療及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一家五口僅有債務人一份薪水 ,遭扣薪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0,3 89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當時須負擔個人及父母之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及其目前任職銀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收入約4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33,000元,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已無法維持生 活及清償債務等節,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影本等附 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 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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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