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翁松根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被 告 翁志成
王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真與被告翁志成間關於如附表二「本件請求塗銷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志成所有。被告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翁志成、王金真、蔣 志宏為被告,嗣因被告蔣志宏業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 日塗銷與被告王金真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金真,原告乃撤 回對被告蔣志宏部分之訴訟,並最後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如 下列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為兄弟(下稱翁鐵 裕兄弟4人),就共有之家產於76年9月27日協議分產,並簽 訂同意書(下稱系爭76年同意書)1紙,約定將臺中市沙鹿 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興仁里竹
圍仔之土地(即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 坪)(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翁鐵裕兄弟4人,其中 原告分得上開土地之5分之1,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鐵裕則 分得5分之3,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 議。
㈡、⒈嗣後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依照系爭76年同意書之約定 ,將其名下沙鹿段斗抵小段(下稱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 權部分之5分之3,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0176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翁鐵裕之子即翁江山之配偶吳明珠,另5分之1即 權利範圍120000分之3392部分,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 配偶許宗美。另同段148之22地號、148之31地號之土地,亦 於79年5月18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5分之3予 翁鐵裕之子即翁江山之配偶吳明珠,另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 原告之配偶許宗美。從而,翁松柏業就其名下同段147地號 、148-22地號、148-31地號部分之土地依系爭76年同意書之 約定內容而為移轉。⒉而同段145-45地號土地,原登記在翁 松柏名下,在訂立系爭76年同意書後,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 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系爭76年同意書之約定,遂由翁松 柏出資借用被告翁志成之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22日借名 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⒊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於被 告翁志成名下之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10 ,原係69年12月19日由翁鐵裕出資,向訴外人翁澤泗所購買 ,並於70年2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該地實屬 翁鐵裕兄弟4人之家族財產。從而,被告翁志成連同86年4月 23日繼承自翁松柏名下之同段147地號土地(81年12月8日同 段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47- 7地號土地),其應有部 分合計為120000分之8348(即79年5月18日移轉5分之4後翁 松柏所取得之120000分之3392,由被告翁志成4人繼承,每 人為120000分之848,加16 0分之10,共為120000分之8348 )。
㈢、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於翁松柏、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本應依 系爭76年同意書辦理過戶給原告,然因未全部辦理完畢,翁 鐵裕兄弟4人遂於82年8月29日再以同意書(下稱系爭82年同 意書)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 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 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 際權狀面積計算)」。本件被告翁志成雖未參與系爭76年同 意書及82年同意書之簽訂,且被告翁志成為翁松柏之子,為 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本有履行翁松柏依上開同意書之 義務,另翁鐵裕所購買同段147地號土地160分之10,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被告翁志成亦應履行翁鐵裕上開同 意書之義務,足見翁松柏應係代理或隱名代理被告翁志成成 立系爭同意書。再者,被告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所寄發予 原告之存證信函,業已聲明同段145-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其中5分之1分歸原告,147、147-7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80 分之5,其中80分之1歸原告,並要求原告事後於85年12月31 日前辦妥所有權過戶手續;嗣於97年6月13日又發文給第三 人翁江山,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之聲明依然有效,足見被告翁 志成亦同意分產及其父翁松柏之代理行為,並承認上開債務 ,故被告翁志成即有依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以下合稱系 爭2份同意書)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今被告翁志成未能 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45-45地號、147地號、147-7 地號土地之5分之1予原告,原告自可本於系爭2份同意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被告翁志成因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債務,中聯信託公司事後移 轉債權讓與富析資產公司,該公司發函向被告翁志成等人追 討。被告翁志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告王金真以 通謀虛偽之夫妻贈與,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予被告王 金真,而被告王金真又因第三人翁江山,對被告翁志成、王 金真訴訟,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5分之3,竟於訴訟 中又以通謀虛偽之信託為由,於98年6月30日移轉登記給訴 外人蔣志宏,嗣後蔣志宏業於100年5月9日塗銷與被告王金 真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王金真,足見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 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翁志成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而塗銷登記。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亦可請求塗銷登記。再原 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148地號、148-18地號土地,因於78 年 5月8日遭政府徵收,80年7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無從 移轉,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翁志成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80萬元之5分 之1即16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另按債務人之財產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本件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贈與如非虛偽意 思表示,則因被告翁志成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其除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且由其以贈與移轉觀之,其目 的即在逃避債務,是縱認上開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因被告王金真、翁志成之贈與而移轉上開土地為詐害行為, 應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 可撤銷其間之贈與,原告併就先位聲明第⑴至⑶項部分請求
