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63號
TCDV,101,家聲,16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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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麗潔
代 理 人 廖德春
相 對 人 黃翰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蕉民初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民國91年9月28日結婚,嗣於94年5月1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577號民事判 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4年6月8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1年9月28日結婚,於94年5 月1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 民初字第57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生效;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雖然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 效,但是,由於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後由於性格不合,共 同生活時間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 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 請,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 婚等語,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 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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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