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52號
TCDV,101,家聲,15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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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莊碧娟
相 對 人 林鈺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惠於相對人林鈺容辦理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鈺容(女,民國○○ ○年○月○○○日生)之母,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一九地號土地欲辦理分割,但因相對人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 適任其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林淑惠(女 、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姑姑,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關 係人林淑惠於相對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事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莊碧娟既為未成年人林鈺容之 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土地共有人,關於土地分割事宜,如 擔任未成年人林鈺容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 ,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 為未成年人林鈺容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林 鈺容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林淑惠係未成年人林鈺 容之姑姑,且其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 ,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由林淑惠擔任林鈺 容辦理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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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