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67號
TCDV,100,重訴,167,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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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被告明知其與原 告均非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之股東,竟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目 的,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提起應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訴訟,並以此為由對原 告聲請假扣押,惟其明知原告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登 記股東,亦自承非請求原告履行股東出資義務,即被告明 知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仍矇騙法院聲 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裁判要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後,大肆刊登於報章、網頁,於新 聞報導中為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甚於 已查封原告700多萬元財產下,仍稱所查得財產尚不足清 償假扣押之執行費用等語,聲請法院繼續對原告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而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對原告所 有如附件所示之茶葉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顯係故意以聲 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以達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件所示茶葉因查封而致過期之耗損共計535萬6940元、商 譽損害500萬元,暨刊登道歉啟事。
2、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現狀證明,可知玫瑰園中國控股 司,則被告明知伊與原告均非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 ,亦自知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基礎得以自己名義要求原告對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出資義務。竟於98年8月間以原告 對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原 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嗣經鈞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因前案程序,於98 年6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裁 定准其以6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 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 原告財產期間,適逢原告與天母大葉高島屋之合約即將到 期,該公司以原告存有司法糾紛,遭法院扣押應收帳款為 由,不同意原告續約,致原告被迫放棄當時於天母唯一經 營且已經營4年之直營店。若以該直營店一年之營業額418 萬4051元而言,原告一年之損失額至少400萬元。被告復 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 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一 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等5家百貨公司),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 貨業者不得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命令云云,甚至自行派不明人士至各百貨現場欲 進行查封。又於98年8月4日對原告關係企業即古典玫瑰園 事業有限公司於各百貨業之直營店聲請假扣押貨品。被告 另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中大肆刊登原告遭其假扣押之訊息及 不實之言論,致原告之加盟店業者對原告所有品牌之信心 動搖、評價大幅降低,於假扣押期間不少加盟店與原告合 約到期後,即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繼續續約,此對原告之商 譽及實質經營損失(加盟金、管理費、銷貨額等)影響鉅 大,故被告對原告濫行訴訟,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復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致原告商譽受損而 喪失實質利益。
3、依系爭假扣押執行卷附文件,可知當時被告已扣押原告對



10家往來廠商之債權,合計243萬1140元,且已查封原告 所有價值約500萬元之庫存茶葉,實際上被告不僅知悉原 告之財產所在,且已扣押執行達700多萬元之財產,顯見 原告並無任何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詎被告仍於98年8月間就原告 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案中稱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扣得 之財產尚不足支付假扣押執行費云云,顯係以矇騙法院之 方式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被告明知伊於實體法上對原告實無債權可行使,竟仍 濫行起訴,亦明知原告無假扣押原因,卻仍矇騙法院以取 得假扣押執行名義,進而於98年7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 序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足徵,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利益 之故意,始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4、原告所有之庫存貨(茶葉),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包含法 院於98年7月21日至台中市○○區○○路3段910-1號查封 之茶葉,該查封之茶葉雖係原告保管,惟原告已失處分權 ,無促請執行法院處理之義務,查封時已進行拍照存證, 被告自難推諉不知,上開查封茶葉中有多批茶葉存貨均已 過期無法使用及銷售,屬耗損貨品(如附件所示),除附 件編號1「皇家伯爵茶」係以1盒為單位,零售時亦係以1 盒為單位外,其餘茶葉係以1包1公斤為單位,零售時以1 罐125公克為分裝單位,其中原證26茶葉損害列表之編號 26「15週年紀念茶」,徵諸原證26所附照片,執行法院確 有查封編號26之「15週年紀念茶」,應係查封清單漏載。 而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 成本(即所受損害)外,尚包括若未遭查封而能販賣之銷 售利潤(即所失利益),加總即為原告銷售之價額,故以 每種茶葉之零售價(請參照原告於網路上之銷售價格), 計算損害賠償共計535萬6940元(詳附件所示)。 5、原告經營「古典玫瑰園」之品牌已22年餘,企業形象頗受 好評,商譽建立實屬不易,尤其古典玫瑰集團之實際負責 人黃騰輝為國內著名藝術家,係英國威廉王子大婚瓷器設 計師之一,被喻為台灣之光,如今古典玫瑰園之品牌卻遭 被告惡意中傷,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原告於96年度至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 日起,營業額大幅減少,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故意假 藉名目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不僅查封原告所有茶葉, 更查封原告對加盟店之貨款債權、銀行存款等,造成原告 對外之商譽受損,企業形象亦受有減損。又原告於99年10 月下旬於網路上發現,只要在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上



