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豪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金
聲 請 人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金
相 對 人 李信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9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 字第961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 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李信盛外,另有尚雍 營造有限公司(實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故尚難單 以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對於李 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 度司聲字第659 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故聲請人得併執前揭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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