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王昱奇
法定代理人 王百祿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王中邦
張耀田
陳俊宏
曾嘉瑩
陳維恭
黃振雄
謝奇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因發燒、咳嗽、喉 嚨痛、明顯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而前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急診部就醫,其當時意識清醒,且 於之前或就醫當時亦無腹痛之情形,詎該醫院急診部醫師即 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於 原告急診就醫後,竟將原告留在觀察室觀察,且疏未對原告 為有效之檢查,亦未發現病症,且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 置,僅於原告身體不適時才被動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李曉玫 告知護理師或護士,再由護理師或護士找來醫師予以診治, 致原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自行來院急診且意識清醒之原 告,迨次日即98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開始持續腹痛,且 於9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又再開始發燒,並於98年5月26日 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陷於 無呼吸、無脈搏,嗣於休克後約5分鐘後,始經該醫院醫護 人員予以入急救室急救恢復呼吸、心跳,並由該醫院之外傷 急症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謝奇勳緊急於98年5月26日晚8時許 為原告施以剖腹探查手術,然僅認原告係乙狀結腸發炎,並
未潰爛,不須切除,應非患有腹膜炎,並住院,嗣因未再發 現其他病症,無法查出其休克之原因,爰又於98年5月27日 凌晨2時許,再次為原告施以乙狀結腸切除手術。然原告於 休克後因未被該院醫護人員及時送急救室急救,以致其腦缺 氧過久而致腦部嚴重受損,迄今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行 動,呈半植物人狀態,現仍住院已有2年,且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並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已被評估為重度肢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王中邦、張耀田、 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均係被告醫院之 受僱人,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王中邦、張耀田、 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既有上開醫療疏 失,被告醫院除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外,並應與已構 成侵權行為之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 恭、黃振雄、謝奇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之請求分述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自98年5月26 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共已繳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9848元,自得請求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 、陳維恭、黃振雄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9848元; 且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迄未繳納之醫療費用0000000元, 原告並得主張與被告醫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互為抵銷。為此,原告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②因原告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需繼續由被告醫院予以醫療護理,按原告係64年12月16日 生,其殘餘生命為42.49年,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42年5月 止,因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8萬元即每年為96萬元,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應 為00000000元(960000×22.0000000=00000000),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 黃振雄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該醫療費用00000000元。⒉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自98年 5月26日住院起迄今均由李曉玫予以看護外,並自98年9月3 日起另聘一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與李曉玫共同輪流看護原告 。是李曉玫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2
000×729=0000000);該印尼籍家庭監護工已領薪資共3505 92元,已繳保險費共19963元,已繳就業安定費共37809元, 核至本件起訴止,除得向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 嘉瑩、陳維恭、黃振雄及被告醫院請求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共 0000000元外(0000000+35059 2+19963+37809=0000000), 且得依原告之殘餘生命另為請求42.49年計算之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自得請求上揭被告等1次連帶賠償看護費用00000000 元〈2000×365=730000;(17716+2076+2000)×12=261504 ;(730000+261504)×22.0000000 =00000000〉。⒊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自98年5月26日住院起至其65 歲退休止,至少尚可工作31年,依其每年工作收入207360元 計算,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合計受有0000000元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073 60×19.0000000=0000000),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中邦、 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及被告醫院連帶 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0000000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因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 黃振雄之上開醫療疏失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 瑩、陳維恭、黃振雄及被告醫院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②另被告謝奇勳為原告施以2次非屬必要之手術醫療 行為,已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核有醫療疏失,然因事涉 緊急,誠非被告謝奇勳所願,原告爰僅請求被告謝奇勳及被 告醫院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⒌以上損害金額合計 ,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 