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邵尉城 臺中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尉城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 96年度破字第86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破產管理人廖英珊律師 具狀陳報分配完結後,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6年度執破字 第10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 第154、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 第150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破字第86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廖英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 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6 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 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 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