判決如備位聲明。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折算後為220.09坪,與系 爭76年同意書所指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相 去不遠,故可證系爭76年同意書上開約定應列入分配之土地 即包含當時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同段147地號土地部分,且 系爭2份同意書業已分別在竹圍仔土地下註明斗抵小段147、 148等地號及147、145-45土地可明。 ⒉翁松柏雖未載明代理被告翁志成,或表明代理被告翁志成簽 訂系爭2份同意書,惟分產範圍包括被告翁志成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為翁家家族成員包括被告翁志成所明知,且簽 立系爭2份同意書當時,對於分產範圍包含被告翁志成名下 土地亦為翁鐵裕四人所認知,此觀同意書中竹圍仔土地所含 範圍,包含被告翁志成名下所示土地,始足系爭76年同意書 所載之222坪即明,則翁松柏隱名代理被告翁志成簽訂系爭2 份同意書,該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翁志成。退步言,縱 認當初翁松柏為無權代理,惟依被告翁志成上開諸多行為, 即足以推知被告翁志成有默示承認翁松柏之代理行為,系爭 2 份同意書之約定自對被告翁志成發生代理之效力,被告翁 志成當有履行系爭2份同意書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之義務。
⒊系爭76年同意書係於76年9月27日所訂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嗣於82年8月29日翁鐵裕兄弟4 人再次訂立系爭82年同意書,內容確認76年所訂立之同意書 內容,並約定於82年9月29日前辦理過戶,即為承認。嗣被 告翁志成又於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為承認,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請求權自76年起,經2次承 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承認後, 即85年3月21日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請求權應於100年3月 20日起始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7日起訴請求,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時效完成可言。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2份同意書,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 條件,且原告之請求權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清償全部家族債 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云云。惟依系爭76年同意書所載內 容,原告除負擔分配所得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外,並未負擔其 他債務,當時亦未約定兄弟4人對於家族債務負擔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提出「原告之請求權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清償全 部家族債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之同時履行抗辯,自無 理由。被告雖抗辯其85年3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有原告 須給付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停止條件,惟原契約並未約定
任何停止條件,縱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 及工程受益費之債務,惟此僅屬另一獨立債權債務問題,要 與系爭2份同意書無涉,尚不得將該債務直指為系爭2份同意 書之附加條件,而要求原告須先履行始得主張權利。退步言 ,縱認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因被 告拒不移轉,且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本無繳納地價稅及 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及 工程受益費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理由。再退步言 ,縱認被告行使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理由①被告翁志成係 於8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翁松根應返還自民國七十六年 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整暨工程受 益費八十二年一、二期計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主張,然被告遲至101年3月23日復為此部分抗辯請求,依 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自無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可言 。②另對於未罹於時效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原告亦得就 請求被告翁志成交付其受領之徵收補償費16萬元,為抵銷之 主張。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王金真與被告翁志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 記所有權範圍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之登記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志成所有。
⑶被告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145-45地號土地 應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147地號、147-7地號土地各移轉 應有部分160分之2登記給原告。
⑷被告翁志成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第四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就上開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金真與被告翁志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所 有權範圍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撤銷。
⑵被告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之登記土地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志成所有。
⑶被告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145-45地號土 地應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147地號、147-7地號土地各移
轉應有部分160分之2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不在系爭76 年、82年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內:
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告翁志成以其自己之資金購買取得, 原非家族所有之家產,且於簽立系爭2份同意書時,並無翁 松柏係代理被告翁志成簽約之認知,翁松柏簽立系爭同意書 亦未以「代理」或「隱名代理」方式就被告翁志成部分一併 處理。
