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41號
TCDV,101,司聲,44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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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張妙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 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 案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61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 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 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 8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100年度重訴 字第161號判決、97年度執全洋字第3985號執行處函、 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均影本)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9號擔保 提存提存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1065號假處分保全程序 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 、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 ,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 003654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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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