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0號
TCDV,101,建,20,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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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敬軒
參加訴訟人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
訴訟代理人 潘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簽立防火門買賣及承裝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裝參加訴訟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 即現改制之國立台中科技大學之學生宿舍防火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未規定完工期限,雙方約定工程款計新台 幣(下同)1,800,000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稅捐,共1,890,0 00元。經原告承裝完訖,尚有餘款1,323,000元(工程款1,2 60,000元、稅金63,000元)未付,然被告卻來文請求原告給 付防火證明以為驗收之用等。經原告前於100年10月24日以 鼎字第100102400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餘款,被告皆未給付 ,為免兩造糾紛難解,原告遂於100年11月3日再請被告至現 場察看,並確認全數裝修修繕完畢,然被告亦不願意給付餘 款,原告再於100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至今仍不願意給付餘款。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期限與時程 ,即第6條第2、3項所載門框、門扇、五金進場並安裝完成 ,被告應於該安裝完成後7日內支付原告工程總價款之60% ,即含稅金額1,134,000元;被告應於該安裝完成後14日內 或於九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總價款之10%,即含稅金額189,



000元。另第6條第5項復規定上開款項結清後,原告應於款 項結清後3日內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被告備用,顯 然被告負有先行給付工程款尾款之義務,之後再由原告提出 防火出廠證明及標章以供被告使用。
(三)再者,兩造並無約定任何防火門工程完工之期限,且本件防 火門、框於契約簽立後,原告備料完畢即刻於100年8月22日 進入工地,並於100年8月26日進門框到現場,進門框之後就 開始施工,並完全配合被告公司施工之進度施工,並無任何 遲延之情。而兩造所訂防火門買賣承裝契約書面最後之備註 部分,即證人石忠正所寫之「備註:8月22日進門框、8月31 日完工」,並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進源與原告公司總經 理石豐銘所約定的完工日期,當時石豐銘人在國外,而石豐 銘並無授權證人石忠正繕寫,即證人石忠正亦無代理繕寫「 備註:8月22日進門框、8月31日完工」之權。(四)退步言之,即便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間為100年8月31日,惟依 據參加訴訟人所述,防火門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4日,參加 訴訟人與被告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且不(免) 計入工期天數為3天,亦即被告對於參加訴訟人至遲於100年 9月3日完成即可,此為參加訴訟人所自承同意延長期間3日 ,若果真原告於100年9月4日完工,則因該日晚間並無派人 或學生輪流守夜或巡查之需,故無因此而支出宿舍幹部之鐘 點費,即被告遭參加訴訟人扣款,概無與防火門工程有相關 。且依參加訴訟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知,於100年8月30日原告 之防火門即已全數進場,隨時可以安裝,於一天內即可完全 施工完畢,若果真如契約書約定於100年8月31日前須完全施 工完畢者,則何以原告不施工?何以原告不搶工而平白遭扣 款?再由照片即知悉,並非原告不施工,而係當時牆面皆在 進行粉刷油漆、補土牆面等工程,後原告於100年9月4日完 工,此亦符合參加訴訟人延長3日之工期,且亦無造成晚間 巡守、守夜之鐘點費支出,其他被告之遲延概與原告無涉。(五)被告與參加訴訟人間之契約如何約定,無足為原告所知悉, 更無命原告遵從之理,故被告難以以其與參加訴訟人之契約 拘束原告,若被告再行以該契約書如何約定為由拒絕給付, 顯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 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參加訴訟人簽訂「學生宿舍公共空間整修及寢室門扇 更新工程」契約承攬工程,後被告與原告另立契約,將上開 契約中關於「防火門部分之買賣及承裝」委由原告處理。後