⒉況本件除原告片面主張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翁松柏 簽立系爭2份同意書時係自居為被告翁志成之「代理」或「 隱名代理」地位。翁松柏亦不曾提出被告翁志成之委任代理 文件,系爭2份同意書上更未特別註記「代理」或「隱名代 理」之意旨,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翁松柏本人即為系爭2份同意書之當事人,嗣並 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亦承認翁松柏部份 已履行完畢。則徵諸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若翁松柏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代理」或「隱名代理」被告翁志成 情事,以常理言之,被告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當已亦一 併過戶,為何本件迄今多年均未隨翁松柏部份一併履行?如 此顯不符事理之常。反證足以推知,唯一合理解釋,即系爭 2份同意書簽立當時並未包括登記在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地 。
㈡、被告翁志成並無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系爭2份同意書之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翁志成;被告翁志成亦無單純承認債務之 意思表示:
⒈被告翁志成與原告間來往之存證信函,均涉及家族債務如何 清償及分配財產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爭執,原告僅截取其中部 分對其有利之存證信函而為主張,在未履行其約定之義務前 ,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認。
⒉被告翁志成所寄之歷次存證信函全旨,均未「單純承認債務 」,反之,被告翁志成各在不同存證信函內「分別表明」原 告等應先履行一定條件及義務內容。其中,包括要求:需負 責清償以家族成員名義成立之所有債務,及原告需負責給付 被告翁志成就系爭土地歷年所繳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支 出,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等語。顯見被告翁志成並無「單純 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迄未履行被告翁志成於85 年3月20存證信函所要求之義務內容,而該存證信函文末更 已表明「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原告亦已因 逾期未履行該義務內容,而視同放棄權益。
㈢、被告翁志成,就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前此已為「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本件已因被告翁志成拒絕承認而先行 確定不發生效力,則在翁松柏死亡之後,自亦無繼承可言: ⒈依另案刑事偵查卷內資料,告訴人翁江山於該案刑事告訴狀 已載記:「……先父翁鐵裕眼見被告翁志成屢次藉故不交出 過戶文件,至為憤怒,其父翁松柏亦無可奈何,屢次勸告也 無效。……翁志成仍堅拒不依此同意書提出過戶文件,而先 父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先逝二叔翁松柏又於85年8月17日 逝世,被告更加目中無人。……兩次調解被告翁志成及其妻 王金真均堅持沙鹿鎮○○○段147、147-7、145-45均為其所 有先後「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署為由而否認父執輩財產 分配效力不及於他們。」等語。
⒉是依告訴人翁江山前開告訴狀內容所載之意旨,已可佐證證 明,被告翁志成就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不惟不曾為「承 認」之意思表示,反之,則曾為「拒絕」之意思表示。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76年9月27日當事人簽訂系 爭76年同意書時開始起算;至於82年8月29日當事人簽訂系 爭82年同意書之目的僅係確認第一份分產同意書之效力,並 非重新創設契約當事人另項新的請求權利。原告本件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
⒉又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無論認其性質屬於「單方行為」 或「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有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行 為」且屬於「形成權」,形成權貴在迅速明確,依法不許附 有條件,如仍附以條件則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即本件依法應 不生「承認」債務之效力。
㈤、系爭2份同意書係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且原 告之請求權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係立於同 時履行之地位。稽之證人翁松燃及證人翁瓊華、翁寶華等人 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另案原告翁江山對本件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事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更㈠字第8號歷審 判決,下稱另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顯見證人等明確證述 本件乃因約定由另案原告翁江山等負責清償家族債務部分尚 未完全清償之故,致迭生糾紛,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2 份同意書具體內容之合致及其等已清償全部家族債務完畢, 條件已成就,方得為本件請求。
㈥、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民事判決理由及所憑事證縱令屬實,充其量言之,亦僅得證
明被告翁志成一方曾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被告 王金真一方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則自始至終均與其 原意相符,被告王金真並無就表意人即被告翁志成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此外,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王金真相與為非 真意之同謀虛偽合意;且贈與契約更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 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
㈦、另外依被告翁志成85年3月2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其 中提及「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 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語,顯係附有一定條件,且被告 翁志成要求原告與另案原告翁江山應履行之「返還代償之地 價稅和工程受益費」與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 事由。另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亦應返還歷年來被告翁志成所代繳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 費用,在原告履行前開義務或返還上開費用之前,原告亦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所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物附卷足稽, 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133頁以下):
⒈原告翁松根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為兄弟,四人於民國 76年9月27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參見原證1)為真正,約 定分配家產。
⒉原告翁松根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等四人於82年8月29 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參見原證2)為真正,確認上開分 產,並約定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 ⒊台中市○○區○○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148地號及 148-18地號土地於78年5月8日被政府徵收(參見原證15 、 原證16),並由被告翁志成取得徵收補償費80萬元。 ⒋81年12月8日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47-7地號土地 (參見原證5)。
