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朱科俊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家騏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周碧桂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騏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萬7669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嗣後於 民國100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4萬8669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9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96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 萬 90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 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項 目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 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 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 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原證5部分即95 年11月21日之借據及本票號碼TH0000000所示300萬元中之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雖與本件之請求權部分 相同,惟除前案上揭200萬元部分外,其餘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消費借貸,自不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問題。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貸數筆借款,分別 為①2萬2000元,清償日為95年12月10日。②139萬7800元, 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③18萬元,清償日為95 年12月10 日,共計159萬9800元,並經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20日簽 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確認無訛。嗣被告陳家騏又於95年 11月20、21、22日分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6 年11月19日、96年5月20日、96年8月21日)年利率均為2.8% ,同年12月1、6、18、19、20日被告陳家騏分別向原告借貸 6萬元、3萬669元、12萬元、48萬9000元、3萬8200元,清償 期均為96年1月10日,利率均為年息2%。合計借貸總金額為 1133萬7669元。另被告周碧桂並對前開債務為連帶保證。原 告前已向被告等為請求返還借款,並就被告於95年11月21日 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 ,業經 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前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是以,前案既判力應僅 限於200萬元部分,尚不及於本件請求之933萬7669元。本件 兩造與前案同一,前案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份借款之 請求,並就「被告無詐欺而借款投資NK技術轉移」及「被告 無投資款得抵銷本件借款」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處表示 肯認,則依爭點效理論,本件就上揭事實應受前案認定之拘
束,倘被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則原告所應為准許。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返還933萬7669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定,知消費借貸不待債務人以 他項物品擔保債務,該項債務即可成立。又以一般社會大眾 通常智識,倘兩造當事人間非存有債務之關係,債務人何以 簽立借據予債權人。被告陳家騏於95年12月1日所簽立兩張 各3萬元之借據,僅有一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其中一 張借據,此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 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且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於前 案否認,僅主張有抵銷事由。
(二)被告陳家騏主張伊出資1000萬元與原告合夥投資NK技術移轉 ,惟被告陳家騏不僅未曾出具該授權書及收據,證明3000萬 元已付,且連投資1000萬元之書面亦附之闕如。而所謂之合 夥,股份如何、股利如何分配皆未見被告陳家騏舉證以實其 說,數年來亦未曾有任何書函及文件要求原告返還1000萬元 ,故被告陳家騏並未曾交付原告1000萬元至明,遑論被告陳 家騏與原告間有任何合夥關係。另依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 038號刑事判決稱:「…而據被告(被告陳家騏)於98年3月16 日供稱:『(提示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合約,是否你簽名 ?)