搜尋「古典玫瑰園」之關鍵字,即會出現如原證9、原證 22之聲明稿,雖被告否認原證9、原證22之網路聲明稿為 被告所發布云云,惟原證22網路聲明稿所連結之假扣押裁 定、假扣押執行命令並非司法院網頁所公開之資訊,若非 被告,何人能取得如此完整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再 被告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架設如原證9及 原證22之網頁係駕輕就熟,足證原證9及原證22之網頁是 被告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所架設。另原告為遏止此等損害原 告商譽之言論繼續刊登,於99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滿經警循線追查,該網頁係北京之IP位 址所架設,警方傳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之股東即被告、訴外人翁一緯及吳俊賢等到案說明 ,翁一緯已坦承係伊將被告所對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 執行命令提供予第三人,並指示該第三人於北京架設網站 刊登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聲明稿,核翁一緯與被告同 為學承電腦公司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之股東,關係密切,若非被告將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 令提供予翁一緯,翁一緯如何能取得,足見確實係原告提 供翁一緯相關文件,翁一緯再指示第三人刊登損害原告名 譽之惡意言論。另被告、翁一緯、吳俊賢所成立之「Weal 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之法人股東,渠等因與擔任玫瑰園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之負責 人黃騰輝間有多項糾紛,為牽制黃騰輝始進行系爭假扣押 程序並藉此進行一連串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惟被告明知 原告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無關係,卻故意對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甚於一、二審判決認定後,仍持續 上訴至最高法院以拖延時間不予撤銷假扣押,致遭查封之 茶葉商品過期無法銷售,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要 旨,原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僅先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一部之請求。另被告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上散布原告遭 其假扣押之訊息,致原告受有重大商譽損害,除上開金錢 賠償外,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 十全彩色(35×24 )之道歉啟事一天,以匡正事實,排 除侵害。
(道歉啟事內容應為:「陳永祥道歉啟事:本人明知自己 與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之股東,且雙方並無債權關係,仍以自己名義於98年 8月間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藉故 請求該公司對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給付出資額新台幣2000 萬元,並以此為由對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假扣 押,並將取得之假扣押命令以刊登網路之方式公諸於世, 破壞黃騰輝名譽及造成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商譽 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有毀損黃騰輝古典玫瑰園相關事業之情事,否則願負法律制裁。」)(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96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 出席之訴外人黃騰輝黃騰瑩並非原告代表,而被告、翁 一緯、吳俊賢亦非被告代表。依96年5月4日第2次股東會 議之大綱記載確認股東持股比例,其中「RH」雖係「Rose House」之簡寫,但係代表古典玫瑰集團之意思,並非指 原告;至所載「學承」,依被告自承係被告與翁一緯、吳 俊賢所開設之學承電腦補習班,又依96年5月4日第2次股 東會議記錄,可知玫瑰園公司之股東截至當日為止均係以 個人名義出資擔任股東,與任何法人(包含原告)均無涉 。依96年5月29日玫瑰園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所示 ,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被告、翁一緯、吳 俊賢等7人為玫瑰園公司之合資成員,然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持股部分,僅係黃騰輝個人借用配偶關長華、胞 弟黃騰瑩及母親古瑞梅之名義擔任股東,實際出資者仍為 黃騰輝個人,故該次會議之資金到位時間表始記載黃騰輝 持股55%,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等3人持股45%。再 1350萬元實際上是透過被告與翁一緯、吳俊賢設立之境外 公司給付予「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而非原告,上情均已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不容 被告再作相反主張。且依該前案認定,可知原告非玫瑰園 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且未參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籌 備、出資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起訴前或聲請假扣押前即已 明知,被告尚於該訴訟中自承清楚原告對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根本無給付出資款之義務,亦自知無法律上依據,得 以自己名義請求原告給付出資款予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竟仍濫行訴訟,並以之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以損害原告 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已非正當行使其訴訟上權利。 2、民法第195條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並未限定係自然 人之名譽,無將「法人」名譽排除在外。而被告明知其與 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意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對 加盟店之貨款債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送