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且被告遭參加訴訟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因此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亦以工程餘款未結清 為由,拒絕提交防火門等材料之防燄證明文件,導致被告無 法對參加訴訟人提出證明,工程驗收亦因此而延宕導致逾期 履約,參加訴訟人因工程逾期對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 皆導因於原告對被告給付遲延,未遵期安裝防火門所致,故 被告乃主張原告應就參加訴訟人對被告之請求負最終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在此損害賠償範圍內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餘款及稅金共計1,323,000 元部分為抵銷。(二)被告承攬參加訴訟人之宿舍整修工程,與參加訴訟人間之契 約載明「限定於100年8月31日前將全部之工作事項完成」, 考量到被告與參加訴訟人之契約履行期限有急迫性,與原告 訂約時,完工期限必為契約之重點,不可能不提到完工日期 的問題,故兩造於100年8月11日訂約後,隔日(8月12日) 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子石忠正送合約書予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訂金時,因原告漏未就日期部分載明,被告才會特別 要求石忠正於兩造「買賣及承裝合約書」內文末備註與原告 之間談好的日期,即石忠正親筆所寫「備註:8月22日進門 框、8月31日完工」部分,並於100年8月12日簽名之內容, 以確保自己權利,顯見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 日,且依參加訴訟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其所述「(問:原告所 負責施作的防火門承裝工程,何時完工?)...依照證物三 的現場照片所示,應該是在9月4日完工。」,原告完工期限 確定是在100年8月31日以後,已逾雙方約定期限,原告給付 遲延事實甚明。故本件原告稱與被告間未約定完工期限,顯 係為了脫免遲延責任,但仍無改於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 實,而原告給付遲延連帶影響被告無法對參加訴訟人之宿舍 整修工程如期完工,遭參加訴訟人請求損害賠償,造成被告 損失,此部分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
(三)參加訴訟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中技總營字第1000012676 號 函行文被告公司,稱被告因施工履約逾期造成參加訴訟人支 出各項費用,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共計479, 242元 。然觀諸來函中「遲延履約造成學校損失求償一覽表」所示 之求償項目,皆係因宿舍之防火門未及時安裝所致,分析如 下:
1.學生事務處學生宿舍組所提:退住宿費、住宿生精神撫慰金 、防火門未安裝,宿舍幹部輪流守夜及巡查費用、開圖書館 讓新生休息支出電費等項目,皆直接導因於被告未安裝防火 門,學生無法進駐宿舍使用而造成之損失。
2.另總務處營繕組稱「排班現場督導施工及協助安全管理」所



支出之費用以及「逾期違約金」等項目,亦是因防火門未於 約定期限內安裝完畢,導致被告與參加訴訟人間其他工程項 目同受影響,未及完成收尾之工作而遲誤工期,遭參加訴訟 人請求損害賠償,蒙受損失。原告卻辯稱乃係為配合被告公 司施工,才造成遲延情形,豈非倒果為因。
3.參加訴訟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姑不論是否合理,但 從中可見防火門為本件工程中最重要、也是最關鍵之部分, 若原告能於期限內完工,被告將不會發生如此重大之損害賠 償問題,此皆肇因於原告遲延給付,未依期限將防火門安裝 完畢,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告應負全部之責任,不容推 卸。
(四)原告逾期始將防火門安裝完畢,導致被告全部工程往後延誤 ,原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而也因原告遲延之故,被告合理 懷疑原告因為趕工(契約備註部分約定「8月22日進門框」 ,但遲至100年8月26日方有防火門之出貨紀錄,有原告公司 鼎字第10010240001號函之附件出貨單可稽),所提供之防 火門可能會有瑕疵,而不具原告所稱之防燄效果,此點亦由 參加訴訟人指出門把之瑕疵可證之,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相 關之證明文書,然原告卻以契約約定為由,要求被告應先給 付工程款,而拒絕提供防火門之防燄證明,但原告之主張應 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防燄證明文件,證明所提供之防火門具有防燄功能 ,為與被告公司兩造之從給付義務,而該防燄證明在兩造間 之契約又具有相當重要性,不提出則無法證明原告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所安裝之防火門確實具有防燄功能),對被 告之利益影響甚大,故防燄證明文件之提出應與被告工程款 之支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2.本件雖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有先付款之義務,然兩造 訂約後,原告先是超過約定期限始完工,後又拒絕提出證明 文件證明其所提供之防火門具有防燄功能,則被告於此情況 應可合理認為原告所提供之防火門根本不具有防燄功能,難 為對待給付,在原告提出證明文件或擔保防火門具有防燄功 能之前,拒絕原告所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3.嗣原告雖庭呈防火門出廠證明及標籤等文件,惟防火門是否 具有防燄功能尚難證明,故被告仍認防火門不具備防燄功效 ,被告應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 對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
(一)本件參加訴訟人受告知參加訴訟之原因在於被告就所承攬施