是,我知道這張是假的,是我跟朱科俊簽立的,是因為 美兆健檢的一位張小姐跟我們接洽,想要介紹病患跟我們合 作,要求看一些證明,我就跟朱科俊偽造這張授權合約給他 們看,但後來沒有合作』…然被告(被告陳家騏)、證人朱科 俊之間,已有通謀以該授權合約書,吸引他人投資,則被告 (被告陳家騏)與證人朱科俊均知並沒有所謂投資日本基因醫 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被告亦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本 票之可能…」可知,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NK療法授權)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通謀虛偽而成, 雙方均知並無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乙事,故無被告陳家騏所 稱投資1000萬元之情,被告陳家騏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明。(三) 鈞院前案判決肯認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經營診所,惟被 告陳家騏並未證明合夥之各合夥人出資額為何,合夥債務 為何,自無法據以計算得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為何。原告 與被告陳家騏既尚未進行清算,被告陳家騏自不得主張合 夥抵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實,原告所侵 占者係診所之財產,應由診所向原告請求返還侵占之金額 ,被告陳家騏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陳 家騏亦於另案業務侵占案96年2月13日台中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筆錄第8頁陳稱:「(問:勝醫皇國際再生 修復醫學診所合夥人( 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為何 ?(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診所收入來源為何?你 本人之經濟來源?答:與渡邊信一合夥(中文名:朱科俊)、 我是院長,負責醫療…」。且鈞院另案業務侵占案(99年 度易字第209號、2521號)經鈞院100年2月18日判決在案 ,其判決書頁10略謂:足見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就勝 醫皇診所之關係,乃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並延續原 有6、4分帳之約定。由此可知,勝醫皇診所確實是由被告陳 家麒與原告合夥,並非如被告陳家騏所稱全係他一人所有。 因此,被告陳家騏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被告陳家騏與原告間之合作始自93年間由被告陳家騏、原告 、訴外人柯萬盛、陳欽正簽立之「共同經營合約書」而來, 此為被告陳家騏於另案業務侵占案所不爭執,嗣因其他合夥 人退出,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之合夥比例變成各占50% ,是雙 方實際上之合夥關係係各占50%,並將此項合約沿用至診所 之合夥關係,惟原告考量被告陳家騏須負擔診所成本乃基於 情義自行要求從5、5分改為被告陳家騏與原告6、4分。而原 告與被告陳家騏原在臺中市○○○路○段166號共同成立博智 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診所,於95年6 月26日始遷 移至臺中市○○○○街112號。改名之過程中雙方並未曾清 算,是被告陳家騏與原告6、4分帳之約定,於勝醫皇診所經 營之期間,仍屬有效。
(五)被告周碧桂既簽署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即表示伊同意受 該契約書條款之拘束。是以,不論各該債務成立時點係在書 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之過去或未來,亦不論其債務總額 為何,被告周碧桂均應遵守該契約書之規定,與被告陳家騏 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周碧桂雖辯稱伊之簽名係由被 告陳家騏所偽造,且被告陳家騏已遭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 訴,尚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而未確定,實難證明 系爭簽名係由被告陳家騏所偽造無誤。被告周碧桂另辯稱借 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之用印與伊之印鑑證明有異,故借貸 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並非由伊親自用印。惟借貸暨連帶清償契 約上並無要求使用印鑑章,且按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倘無強制 要求使用印鑑章,一般人即不會特別使用印鑑章用印。是被 告周碧桂之抗辯,實難證明該契約書上之用印係屬偽造,從 而免除伊連帶保證人之責。綜上,被告周碧桂之簽名是否為 伊所親簽,尚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且難以借貸暨連帶清 償契約書上之用印與伊之印鑑章有異,即謂該契約書上之用 印非由被告周碧桂所用印之認定。是故,被告周碧桂辯稱伊
之簽章係屬偽造自不可採,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8669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90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家騏部分:
(一)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本案原告雖引前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中爭點效,認 前案事實認定適用於本件,惟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主張 爭點效之要件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得引用之。而有關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000萬元,究係當場即交予原告作為投資 之用,抑或係單純借支帶走,本有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 ,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100年8月2日庭訊時表示 ,原告於另案100年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件之證詞與本案事 實確實有關聯。是由此可知,原告之證詞既為本案重要必須 調查、又非無法調查之證據,原告所引前案判決未據被告之 聲請調查證據,即應認尚未符合爭點效要件,不生爭點效效 力,仍應由鈞院審理、調查、認定本案事實。是故本案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就原告請求事項,依法仍有調查、審理、認 定事實之必要。
