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吳仲智
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仲智與被告徐淑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 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 與被告吳仲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核發98年司促字第 354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吳仲智迄未清償 ,經鈞院以98年司執字第56598號強制執行扣被告吳仲智之 薪資,惟被告吳仲智於99年10月12日已離職,被告仍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159858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 費用等,被告吳仲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 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本院98年司促字第354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98司執善字第56598號執行命令及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吳仲智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吳仲智 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 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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