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九千二百九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仕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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