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尚恩.派翠克.金尼.
珍妮.安.金尼(即.
代 理 人 阮怡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維智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尚恩.派翠克.金尼即Sean Patrick Kinney及珍妮.安.金尼即Jeanine Ann Kinney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收養張維智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關於涉外收養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非訟事件 法並無明文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我國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聲 請人即尚恩.派翠克.金尼即Sean Patrick Kinney及珍妮 .安.金尼即Jeanine Ann Kinney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州人, 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張維智則住在 臺中市○○區○○街13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尚恩.派翠克.金尼即 Sean Patrick Kinney(男、民國○○年○月○○日生、美國人) 及珍妮.安.金尼即Jeanine Ann Kinney(女、58年12月22 日生、美國人)係夫妻關係,於101年1月17日與被收養人張 維智(男、100年9月21日生)訂立收養契約,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張鳳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 約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 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 謄本影本、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奧克拉荷 馬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同意書、出養人及委託人身分證影 本、媒合確認書、聲明書、德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授權書、收
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 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美國護照影本、奧 克拉荷馬州收養法規(原文影本、譯文)、居家生活照片、 奧克拉荷馬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及德州公證 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為證。
三、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尚恩.派翠克.金尼及珍妮.安 .金尼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張維智為中華民國人,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依美國奧克拉荷 馬州收養法規定,夫妻雙方年滿21歲可共同收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我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我 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述情形,並符合美國奧克拉荷馬州 收養法之規定,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夫妻之共同代理人阮 怡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鳳珠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 可據。復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依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之內容 略以:⒈收養動機:尚恩及珍妮因不孕,希望透過收養來建 立自己的家庭,並很期待能為人父母,他們希望提供所收養 的孩子愛與機會,並跟孩子分享生活。⒉職業及財務狀況: 尚恩自97年起於奇斯東交易公司擔任選擇權交易員,99年年 薪加上獎金為218,536美元;珍妮自93年時起成為全職主婦 。⒊健康狀況:尚恩及珍妮於100年11月2日經醫生檢查結果 ,沒有任何傳染性疾病,有能力扶養一個小孩,且沒有心理 情緒或精神方面問題紀錄。⒋犯罪紀錄調查:奧克拉荷馬州 聯邦調查局分別於100年11月2日及100年12月1日對收養人進 行背景調查,無發現任何侵害、暴力、犯罪紀錄及兒童侵害 紀錄。⒌評估建議:尚恩與珍妮已經準備好要進行收養,他 們有足夠的收入及管理能力來照顧小孩,她們的家庭很適合
提供孩子良好的照顧,他們在道德、情緒、精神、體能和財 務上都已經可以接受孩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家庭 訪視報告為證。
㈡另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兒童福利聯盟)及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以下簡稱雲萱基金會)派員對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鳳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⒈被收養人張小弟現年7個多月大,出生後1個月即安置於 新希望基金會保母家,張小弟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健康狀況 無異常情形,由新希望基金會安置及辦理出養,並媒合美國 籍收養父母。⒉評估出養人一直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生活 上一切之開支均需依靠家人支持,經濟面相當弱,無法提供 被收養人一個穩定及健康之成長環境,而出養人父母極力反 對出養人把被收養人留下撫養,也擔心出養人未婚及被收養 人沒父親會遭受鄰居之歧視,若得不到出養人及出養人家人 之認同,被收養人留在原生家庭照顧,易造成身心發展之影 響,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有兒童福利聯盟101年5月28日兒盟 訪字第1010151號函暨訪視報告及雲萱基金會101年5 月25日 雲萱養字第10100037號函暨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出養動機,經被收養人生母張鳳珠到 庭陳述略以:因為伊養不起被收養人,之前有試過國內出養 但沒有成功等語(本院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 所述,本件出養理由尚屬正當。
五、爰審酌上情,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法提 供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與照顧。綜上所述,為給予被收養 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本院認有出養必要性,又參酌前揭訪視 報告,收養人既能勝任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其無論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皆屬良好,家庭 關係亦和諧親密,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另查收 養人收養動機及出養人之出養動機皆屬單純,而收養人願履 行親職,無不利被收養人情事,綜上所述,本院為被收養人 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 道德之培養,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為提供被收 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且本件並無我國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之事由,並符合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收養法相關規 定,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已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