及被告醫院共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0元(4984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原告爰 以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訴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500萬元;又被 告謝奇勳及被告醫院則應另為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 、黃振雄、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謝奇勳、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 雄、謝奇勳7人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等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該案告訴人李曉玫就其中王中邦 、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6人所為之再 議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355號),暨由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駁回告訴人李曉玫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本件仍應由鈞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審慎認事用法,自不受 上開刑事裁定認定事實之拘束而逕認被告王中邦、張耀田、 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7人並無醫療疏 失,或逕認被告等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醫院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及擔任被告醫院急診 部主任暨為輪值醫師之陳維恭既未立即將原告安排住院,且 疏未對原告為有效之檢查,亦未發現病症,未施以適當醫療 行為之處置,以致原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自行來院急診 且意識清醒之原告,迨次日即98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開 始持續腹痛,且於9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又再開始發燒,並 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 抽筋,嗣並陷於無呼吸、無脈搏之狀態,顯有未盡醫療之監 護、照顧義務,自有醫療疏失,甚為明確。至依原告之急診 護理記錄雖載以:「16:50病患意識清醒,呼吸外觀平穩無 費力,主訴畏寒已較緩解。17:00病患突然癲癇發作,眼睛 上吊四肢僵直抽筋,經由評估給予Lorazepam 2mg/ml/Amp( 1AMP).IVD.STAT.物理治療,續觀察。因病患無法口服藥物 醫師予以DCAcetaminophen 500mg/T(1TB).PO.STAT。17: 02病患癲癇發作後,病患無呼吸無脈搏,予以入急診室急救 。17:03病患意識昏迷。」云云;且急救記錄單雖亦載以: 17:03開始急救測得病患心跳趨緩圖狀,經施以急救療程後 ,17:08病患回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等情。然上開急診護理 記錄、急救記錄單均係由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於事發後以電腦 輸入而為填載,並非由該院護理人員於原告突然癲癇發作, 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無呼吸無脈搏,予以入急診室急救 之當時所為之填載。故自不得僅以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於事發 後以電腦輸入而為填載之處置時間作為認定該院醫護人員有 無延誤急救時間之唯一依據。況被告醫院在原告於98年5月2 6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陷 於無呼吸、無脈搏之時,係由在旁陪伴原告之李曉玫緊急前 往急診部找來護理人員予以處理後,該院護理人員在手推病 床上竟又為移動原告而延誤5分鐘之久始將原告推入急救室 急救等情,已據證人李曉玫到庭證稱無訛。且參以原告於98
年5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係因發燒、咳嗽、喉嚨痛、明顯 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部就醫,且其當時意 識清醒,並係由其母即訴外人黃麗錢陪同以步行方式自行來 院急診,本件如非係因該院護理人員在手推病床上為移動原 告而延誤5分鐘之久,始將原告推入急救室急救,則又何以 導致核與上開主訴病情無關之傷害,而致原告腦部因缺氧過 久而致腦部嚴重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是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所為鑑定報告 ,顯有疑問,而不足採,請求再為補充鑑定。
⒊綜上,被告醫院在原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 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陷於無呼吸、無脈搏之時, 並無該院任何醫護人員在旁監護、照顧原告,嗣由在旁陪伴 原告之李曉玫緊急前往急診部找來護理人員予以處理後,該 院護理人員在手推病床上竟又為移動原告而延誤5分鐘之久 始將原告推入急救室急救,以致原告腦部因缺氧過久而致腦 部嚴重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自應認當時 輪值擔任急診室留觀區之主治醫師即被告張耀田與該名護理 人員均有醫療疏失,且任職於該醫院擔任急診部主任暨為輪 值醫師之被告陳維恭等就上開拖延5分鐘之久始將原告推入 急救室急救,以致原告腦部因缺氧過久而致腦部嚴重受損, 迄今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行動,顯有未盡監督、照顧原 告之醫療疏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致原告因而迄今 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行動,呈半植物人狀態,因此依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被告為原告醫療之過程,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故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顯屬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難逕採。且原告之 妻李曉玫就本件同一事實另案向被告等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業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 醫師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李曉玫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 再議。李曉玫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依法另向鈞院刑事 庭聲請交付審判,嗣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 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 檢察官委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 失,足見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違失 之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 、黃振雄等於原告急診期間「疏未對原告為有效之檢查,亦 未發現病症,且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僅於原告身體 不適時才被動由原告之妻李曉玫告知護理師或護士,而由護 理師或護士找醫師予以診治,且護理人員在手推病床上竟又 為移動原告而延誤5分鐘之久,始將原告推入急救室急救, ,即前揭被告於急診期間對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有所不當及 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然原告於98年5月25日17時許至被告 醫院急診後,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等醫師 均依醫療常規,於其輪值期間,就原告之病況為適當之醫療 處置及檢查,並無原告所謂「疏未對原告為有效之檢查」或 「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等情形。且被告王中邦確已 為原告安排抽血、尿液檢查、胸部x光等檢查,並依急診醫 療常規採取給予原告大量水份(快速點滴),及每4個小時 監測生命跡象等醫療處置,並對原告採取廣效性抗生素之藥 物治療。又於98年5月26日17時許,原告突然癲癇發作,眼 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嗣出現無呼吸、無脈搏之危急狀況後 ,被告張耀田、黃振雄立即共同為原告進行急救,至同日17 時8分對原告緊急施以電擊後,原告之自發性心跳恢復,其 急救之過程及醫療處置,均符合急診之醫療常規,並無遲延 急救或有所疏失之情形。