作之「學生宿舍公共空間整修及寢室門扇更新工程」履約遲 延,及未能提供相關之防火證明文件,致參加訴訟人向被告 求償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就此,被告已對參加訴訟人提起給 付工程款調解,目前刻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56號 調解中。參加訴訟人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學生無法順利入 住宿舍,而生如參加訴訟人製作之損害統計表所示之損害共 427,842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1.經查,參加訴訟人係與被告簽訂「學生宿舍公共空間整修及 寢室門扇更新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7條第㈠項履約 期限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未料被告迄約定 完工日時,仍有砌1/2B磚、耐磨地板、牆面批土刷水泥漆、 防火門、軌道(推開)式紗門、長桌、電器工程、弱電工程 等尚未完成施工,合計遲延8日曆天,參加訴訟人因而依合 約書第17條第㈠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合計50,400元(315 0,000×0.2%×8 ),已為被告於調解聲請狀中表示願意承擔,此部分之損害 金額自無疑義。
2.次按合約書第18條第㈧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 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查本 件工程係學生宿舍整修工程,為配合學生開學入住使用,其 中2、3樓係男生宿舍,共有139人;4至9樓是女生宿舍,共 有469人,合計608人,可見該宿舍以女生居多,自當首重隱 私之保障,故參加訴訟人特別要求被告務必於100年8月31日 前竣工。豈料被告竟仍有上開履約遲延情事,導致學生入住 後,被告尚須持續施工,除使學生起居無門戶可蔽、隱私洩 漏無遺外,延長施工期間更不斷產生噪音、空氣污染、環境 整潔、門禁安全等問題,引起學生及家長之不滿與抗議,不 斷向教育部等單位投訴與反應,嚴重影響參加訴訟人之校譽 與權益。尤其適逢參加訴訟人學校改制之際,全校教職員對 被告遲延完工之舉,無不謹慎以待,極盡所能安撫學生與家 長,在入住學生之生活起居上盡量予以協助,強化宿舍安全 之管理,深恐一有不慎,將嚴重影響學校升格與聲譽,也因 此支出如損害統計表所示合計377,442元之額外開銷、損害 。
(二)參加訴訟人因被告未能出具系爭工程相關材料之防火證明( 含出廠證明),致參加訴訟人無從辦理工程結算事宜,而無 法給付工程款給被告:
1.合約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另第5條第㈠項第5款亦規定「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 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 正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⑸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之情事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事。」 2.經查,本件工程為「學生宿舍公共空間整修及寢室門扇更新 工程」,依建築師所出具之設計圖說,要求地板須為複合式 防火耐磨地板;且木質防火門之性能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11227所規定之1小時防火時效及1小時阻熱性能,並檢附 經濟部核發之防火門驗證登錄f(60A)證書、標籤及出廠證 明,是被告應出具防燄證明給參加訴訟人,始能據此證明所 完成之工作物「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民法第492條、合約 書第15條第㈠項參照)。
3.惟被告於完工後,卻遲遲無法提供系爭工作物之材料防燄證 明,雖經參加訴訟人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技總營字第10000 14390號函通知被告儘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李明利建 築師事務所簽章審核後,於發文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擲送 到校,俾利辦理工程結算事宜等語.惟被告逾期均未照辦, 參加訴訟人只能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及合約書第5條第 ㈠項第5款等規定,暫不給付工程款給被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8月11日簽立防火門買賣承裝合約書,約定承裝 參加訴訟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即現改制之國立台中科技大學 (下稱台中科大)之學生宿舍防火門工程,工程總價1,800, 000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稅捐,共1,890,000元。(二)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567,000元(工程款540,000元、稅金6 3,000元),尚有餘款1,323,000元(工程款1,260,000元、 稅金63,00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之範圍。(三)依訴訟參加人所述,防火門安裝完成時間至少是在100年9 月4日。
(四)兩造所訂防火門買賣承裝契約書面最後之備註部分,確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石忠正親筆所寫。
(五)現場施工之關於切磚、水泥粉刷、牆面批土油漆、鋁紗門之 工程,概與原告無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二)原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防火門是否確實具備防燄功效?(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餘款可否在參加訴訟人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內為抵銷?