達各加盟店及銀行時,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損害。且 被告發函予如原證12、13所示各家無關係之百貨公司,宣 揚已取得假扣押裁定,又於原證9、22之網頁資料公布刊 載各項執行命令,客觀已足使原告受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指 為債信不良,商舉、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自可參照、援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5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萬6940元(即遭查封 之茶葉耗損535萬6940元+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 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一天。 3、上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於96年1月9日由其實際負責人黃騰輝(原告法定代理 人古瑞梅之子)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嗣於96 年4月7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會( 被告方由被告、訴外人翁一緯及吳俊賢出席,原告方由黃 騰輝、黃騰瑩出席),有關新公司確定股東結構部分,於 下次會議討論,新公司(即境外控股授權公司)登記地點 在薩摩亞,登記資本額6億元。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 東會,兩造仍由上開人士代表出席,確認股東結構為「RH 」及「學承」,「RH」持股比例55%,「學承」持股比例 45%及約定資金到位時間,且作成資金到位時間表,並訂 立股東合同草案,約定「合資成員代表」為被告、訴外人 翁一緯、吳俊賢、黃騰輝,公司中文名稱「古典玫瑰園中 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Rose House China」,投資總 額為5億元。另於96年5月29日簽訂Rose House China Hol dings Co.,Ltd.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股東合同), 將96年5月4日所簽訂「股東合同草案」作廢,「合資成員 代表」為訴外人黃騰輝(佔50%)、關長華(佔2%)、 黃騰瑩(佔2%)、古瑞梅(佔1%)、被告(佔23.28% )、翁一緯(佔12.41%)、吳俊賢(佔9.31%),投資 總額仍為5億元,公司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 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6月4日在薩摩亞註冊,註冊資 本額2000萬美元,登記股東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 al Enterprise Ltd.」(持股比例55%,為黃騰輝設立之



境外公司)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持股比例45%,為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董事為 被告、訴外人黃騰輝黃騰瑩關長華及翁一緯。則合資 契約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當事人,至於參與開會之股東或 合資成員及登記股東均為兩造各自找來之人,此為兩造各 自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 依該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約定3億元部分,被告已依「RH」 55%、「學承」45%之比例給付予原告1350萬元(3000萬 元×45%=1350萬元)。基此,因原告已以31項商標權及 大陸地區經營權作價1650萬元投資新控股公司(3000萬元 ×55%=1650萬元),被告始願支付1億3500萬元予原告 。原告亦以被告支付之1350萬元中之6000萬元,支付新控 股公司營運資金2億元中原告(占55%)應負擔1100萬元 其中之6000萬元。據此,原告既已投資作價1650萬元之商 標權及大陸地區經營權,又支付6000萬元之營運資金,尚 欠之5000萬元自應由原告支付,被告於前案僅先請求原告 支付到期之2000萬元,自非無理由。而訴訟權乃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提起之前案訴 訟被裁判駁回確定,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因原告拒不履行上開出資之義務,被告遂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故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正當行 使權利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天母大葉高島屋之合約終止後未能續約乙事 ,非因原告被假扣押而提前終止合約,原告未能續約與是 否被假扣押無關,且原告於「古典玫瑰」官網上刊登「律 師代理聲明啟事」亦稱公司未受假扣押事件影響,可見原 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於98年7月6日聲請假扣押,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等5家百貨公司應將原告之貨 款債權扣留,以免妨礙法院之扣押命令乙節,核屬有據。 另原告未履行出資之義務達5000萬元,被告起訴請求2000 萬元,如假扣押之貨款及其庫存茶葉,有原告陳稱亦僅 700多萬元(被告否認其價值有如此高),約為請求金額 之3分之1,此並未過度查封,亦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否則 法院怎可能准許。再被告否認原告因假扣押致營業額減少 ,原告應就營業額是否減少及其減少原因是與假扣押有關 等情為舉證。至原告陳稱被告以「Wealth Sky Internati onal Co., Ltd.」之名在網頁上發布聲明稿云云,原告提 出之網路聲明稿非被告所發布,且「好吃店」TTV影視論 壇及PChome新聞台Blog曾有人發表文章,對原告提出負面