㈢又醫師之醫療行為係由醫師對於求診之病患,依其自覺症狀 之告知,參考過去病歷,經由問診、聽診、觸診等物理學上 之診斷檢查,綜合而為適切之治療行為。惟此等醫療行為並 不一定能發生治癒之效果,如醫師已依醫療常規,善盡其為 病患進行檢查或治療之能事,即使未能發生確實之病因或不 生治癒之效果,尚難逕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因此, 前揭被告醫師既已依醫療常規,善盡其為原告進行檢查或治 療之能事,自難以原告嗣後症狀突然惡化,逕認被告醫師有 所疏失。且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醫師對病人發生結 腸憩室炎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並未怠於醫療,除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外,亦無延誤急救之情事。另原告自98年5月25日 前來被告醫院急診就醫至今,均在被告醫院住院及看護中, 是原告以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由請求,即無依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 恭、黃振雄、被告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萬元,顯無理由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奇勳為原告施以2次非屬必要之手術醫療 行為,已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核有醫療疏失云云。然被 告謝奇勳為原告施以2次手術後,原告之意識雖未能恢復,
但生命徵象漸漸趨於穩定,故原告主張此等手術「非屬必要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就此亦略謂 :「…病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 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 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 之醫療行為』,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 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 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故原告主張此 等手術「非屬必要」云云,顯有誤解,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謝 奇勳、被告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醫院醫師輪值診治原告之過程,確已依 循醫療常規安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 光檢查以尋找感染源,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 監控,嗣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 投以內科藥物治療,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 緩解不適等,此等事實均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 可稽。是被告醫院醫師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研判原告之 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為找尋 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而為前 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應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有系爭醫療契約存在,被告王中邦、張耀 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於本件醫療 事件當時,均係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
⑵原告係於98年5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因發燒、畏寒二天合 併咳嗽及流鼻水症狀,由其家屬陪同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 ,並由當時急診室輪值醫師即被告王中邦為其看診,經被告 王中邦為原告安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尿液檢驗,胸部X 光檢查,生化及血液檢驗後,懷疑為泌尿道發炎,並將原告 轉至急診室「留觀區」觀察(原告之病情先後由被告曾嘉瑩 、陳俊宏、陳維恭負責),原告於上述期間均意識清楚。 ⑶原告於98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開始持續腹痛,且於下午 1時許,又再開始發燒,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 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嗣並陷於無呼吸、無脈搏之狀態, 經當時輪值之主治醫師被告張耀田及急救室負責之醫師被告 黃振雄緊急搶救後,心跳恢復。嗣外科醫師被告謝奇勳診視 後,建議剖腹探查,經原告家屬同意後,乃於同日下午7時
15分送入手術室進行第一次手術;後因原告生命狀況仍不穩 定,經被告謝奇勳向原告家屬解釋原告病況並經同意後,又 於隔日即98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術後原告血壓、體溫逐漸穩定,惟至今仍意識不清 ,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另經巴氏量表評 定為零分。
⑷本件醫療糾紛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 調字第3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之妻李曉玫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李曉玫並於101年3月1日聲請交付審判, 惟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在案。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 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本件原告病情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有疏失,其疏失與原告目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申言之,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數額為何?