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26號
TCDV,101,家訴,12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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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牡丹
被   告 林延樹
被   告 廖婉惠
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軒怡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停止親權或監護權,攸關當事人之人倫家庭幸福,涉及實 體上權利之形成(創設、變更或消滅),關係重大,為求慎 重,實務上均讓當事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向依民事訴訟程 序行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尤以現行非訟事件法之裁定程序,較之民事訴訟法之判 決程序為簡,非訟事件雖準用民事訴訟之部分規定,但並未 準用言詞辯論規定,法律應兼顧各項利益,是有關停止父母 之親權,宜慎重為之,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雖用「聲請」二字,仍應解為依訴訟程序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貳、本件被告廖婉惠林延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告林延樹與被告廖婉惠生下林軒怡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林軒怡出生後,被告廖婉惠即 不告而別,被告林延樹因案通緝,也不回來,對於林軒怡之 生活如何照顧均未關心,顯未盡撫養義務,被告二人顯不適 於行使未成年人林軒怡之親權,應停止其等對於林軒怡之親 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二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 林軒怡到庭證稱:「我目前讀五年級,已經很久沒看到爸爸 媽媽了,四年級時有在家裡看過爸爸,他回來看過我很多次 ,平常很少住在家裡,我沒有看過媽媽,她也沒有打電話給 我。平常奶奶帶我上學或是我自己走路去上學。都是奶奶養



我,平常跟爺爺、奶奶、叔叔同住。老師有幫我辦理補助, 所以學費不用錢,吃飯及買東西都是奶奶在處理,爸爸沒有 給我零用錢。」等語,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 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延樹廖婉惠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林軒怡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林軒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告為未成年人林軒怡之 祖母,為未成年人林軒怡之最近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林軒怡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被告林延樹廖婉惠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林 軒怡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被告林延樹廖婉惠均不能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軒怡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原告及其配 偶林良欣為未成年子女林軒怡同居之祖父母,有卷附之戶籍 資料可證,則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林軒怡之親權經本院宣告 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原告及林良欣 即屬該條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自 行向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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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