(四)被告是否應先給付工程餘款1,323,000元(工程款1,260,000 、稅金63,000元)?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1,323,000元 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1日簽立防火門買賣承裝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裝台中科大之學生宿舍防火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800,000元,另加計百分之 五稅捐,共1,89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567, 000元 (工程款540,000元、稅金63,000元),尚有餘款1,323,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等件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依雙方協議並有正式 文件往返通知後之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7頁),而查系 爭契約除於契約末頁簽約處下方有以手寫「備註:8月22日 進門框、8月31日完工」外(見本院卷第48頁),此外並無 任何關於系爭工程工期之約定事項。而上開備註係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子石忠正親筆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石忠 正到庭證稱:「(問:請提示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 一的契約書最後一頁,請問石忠正於8月12日簽名,是否為 你所簽?)對。(問:該備註8月22日進門框,8月31日完工 ,是否亦為你所簽?)我寫的。(問:請問前述備註簽立的 過程以及緣由為何?)那天我送合約書給被告,順便收訂金 ,賴先生說要我備註一下他們跟石總,也就是我父親所談好 的日期,應該是工程日期,然後我就備註。(問:請問是否 知悉本件工程的完工日期的約定為何?)這我不知道。(問 :這件工程你有負責嗎?)我只負責送合約書跟收訂金。( 問:後來石總有沒有說起這件跟被告有無確實約定完工日期 ?)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跟我講。(問:你去被告公司,公 司有沒有任何人授權你去簽訂任何約定或代理任何事項?) 沒有。(問:內容的部分:8月22日進門框、8月31日完工, 是被告公司叫你寫的,還是你寫好拿過去的?)在被告公司 那邊寫的,是賴先生叫我寫的。(問:賴先生叫你寫這個的 時候,是依據什麼?是說和石總那邊約好的嗎?)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石豐銘證稱:「(問:請提示被告所提答辯狀被證一契約 書,請問證人這一頁石忠正在備註簽的8月31內完工,你有 無跟被告公司任何人約定完工日期?)沒有。(問:你有沒 有授權石忠正與被告公司約定8月31日完工的情事?)沒有



。...(問:石忠正去送契約當天,賴先生有請他在契約的 最後加註,加註的時候,賴先生石忠正有打電話跟你聯絡 ,是否有此事?)沒有印象。(問:你也不知道石忠正之前 有沒有去送過其他契約或收訂金?)不知道。(問:契約後 來加註8月22日進門框、8月31日完工,石忠正有無跟你報告 此事?)我剛說過我只負責技術的部分,所以不用跟我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237頁),是依系爭契約 及上揭證人所證上情,證人石忠正於兩造簽約翌日之100年8 月12日始以手寫加註上開工程期限,係應被告單方面要求而 書寫,並非兩造於簽訂契約時(100年8月11日)當場達成協 議加註,而證人石忠正於加註之事前、事後亦未獲原告授權 、同意或承認,難認兩造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經雙方協 議為之,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 工程協議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三)原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防火門是否確實具備防燄功效?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達成協議完工日 期為100年8月31日,業如前段所述,且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 爭工程約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僅於受被告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催告而未為給付之事實,難 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2.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0年9 月4日完工一節,業據參加訴訟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附卷可稽。依現場施工照片 所示,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8月30日業已安裝門框,並將門 扇送至施工現場待安裝(見本院卷第81頁),於100年9月1 日,施工現場尚在進行砌磚工程,門扇仍置於現場未安裝( ),於100年9月3日,施工現場尚在進行水泥粉刷工程,門 扇尚未安裝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其後於100年9月5日 至100年9月10日期間,施工現場接續進行水泥粉刷、牆面批 土油漆、鋁紗門、弱電工程,門扇則業已安裝完畢(見本院 卷第84至90頁)。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賴進源則陳稱:原告 於100年8月26日即將門框、門扇送至現場,8月29日上框安 裝完畢(嗣改稱於9月1日裝框完畢),30日學校發公文說要



消毒,不能施工,31日才可以施工,學校通知被告消毒不能 施工,被告就跟原告講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 面),訴訟參加人亦自承:校方有發文給廠商說消毒不能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對照上開現場施工所示 施工進度,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賴進源嗣後改稱於9月1日始 裝框完畢,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已開始進行 系爭工程安裝作業,並將門框安裝完畢,而門扇部分業已送 至現場數日,本得接續施作安裝工程,然施工現場尚有被告 向參加訴訟人承攬之砌磚、水泥粉刷、牆面批土油漆、鋁紗 門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該等工程雖與原告無關,為兩造所不 爭,惟依照片所示,於被告施作砌磚、水泥粉刷等工程時, 原告無從同時安裝門扇,且在門框處之砌磚工程尚未完成之 前,門框尚未穩固,衡情亦難裝妥門扇,原告復需配合消毒 日無法施工,上開情事影響原告無法接續施作門扇安裝工程 ,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縱認原告於100年9 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已逾何工程期限之約定,然該遲誤並非 可歸責之原告之事由以致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不負遲 延責任。