評價,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企業形象良好。
(三)被告否認被查封之茶葉已過期(否認查封茶葉上有「有效 期限」之標示),查封之茶葉多以紅茶及綠茶為基底,縱 有標示保存期限,是否太短,是否逾保存期限而腐壞或不 能飲用均有疑義。另原告所提公證書僅100年12月28日現 場勘查狀況,與查封當時未必相同;亦否認上開耗損貨品 價值為535萬6940元,原告不促請法院處理,對該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以售價為賠償,顯不合理,應以其 進口報單所載報關價格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並 否認原告名譽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損。另原告既為公司 組織,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所謂商譽損失, 原告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鉅。再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且原告名譽權亦未受損,自不得請求登報道歉,訴外 人黃騰輝並非本件當事人,何得將其列在道歉啟事內容。 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刊登網路方式破壞其名譽(事實上被告 未曾刊登網路),請求被告於4大報之頭版刊登規格十全 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其請求刊登之篇幅、位置及 媒體均非適當,不符比例原則。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已闡釋公司名譽權受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814號判決為個案法律見解,違反上開判例。另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係就假扣押不動產強制執行 行為具有公示性所為,與本件假扣押執行動產非公示者不 同,非可比附援引,且該判決債務人為自然人,亦與本件 原告為法人不同。至依翁一緯警詢陳述,可知公開網頁貼 文係翁一緯提供,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於2007年2月9日 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合意成立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乃單純投資玫瑰園公司,未擔任職務及參與業 務,實際上均翁一緯辦理,被告僅因原告未依約出資,而 出名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訴訟。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免假執行。三、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古典玫瑰園集團」之相關企業,且訴外人黃騰輝 為「古典玫瑰園集團」實際負責人。
2、訴外人黃騰輝以原告名義,於96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 備忘錄(被證1、卷(一)第110至111頁),約定在境外 設立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下稱玫瑰園中國控股



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事業,資本 額5億元,其中營運資金2億元如何到位及運作細節等,於 玫瑰園公司第1次股東會會議中討論決定。
3、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4月7日召開第1次股東會籌備 會(由被告、翁一緯、吳俊賢、黃騰輝黃騰瑩出席), 有關新公司確定股東結構部分,於下次會議討論,會中決 議新公司(即境外控股授權公司)登記地點在薩摩亞,登 記資本額6億元(被證2、卷(一)第112至114頁)。 4、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4日召開第2次股東會議, 與會人員為吳俊賢等5人,會中確認股東結構「RH」持股 比例為55%、「學承」持股比例為45%,並製作營運資金 到位時間表(被證3、卷(一)第115至124頁)。 5、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於96年5月29日訂立公司章程,約定 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 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設立地點為薩摩 亞,並再度確認上開資金到位時間表,各股東持股比例為 被告23.28%、黃騰輝50%、關長華黃騰瑩各2%、古瑞 梅1%、翁一緯12.41%、吳俊賢9.31%(被證4、卷(一 )第125至132頁)。
6、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在薩摩亞登記控股公司之股東為「Ro 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td.」持股比例55 %,及「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持股比例 45%。
7、被告於98年8月間以原告對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負 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原告給付2000萬元之出資額予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 決判處被告敗訴,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證2、卷 (一)第16至30頁)(下稱前案)。
8、被告基於前案程序,於98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 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3,卷(一 )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 裁定准其以6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 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證4,卷(一)第 34頁)。
9、被告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於98年7月21日 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910-1號營業處所查封 茶葉,遭查封之茶葉品名、數量、單位,如原告100年9月 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上開遭



