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79號
TCDV,101,婚,17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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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吳銘修
被   告 郭麗娜KOK,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居所與原告相同,然原告於起訴狀另記載被告於民國90 年10月30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則被告現顯未與 原告同住,原告又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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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