(二)有關借款部分
1.原告前曾向被告陳家騏陳稱日本松竹集團主席良島武彥具有
NK細胞技術可轉移,原告並稱要將此技術轉移到被告陳家騏 之醫院,技術轉移之金額總價為3000萬元,約合當時美金85 萬元,一股則為1000萬元。由被告陳家騏、原告及日方各出 資1000萬元,並各佔1/3股份,被告陳家騏當時已將勝醫皇 診所之財政、行政事務全部託由原告管理,詎料原告利用職 務之便,將診所收入全部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經 鈞院判決 原告及其配偶何美華業務侵占罪有罪在案),並向被告陳家 騏稱診所虧損導致被告陳家騏當下並無足夠現金可認股投資 ,因當時十分信賴原告並尊其為師長之故,即在原告屢次慫 恿、勸說下勉強答應投資,惟資金部分由原告先貸予被告陳 家騏,為此,雙方於律師鐘登科見證下簽有系爭「借貸暨連 帶清償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文件。故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借款,其中95年11月7日借貸之139萬 7800 元中之100萬元,及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各300萬 元,總計1000萬元部分,均為被告陳家騏向原告借貸供投資 系爭NK 療法授權之用。此由被告陳家騏與原告另案常業詐 欺中,於96年2月13日檢警實施扣押案件物品內,在該經保 全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21號證物中,有被告陳家騏平日 開立本票後留存之「商用本票存根」,其中即有被告開立當 時在系爭3張300萬元本票存根上註記之「原因:投資」,且 商用本票存根之票號、到期日,與雙方在鐘登科律師見證下 簽訂之「借據」及「本票」互核相符,足認當時被告開立該 本票之目的確係為認股投資原告朱科俊之系爭NK療法授權書 乙案,無庸置疑。原告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交付借 款予被告陳家騏時,雖均由鐘登科律師見證,惟被告陳家騏 於律師見證後,均當場將前開3筆借款交付原告作為投資之 股金,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將95年11月7日0000000元款項交付 或匯款予被告陳家騏。依證人何美華於 鈞院100年訴字第1 038號誣告案件交互詰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 道為何陳家騏需要借這900萬元?)證人何美華答:我有聽過 陳家騏的債信問題,之前陳家騏就有跟朱科俊借小筆的借款 。」;證人朱科俊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將這900 萬元分3次借給陳家騏?)證人朱科俊答:陳家騏說他有債信 問題,不能匯到帳戶,所以要求我分3次用現金給他。」、 「(受命法官問:既然陳家騏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需要以 現金來交付,你又不只900萬元的現金放在家裡,為何不一 次將900萬元交給他,而要大費周章三度請律師見證?)證人 朱科俊答:這是我們協議好,而且治安太差,不敢一次帶那 麼多錢。」等語,衡其證述意旨是認被告陳家騏本身債信有 問題,且帳戶無法使用,故須向原告商借此1000萬元以解決
此債務問題。然被告陳家騏當時並無原告所稱債信不良、銀 行帳戶遭扣押、凍結以致無法以帳戶進行交易等情,此有陳 家騏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陳家騏」與「勝醫皇診 所陳家騏」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證明被告陳家騏銀 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遭扣押、凍結以致無法以帳戶進行交易 的情形,甚且原告仍有將錢匯入被告陳家騏之銀行帳戶之紀 錄,依此則被告陳家騏是否有債信不良、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乙情,已不無疑問。另統計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7日、95 年11月20 日、21日22日4天時間與原告簽訂之借據借款數額 已高達1057萬7800元,設若被告陳家騏當時真有實際取得這 些金錢並用以清償借款,則何以又要在短短數天後即95年12 月1日、6日再分別向原告借貸3萬元、3萬699元等金額,此 亦與常情不合。綜此均足徵,被告陳家騏雖有向原告借款10 00萬元之行為,然於借得同時亦給付予原告作為出資之用, 實際上被告陳家騏並未取得該些現金供他用。
2.原告既證稱因為擔心治安不好,故將900萬元分3次給付,然 按同理,治安不好更應將現金存放於銀行並以匯款方式進行 交易,最為安全,則原告除證稱其有1300萬元現金存放於家 裡外,更證稱其於日本工作期間因於台灣無固定居所即將此 些鉅款現金存放於友人處,此般證詞均與常理相悖前後矛盾 ,豈能採信。原告於另案誣告案件中證稱其資金來源乃係伊 在日本賺得,且是在88年921地震前即陸續帶回台灣,然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900萬借款之日期在95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 23日,距88年921 地震時已相距7年之久,原告竟能將900萬 元之現金於長達7年以上之期間均存放在家裡,抑或存放於 朋友處,實令人難以想像。更何況,原告於95年4月起即代 被告陳家騏管理勝醫皇診所,於代管期間內,原告均係將診 所之收入挪用至其私人帳戶及其配偶何美華、其子朱少冬之 帳戶內(此部分經被告陳家騏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原告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正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顯見原 告在台灣之銀行亦有設立其個人帳戶,則何以原告並未將其 所證述之現金存放在銀行,而是存放在家裡,或寄放在朋友 處,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見,原告並無900萬元可借予 被告陳家騏,否則何以無法交代9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 顯見原告乃係設局,將同一筆300萬元以分3次借款予被告陳 家騏之方式交付於被告陳家騏,再由被告陳家騏於收受款項 後旋即再交付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致使被告陳家騏陷於錯 誤而簽發3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且原告於另案誣告案件中 就90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家騏,以及被告陳家騏是如何將款 項攜走之過程,與訴外人何美華之證言相矛盾,此亦可證明
