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博韋
複 代理人 胡龍祺
被 告 鄭春貴
兼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王美 芳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美芳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七 十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因被告王美芳名下已無具價值之財 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 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希望原告能放伊一馬,伊不知該如何說云云。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 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 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 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 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 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⒉被告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 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美芳之財產強制 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 別財產制,被告所辯於法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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