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38號
TCDV,101,家訴,138,2012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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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丁福
被   告 陳志誠
      陳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誠與被告陳黃秋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 陳志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 發給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三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志 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四百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被告陳 志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欠原告的錢,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無法 還原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三0五三0號債權憑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志誠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志誠 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 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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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