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54號
TCDV,101,司執消債更,54,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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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翊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忠
代 理 人 朱勝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主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翊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民事裁定、101年5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翊嫙現任職於洛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39,767元(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並扣除個人之 勞健保費用及勞退基金),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洛漳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債務人存摺存款對帳單(薪資轉 帳明細) 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 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452元。包括個人生活費 6,500元(含餐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信費200 元、日用品1,000元)、家庭生活開銷12,200元(含房貸 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室內電話200元)、債務 人長子曾○正(92年次、患有中度智障)及次子曾○旻( 94年次)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長子部分係扣除每月 4,500元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因債務人配偶曾立寬現受 僱於燕源汽車行,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17,000 元,債務人就前揭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 比例分擔後為16,952元【計算式:12200+6000+6000×{ 39767/(39767+17000)}=16952】。有關房貸部分, 參酌本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 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 立法意旨。且考量債務人如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必將增 加每月賃居之租金支出,而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 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衡以債務人一家四口,每月房貸



支出10,000元,與時下一般租屋行情相當。此有上開債權 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第三人曾立寬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 駛人申報書影本、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及曾○正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身障補助發放明細)影 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6,706元;債 務人名下位於豐原市○○街129巷15號之房地,依抵押權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目前市值約211 萬元,且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此均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因債務人上開房地尚有貸款約1,680,963元未清償,如 予換價,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約餘429,037元。足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88,0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其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賴以居住之自用住 宅以重建經濟生活,並無不當。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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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洛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