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49號
TCDV,101,家聲,149,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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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柯培元
相 對 人 柯慈堉
      柯麟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忠源為相對人柯慈堉辦理被繼承人楊麗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文惠為相對人柯麟寰辦理被繼承人楊麗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培元(男、民國51年10月25日 生)為相對人柯慈堉(男、83年9月10日生)、柯麟寰(85 年9月23日)之父,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之妻)楊麗貞於 101年3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楊麗貞遺產分割事件時,既為相對人之父即 其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楊麗貞之繼承人,涉及自己 代理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 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舅楊忠源(男、 53年12月11日生)及舅媽黃文惠(女、62年2月1日生)為處 理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之事,即由楊忠源擔任相對人柯慈堉黃文惠擔任相對人柯麟寰辦理其母楊麗貞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楊麗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楊麗貞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 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舅楊 忠源、舅媽黃文惠分別為相對人柯慈堉柯麟寰之特別代理 人,亦有楊忠源黃文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楊忠源黃文惠既為相對人之舅舅及舅媽,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



責任,故本院認相對人柯慈堉柯麟寰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楊 麗貞遺產分割事宜,分別選任楊忠源任相對人柯慈堉之特別 代理人;黃文惠任相對人柯麟寰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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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