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合意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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