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敏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64號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函及送 達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6791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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