被告陳家騏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帶走,而 是於收受後又旋即交付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原告提出之95 年11月7日2萬2千元、139萬7800元與18萬之借據雖為被告所 簽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而勝 醫皇診所之原副執行長吳雲雀亦在他案證稱多次見證當事人 借貸時,雙方並未交付現金。原告於金典酒店交付300萬元 予被告部分,原告既不諱言300萬元現金之體積約有一定體 積,以徒手方式帶走並不方便,且依常理,以現金300萬元 交付借款之方式並不多見,然原告對於見證律師清點300萬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家騏以及被告陳家騏簽署本票、借據及 借貸暨清償契約書等情均證述甚詳,卻對於被告陳家騏收受 300萬元後是如何將300萬元攜走乙事竟推說「沒注意」、「 不知道」,顯見原告乃係故意避重就輕,實則,被告陳家騏 根本未將300萬元現金帶走,方屬合理,否則豈可能這麼大 筆金額被告陳家騏是如何帶走乙事,竟無人可證述清楚。再 就原告於勝醫皇診所交付被告陳家騏300萬元部分,證人吳 雲雀於另案誣告案件證稱:「我記得那天我下班時,看到陳 家騏從樓上下來,也是提著那個偏偏(應是「扁扁」之筆誤) 的公事包…我沒有印象陳家騏有帶著很大的東西,如果是方 方正正的東西是沒有。」等語,倘被告陳家騏當時確將300 萬元現金放在公事包內,公事包豈可能不隆起,其外觀豈可 能是看起來扁扁的。再加上被告陳家騏倘另以其他方式將 300萬元帶走,證人吳雲雀當日目睹被告陳家騏離開,300萬 元現金既有一定體積,證人吳雲雀又豈可能會沒看到。原告 委請鐘登科律師見證之內容,不過係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 20日、21日、22日確實自原告處各收受300萬元,總計900萬 元。然如僅係欲達成此目的,則由原告以帳戶匯款予被告陳 家騏即可清晰明瞭,以杜爭議,何須再大費周章支出律師費 用,委請律師到場見證,益徵原告此等作為並不合理。再者 ,假本件確如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11月20 日、21日、22 日各給付被告300萬元共900萬元,則其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並 委請律師為一次見證即可,何須再委請律師見證另外兩次, 此與常情不合。故本件經鐘登科律師見證之30 0萬元均是同 一批現款,雙方僅係經律師見為3次移轉動作,實際均已由 被告陳家騏隨即再交給原告作為投資出資。
(三)合夥部分
1.就有關勝醫皇診所並非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共同投資乙事,原 告已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程序供稱:「(問:勝醫皇國際 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員為 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
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應該是沒有股東。…」( 參 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勝醫皇診所是否你和陳家騏 一起成立?)不是,是陳家騏執業的。」等語(參96年2月14 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勝醫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 。本件原告涉嫌侵占勝醫皇診所之病患療程費用,業經 鈞 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8 月、原告之配偶何美華1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經被告陳家騏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現由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審理中。
2.原告委託律師以其個人名義發函至各被害人處所,並於該函 內自承:「直到本案發生,我才知道我所信賴的弟弟,我所 深信的是專業,我所投資的事業,全都是陳家騏醫師所設的 局,導致我錯誤判斷,被騙了1133萬7669元整,全都血本無 歸…」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乃係認定本件請求之借款金額 ll 33萬7669元應為投資金額,否則倘其認定是借予被告陳 家騏之借款,又怎會於該函文內容陳稱伊全都血本無歸。則 本件原告既已於庭外自承有關伊於前案及本案起訴請求之金 額11 33萬7669元是投資事業之款項,並非借予被告陳家騏 之借款,則投資本有風險,應自負盈虧,原告竟於本件起訴 請求被告陳家騏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3.勝醫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所獨資,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 另案業務侵占案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就勝醫 皇診所為合夥關係,然有關勝醫皇診所並非被告陳家騏與原 告合夥成立,而是由被告陳家騏所獨資,此從93年3 月27日 由原告、被告陳家騏、訴外人柯萬盛、訴外人陳欽正等4人 同簽署共同經營合約書,並共同設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公司),該公司已於93年12月 間決議解散,是自斯時起,因各股東皆已退股,並各自取回 應分得之款項,顯見原告、被告陳家騏、訴外人柯萬盛、訴 外人陳欽正等4人間已無合作關係,而基於生命密碼公司經 營理念所成立之博智診所,亦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而轉由被告 陳家騏獨資經營,且其後所成立之勝醫皇診所亦屬被告陳家 騏獨資經營。此從勝醫皇診所之登記申請書資料或執行業務 狀況調查記錄表上不論是執行業務方式或經營方式均是記載 「獨資」即明。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家騏於96年2月13日之調 查筆錄以及另案業務侵占案件之一審判決,欲證明兩造就勝 醫皇診所之關係,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然原告於10 1年1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既自承「…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 之實,雖無合夥資金之匯款記錄及收據可稽…」等語,顯見
