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1號
TCDV,101,抗,31,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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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何育銘即何珀宗
代 理 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相 對 人 白妙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403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3月21日所簽發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3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關本票 1紙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應視為見票即 付,又相對人實際上於85年4月21日提示不獲付款,相對人 請求付款遭拒後,迄今顯然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 定,相對人就該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竟仍持該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分別於101年2月23日、同年4月17日到庭對 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而據其事後提出「民 事抗告答辯狀」略謂:否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且其持上 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 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關於時效之抗辯並無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為時效之 抗辯,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其抗辯之內容要屬實體爭議 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循其他程序以資解決,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依 票據法所應記載之事項既均已記載完備,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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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