查封之茶葉商品網路售價如原告100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 (四)狀陳報各該茶葉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所示(卷(一 )第251至263頁)。
10、被告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 各百貨業(包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 司一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並於文中要求上開百貨業者不 得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以免妨礙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命令等語(原證13,卷(一)第56至59頁)。 11、被告於98年8月4日以對原告為債務人之名義對五家百貨公 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貨品(原證12,卷(一)第54 至55頁),但實施假扣押程序當天,經古典玫瑰園事業有 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各百貨公司間之合約書,主張在各該 百貨公司經營直營店者為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 告,因此執行處並未查扣該等貨品。
12、前揭本院假扣押裁定書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電子檔案,經 人置放於如原證9、原證22(卷(一)第49至50頁、第167 至190頁)所示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該網 頁並有如原證9、原證22所示關於訴外人黃騰輝之聲明書 文字論述。
(二)本件爭點:
1、本件是否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2、被告是否明知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故意對原告提 起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請求履行契約 之訴),並據此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3、如原證9、原證22所示之網頁資訊及聲明書,是否為被告 本人或授意他人上網刊登?
4、若上開爭點全部或部分為肯定,則原告是否因被告對伊濫 行訴訟,並藉此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是否對外散布原告遭其假扣押之消息等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
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賠償茶葉損害53 5萬6940元、商譽損害5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亦即:
(1)原告遭查封之茶葉之有效期限是否如原告100年9月28日 民事陳報狀所提明細表及茶葉外觀照片所示。




(2)被告答辯三狀所提茶葉進口報單所載歐元/美元價格, 是否足以表徵原告於本案遭查封茶葉之進口價格及實際 所受損害?
(3)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4)原告訴請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登報道歉, 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 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 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 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 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 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2、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於98年8月間以原告對訴外人玫瑰園 中國控股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為由,訴請原告給付2000萬元 之出資額予玫瑰園公司,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 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 99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是認,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第查,被告係以系爭合



資契約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當事人,至於參與開會之股東 或合資成員及登記股東均為兩造各自找來之人,此為兩造 各自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 ;又被告已依合作備忘錄及事後約定之出資比例給付原告 1億3500萬元,原告卻尚欠5000萬元之出資,被告於前案 請求原告履行出資義務中之2000萬元,並非毫無理由,被 告之行為係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不因裁判駁回確 定即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再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是依法提供擔保為之,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不成立侵 權行為云云置辯,故此部分應予釐清之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然上開爭點亦同為前案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主要爭點,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業 經前案之本院承審法官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承 審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在判決理由 欄內就證據取捨逐一敘明理由,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在前案事件之上訴。據此 益徵,被告提出之此部分抗辯之主要爭點,在前案事件既 經法院基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採認「爭點效」之拘束力,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未 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被告在本件提出之證據資 料仍與前案相同,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所為之判斷,本院自 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綜 上所述,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3、從而,依據前案判決之認定:綜觀兩造上開簽訂合作備忘 錄、召開第一、二次股東會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之過 程,本件原告僅參與簽訂合作備忘錄,自第一次股東會籌 備會議起即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與,而本件被告則全程 參與,且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不再參加股東會籌備會議 ,而改由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一事,既知之甚明,且未曾 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 瑞梅、翁一緯、吳俊賢等人訂立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之中 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及確認資金到位時間表,解 釋上,應認本件被告已同意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替換本 件原告,成為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又遍觀 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之內容,可知第三人黃騰輝黃騰瑩參加上開二次籌備會議及訂立公司章程,自始至 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以個人名義簽名,並非代表本 件原告公司為之。另依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6條第1項載



明:「合資公司之投資總額為新臺幣5億元。投資各方在 合資公司中的股份比率為:黃騰輝佔50%、關長華佔2% 、黃騰瑩佔2%、古瑞梅佔1%、陳永祥佔23.28%、翁一 緯佔12.41%、吳俊賢佔9.31%。其中ROSE HOUSE INTERN 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Samoa)以大陸地區 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億元為投資金額」等文字 ;參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已成立,其登記股東於本件被 告方面是「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 祥、翁一緯、吳俊賢成立之公司),另一方股東即是「Ro 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薩摩亞 Samoa);可見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31件商標作價3 億元投資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者,業經本件被告及其他股 東確定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不再是本件原告公司甚明。故合作備忘錄雖係兩造 所簽訂,惟其後本件原告公司改由黃騰輝黃騰瑩等人擔 任第三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既已獲本件被告同 意,本件被告並簽訂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章程,確認玫瑰 園中國控股公司之股東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 梅、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等個人,且載明前96年5月4 日簽訂之股東合同草案於公司章程簽字生效日起自動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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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