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羅文國
相 對 人 林宜彥
何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53,50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 122,803元(計算式:153,504元×4/5=122,803元) ,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