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戴青松
戴琬琪
戴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玉麟不幸於民國100年12月 23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 條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玉麟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有母戴 徐柿子,且戴徐柿子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625號卷宗核閱 無訛,顯見戴徐柿子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戴徐柿子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