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50號
TCDV,101,家訴,25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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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奕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蘇秀英
      林國鎮
      林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三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鎮林維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三槐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蘇秀英為被繼承人林三槐之配 偶,原告、被告林國鎮林維卿為被繼承人林三槐之子女, 均為被繼承人林三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而被 繼承人林三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 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三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每人各按1/4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秀英:被繼承人林三槐之遺產確實如附表所示,對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林國鎮林維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上易字第86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 人林三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 繼分各1/4,且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三槐之遺產,自屬 有據。另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 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 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 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4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遺產
1.臺中市○○區○○段274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34/19735之土地。
2.臺中市○○區○○段274-23地號、面積24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01號建物。分割分法
按應繼分(各為1/4)比例分別共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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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