3.第查,系爭契約為一「買賣及承裝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內容包括買賣門框、門 扇、五金配件等及承裝,其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而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 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具防燄 證明,防火門不具備防燄功效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就原告所出售門扇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1.簽約完成3日內甲方(即被 告,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本合約工程總價 款之30%含稅金額567,000元作為預付款...。2.門框、門扇 、五金進場並安裝完成,甲方應於該安裝完成後7日內支付 乙方工程總價款之60%含稅金額:1,134,0 00元。3.甲方應 於該安裝完成後14日內或9月底前支付乙方工程總價款之10 %含稅金額189,000元。(4.略)5.上開款項結清後,乙方 應於款項結清後3日內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甲方備 用...」(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依約就系爭貨物之出廠 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之提出,係於被告付清系爭工程款項後, 始負有提出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工程款既尚未付清,原告依 約即不負有先行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之義務,被告自 難執此逕認系爭門扇存有不具防燄功效之瑕疵。再者,經原



告當庭提出上開約定系爭門扇之出廠證明及防燄標章,業經 參加訴訟人及被告當庭表示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益徵系爭門扇並非不具出廠證明及防燄標章,此外,復未據 被告就其辯稱系爭門扇欠缺防燄功效之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所安裝之門扇有 何上開瑕疪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餘款可否在參加訴訟人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內為抵銷?
1.參加訴訟人固主張因被告工程延宕、逾期完工造成參加訴訟 人受有損害427,842元等語,且提出損害統計表及相關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105頁),被告並執此對原告主張抵 銷系爭工程餘款。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依兩造系爭契約所為 給付對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施工現場另有被 告向參加訴訟人承攬之砌磚、水泥粉刷、牆面批土油漆、鋁 紗門等其他工程,該等工程均與原告無關,屬被告與參加訴 訟人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範疇(見本院卷第131頁至22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訴 訟人所舉損害係可規責於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故所致,姑不 論被告援引參加訴訟人所陳損害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其因此 遭參加訴訟人求償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就其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與系爭工程餘款債權抵銷,洵非有據。
(五)被告是否應先給付工程餘款1,323,000元(工程款1,260,000 元、稅金63,000元)?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1,323,000 元整,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1.簽約完成3日內甲方同意支付乙 方本合約工程總價款之30%含稅金額567,000元作為預付款. ..。2.門框、門扇、五金進場並安裝完成,甲方應於該安裝 完成後7日內支付乙方工程總價款之60%含稅金額:1,134,0 00元。3.甲方應於該安裝完成後14日內或9月底前支付乙方 工程總價款之10%含稅金額189,000元。(4.略)5.上開款 項結清後,乙方應於款項結清後3日內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 等文件予甲方備用...」,是於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即應 依約給付上開第6條第2、3款所示款項,而查本件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業經參加訴訟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89頁),被告 承攬參加訴訟人之全部工程,已於100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 爭工程確已安裝完成,則被告依約即應先行給付其餘工程款 項,而於上開款項結清後3日內,原告始負有出具出廠證明 及標章等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猶以原告遲未提出出廠證



明及標章等文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委無可採。 2.查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567,000元(工程款540,000元、稅金 63,000元),尚有工程餘款1,323,000元(工程款1,260,000 元、稅金63,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 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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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