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復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急診護理病歷及 急救病歷影本、急診醫囑單影本、急診病歷影本、急救記錄 單影本、第一次手術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影本、第一次 手術手術室記錄單及手術報告影本、護理記錄影本、第二次 手術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影本、第二次手術手術室記錄 單及手術報告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 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 影本、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醫療行為,對其應擔負醫療疏失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均辯稱:其 等已就系爭醫療行為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且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 ,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 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 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 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之醫療疏 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 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醫療事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相關病歷等資 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⑴病 人(指原告)因發燒、畏寒合併咳嗽及流鼻水,於98年5月 25日下午17: 16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 室王中邦醫師、曾嘉瑩醫師及陳維恭醫師針對病人發燒,安 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來尋 找感染源,並補充體液及施行抗生素治療等,已符合一般發 燒病人之處置原則。5月26日09:32起病人腹痛,急診醫師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初步判定為大腸憩室炎。憩室炎若無 腸穿孔,膿瘍或腹膜炎症候,則以內科藥物治療為主,期間 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乃緩解病人之不適,故 4位急診醫師對病人發生結腸憩室炎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並 未怠於醫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⑵病人於5月26日17: 00突然癲癇發作,張耀田醫師立即給予Lorazepam來控制癲 癇,而17:02病人呈無呼吸及無脈搏,17:03立即施予心肺復 甦術(包括氧氣、插管、心臟按摩、強心劑及電擊等),於17 :11病人恢復心跳及血壓,王中邦醫師等8位醫師已依緊急AC LS(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病人,難謂有延誤急救之情事。㈢ 病人於5月26日09:32起腹痛,10:03電腦斷層亦顯示有乙狀 結腸憩室炎,白血球由15000/μL (5月25日)上升至26790/ μL(5月26日),臨床上須以止痛藥方能緩解腹痛,判斷為「 腹膜炎」,乃屬合理臆測。而腹膜炎治療須針對腹內感染源 施以有效控制,包含內科抗生素治療及外科手術切除或引流 等。結腸憩室炎是否需切除結腸,得依結腸發炎之嚴重性及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來決定。本病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 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 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 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 631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內可考。足認被告王中邦 、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 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常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難 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之處。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眼 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無該院任何醫護人員在旁監護、照 顧原告,嗣由在旁陪伴原告之李曉玫緊急前往急診部找來護 理人員予以處理後,又因被告醫院院護理人員在手推病床上 為移動原告而延誤5分鐘之久,始將原告推入急救室急救, 導致原告腦部因缺氧過久而致腦部嚴重受損,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被告顯有未盡醫療之監護、照顧義務, 自有醫療疏失云云。且聲請傳訊證人李曉玫到庭證稱:原告 大概於98年5月26日中午後,開始拉肚子及持續發燒,沒多 久原告眼睛就上吊,有癲癇發作情形,伊就呼叫護理人員過 來處理,惟因該院護理人員在手推病床上為移動原告,大概 經過5分鐘,該期間都沒有醫生在場處理,是該5分鐘是否有 延誤救治,導致原告目前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等語,並 請求再補充送鑑定云云。惟查,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起, 由被告張耀田醫師輪值擔任急診室留觀區之主治醫師,且依 病患原告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係以:16:50病患意識清醒, 呼吸外觀平穩無費力,主訴畏寒已較緩解。17:00病患突然 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經由評估給予Lorazepa m 2mg/ml/Amp(1AMP).IVD.STAT.物理治療,續觀察。因病 患無法口服藥物醫師予以DC Acetaminophen 500mg/T(1TB ).PO.STAT。17:02病患癲癇發作後,病患無呼吸無脈搏, 予以入急診室急救。17:03病患意識昏迷。以及17:03開始 急救測得病患心跳趨緩圖狀,經施以急救療程後,17:08病 患回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等節,此有當時急救護理記錄在卷 可佐,且經核閱原告之病歷記錄無訛,雖原告質疑上開記錄 之可信性,惟其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護理記錄內 容有何登載不實,自難認該記錄有何不可採認之情事。原告 雖又質以原告於該日17時許癲癇發作之始,無任何醫護人員 或醫師在旁照護云云,然醫療院所結構體系基於內部醫療人 力、資源有限,本得以適度調整醫護人員之分工輪班及按時 巡視,且依據重症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或急診室等不同病狀 程度需求,而予調配醫護人員之照護工作,即醫護人員並非
時刻堅守寸步不離單一病患,何況醫師亦非僅針對單一病患 看診救治,面對前來求診患者人數眾多、急迫性不一,除聽 取患者主訴外,猶需進行科學檢驗、判讀並觀察投藥。本件 原告有家屬即其妻李曉玫在旁照料,該日16時50分許由護理 人員巡察時,原告仍意識清醒、陳述畏寒稍緩解,詎於10分 鐘後即17時許,出現癲癇轉劇,而此一突發狀況,醫護人員 由李曉玫告知後立即前去並通報被告張耀田醫師,經被告張 耀田醫師即刻施以抗抽筋藥物,顯見該院醫護人員與醫師確 已掌握時間積極盡力搶救。又原告於當日17時2分許陷於無 呼吸、無脈搏,由被告黃振雄參與協助,旋於1分鐘後即17 時3分許開始進行急救,被告張耀田醫師進行插管、給氧、 給急救藥物、心肺復甦、因心率不整而電擊、大量輸液、升 壓劑,而於5分鐘後即17時8分許原告回復自發性心跳、血壓 、呼吸等情,亦據被告張耀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述過 程,核與前揭記錄資料相符。縱使該日於下午17時2分至3分 許為移動原告至手推病床進入急診室相隔時間僅約1分鐘情 事,亦實難認被告醫院醫療團體有何嚴重耽誤整體急救療程 之虞,更遑論該院急診部主任即被告陳維恭有何未盡監督之 疏失。故證人李曉玫上揭所證:當日是否因被告醫院延誤救 治5分鐘,致原告呈植物人狀態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且屬 臆測之詞,參諸證人李曉玫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不免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自難逕 予採信,而得採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佐證。
㈤另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 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 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 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 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 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 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 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 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 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 ,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 ,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 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 事,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 醫師輪值診治病患原告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液 、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尋找感染
源,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安 排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治療 ,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均有 前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告王中 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病患原告 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為找 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而為 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採擇 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告王中邦、曾嘉 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 ,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再者,醫療糾紛事件之起因, 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良好而就醫,而發生原未預期之 傷亡結果,除醫師本身所具之專業素養及診療作為外,尚與 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息息相關,況人體發病原因仍有諸多謎 團無解,倘醫師依當時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 即難苛責,尚難逕認醫師應負過失之責。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認,請求再為補充鑑定 云云。惟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就有 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年 。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 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三、醫 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 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 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 ,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 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本會 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 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 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 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涉醫療糾 紛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發文函送 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100年1月18日始完成函覆, 其鑑定期間長達約8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又參 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 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 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
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即 知。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 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 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 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 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 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不足取;本院認本件自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㈦是以,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 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告醫院之被告醫師 在本件之醫療處置、藥物治療及各項檢查等整體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且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 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則堪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 規,應無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嗣因腦部缺氧 昏迷不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失,並導致原告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又被告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則被告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即非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 之給付,當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