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曾羚溱
相 對 人 白宏昶
曾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
小順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關於相對人白宏昶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白宏昶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曾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小順豐事業有限公 司部分,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裁定、100 年度司執全善字第1020號執行處證明書、100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其中: (一)相對人白宏昶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曾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小順豐事業有限公司部 分:
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白宏昶、曾
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小順豐事業有限公司三人,其中白 宏昶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曾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小順 豐事業有限公司執行之聲請,僅對相對人白宏昶之財產為 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關於曾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小順豐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 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 人曾錫勳即小順豐小吃店、小順豐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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