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此外,原告亦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程 序供稱:「(問;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 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員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 容)?…)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 ,應該是沒有股東…」(參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問 :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問 :勝醫皇診所是否你和陳家騏一起成立?)不是,是陳家騏 執業的。」等語(參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勝醫 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復參以,被告陳家騏於同日 警詢時亦供稱:「(員警問:你跟朱科俊是什麼關係?)好朋友 。(員警問。是不是股東關係?在之前結束的那家公司是。( 員警問:博智?)不是,就是剛剛講有一家結束的公司。生 命…全名我忘記了,就是在之前有一家公司。(員警問:你現 在這家勝醫皇診所他沒有嗎?)勝醫皇,因為在我們政府的 規定,診所它是個人執業。」等語,亦與原告於警詢所為上 開供述相符。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勝醫皇診所股東,更遑論與 被告陳家騏是合夥關係。足見勝醫皇診所確實為被告陳家騏 獨資經營,否則何以原告竟無法提出合夥之匯款記錄及收據 ,此顯然與常理相違。原告雖又提出共同經營合約書欲證明 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比例為原告佔40%、被告陳家騏佔60% 之事實,然觀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上從未記載兩造之合夥比例 為原告佔40%、被告陳家騏佔60%,則倘原告仍欲主張勝醫皇 診所為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經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陳家騏在博智診所時期按月支付原告診所收入之4 成,乃係基於博智診所聘僱原告為顧問所給付之顧問費,與 合夥無關,顯見共同經營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 家騏間具合夥關係之證明。
(四)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家 騏返還借款有理由,則被告陳家騏亦得主張抵銷。被告陳家 騏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其一乃是因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 而交付原告900萬元,嗣因無此NK療法授權投資案,則原告 收受被告陳家騏所交付之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 收之投資款返還予被告陳家騏,故被告陳家騏自得就所交付 之投資款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本件抵銷之用。此應與 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合夥清算返還請求權無關。再者,被告陳 家騏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其二乃是針對原告因涉嫌侵占 勝醫皇診所之病患療程費用,業經 鈞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
第209、2521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之配偶何美 華1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經被告陳家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現由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審理申。雖有關原告 所侵占之療程費用金額究竟為何,現仍由另案業務侵占案調 查中,然倘若以業務侵占案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 所認定之侵占金額726萬5817元,被告陳家騏亦得於本件主 張抵銷。
(五)連帶保證部分
原告雖執意將「周碧桂是否有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簽 名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列為爭點。然查,原告業已就「借 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非被告周碧桂所簽乙 事,對被告陳家騏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顯見原告主 觀上亦認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非被 告周碧桂所簽,否則倘如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其主觀上乃 係認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為被告周 碧桂所簽,則原告竟對被告陳家騏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 非但有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之情形,更有涉犯誣告之嫌,實 不容原告於不同訴訟程序為不同之主張。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家騏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周碧桂部分:
(一)被告周碧桂完全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之間之借貸關係。 95年10月21日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亦非被告周碧桂所簽 立。
(二)有關本件被告周碧桂並未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簽 名,而係被告陳家騏未經其同意簽名於其上,此部分事實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13273 、14123號偵結起訴。又觀之原告該案之告訴要旨無 非係以「……詎陳家騏明知其未取得周碧桂之同意或授權 ......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之立書人乙方周碧桂欄位偽 簽『周碧桂』之署名並盜蓋周碧桂之印章......致朱科俊陷 於錯誤誤認周碧桂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遂當場交付300萬 元予陳家騏…」為其論述重點。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借 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非被告周碧桂所簽, 方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則本件原告竟又於100年11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仍欲維持被告周碧桂簽名是否為其 親簽之爭點,此顯然有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之情形,實不足 採。
(三)按所謂爭點效,其要件須具備:1.前案決無違法令之情形2. 當事人曾就此爭點為充分之辯論3.後案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就
此點論之新訴訟資料。本件雖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周碧桂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然有關前案訴訟審理中,並未審酌有 關「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所簽,本件既然被告陳家騏已就其偽簽被告周碧桂簽名乙事 提出自首,且原告亦已就被告陳家騏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告訴 ,顯見此應足以作為推翻前案所認定被告周碧桂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依據,自屬新訴訟資料,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周碧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前已向被告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就原證5所示900萬 元中之200萬元部分(即95年11月21日借據及TH0000000本票) 為一部請求,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被告 等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00萬元債務,被告等復就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亦經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分別為 (1)2萬2000元,清償日為95年12月10日。(2 )139萬7800 元 ,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3)18萬元,清償日為95年12 月 10日,共計159萬9800元(原證1、2、3)等書證形式上不爭執 。
(三)被告陳家騏又於95年11月20、21、22日分別與原告朱科俊簽 立借據30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6年11月19日、同年5月20日 、同年8月21日,借據所載年利率均為年息2.8%(原證5)等書 證形式上不爭執。
(四)95年12月1、6、18、19、20日被告陳家騏分別與原告朱科俊 簽立6萬元、3萬669元、12萬元、48萬9000元、3萬8200 元 之借據,借據所載清償期均為96年1月10日(原證6、7、8、 9、10)等書證形式上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受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台中高分院9 9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二)針對不爭執事項(二)之相關借據與本票,被告陳家騏所簽 立之借據款項,原告朱科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 告?
(三)針對不爭執事項(四)之相關借據與本票,被告陳家騏所簽 立之借據款項,原告朱科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 告?
(四)針對不爭執事項(三)之相關借據與本票,被告陳家騏所簽 立之借據款項,被告陳家騏是否係基於投資目的而借款? 被告陳家騏有無將款項交付原告朱科俊?該投資案有無成 立?若該投資案不成立,原告朱科俊是否應將所收之投資 款,返還被告陳家騏?
(五)被告周碧桂對於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原告朱科俊請求被告陳家騏、周碧桂連帶給付933萬7669 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