⒌被告翁志成為翁松柏之繼承人,其於85年3月20日及民國97 年6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參見原證6、原證7)為真正 。
⒍被告翁志成及被告王金真為夫妻,二人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在97年6月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告翁志成移轉登 記給被告王金真(參見原證9),被告王金真又信託登記給 蔣志宏,嗣蔣志宏於民國100年5月9日,塗銷與被告王金真 間對於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王金真(參見原證12)。
⒎翁松柏於79年5月間將其名下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萬分之16960中5分之1,即12萬分之339 2依上開同 意書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其配偶許宗美(參見原證19); 另登記於翁松柏名下斗抵小段148-22地號、148- 31地號土 地,亦於79年5月間依上開同意書移轉土地所有權5分之1予 原告指定之許宗美(參見原證20),嗣後許宗美均移轉給原 告(參見原證10、原證21)。
⒏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除原告101年3月3日陳報狀外,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更㈠第8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翁志成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 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76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應為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土 地,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應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 之土地,均包含附表一、二當時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之土 地: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翁鐵裕兄弟4人簽訂之系爭76年同意書( 見原證一,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約定「台中縣沙鹿鎮興 仁里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 」,由長子翁鐵裕分得5分之3、次子翁松柏分得5分之1、四 子翁松根分得5分之1。原告主張76年9月27日當時登記於翁 松柏與被告翁志成名下147、148等地號土地之地號、權利狀 態及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相符,堪信屬實。則由附表一顯示,當時登記於翁松柏 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175.89坪;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義 下土地,折算面積約44.2坪,故當時登記在翁松柏、翁志成
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為約220.09坪,核與前揭約定所謂 「約222坪」大致相當(按其誤差應為面積換算或小數點取 捨等計算方法所生的差距)。倘如被告所辯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3之土地不在系爭76年同意書約定效力所及,則面積僅 剩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175.89坪,顯 然與系爭76年同意書所記載之222坪不符,是可證該同意書 約定列入分配之土地實已包含當時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82年同意書載有:「竹圍土地(沙鹿段斗 抵小段147、145之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 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之內容(見原 證二,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且翁松柏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6、編號7所示其名下之147地號、148-22地號、148-31 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已依系爭76年同意書將其中5分之3、5 分之1分別移轉履行完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又原在 翁松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5之45號土地,已因中聯 信託公司聲請本院77年民執字第1760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以 翁志成名義於77年5月19日拍定,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 成名下之事實,此亦有系爭82年同意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參照前開⒈之說明,可 見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所提及之147、145之45號土地,顯係 指斯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3.基上足認系爭76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應為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之土地,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內容應為附表二所示權利 範圍之土地,確已包含附表一、二當時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 下之土地。被告辯稱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並不在系爭76年同意書、系爭82年同意書之約定範圍 內,顯不足採。
㈢、被告翁志成有依系爭76年同意書、82年同意書移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告翁志成以其自己之資金購 買取得,原非家族所有之家產,且於簽立系爭2份同意書時 ,並無翁松柏係代理被告翁志成簽約之認知,翁松柏簽立系 爭同意書亦未以「代理」或「隱名代理」方式就被告翁志成 部分一併處理之意,且被告翁志成並無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 為,且已先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2份同意書之效 力並不及於被告翁志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告翁志成以其自己之資金 購買取得,原非家族所有之家產云云,惟依其於另案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提自有財產資力資料,及法院函查被告
翁志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均無從證明斯時被告翁志成確 有資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斯時其確 有資力自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證據資料,其所為抗辯自難 遽採。參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第147地號土地出賣人翁澤 泗於另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該筆土地係由 翁鐵裕向伊購買,由翁鐵裕給付全部價金約110萬元,買受 人翁鐵裕要求代書在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記載翁志成,伊直 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翁志成名下,本件買賣翁志成完全沒有 出面等語。此核與另證人翁松燃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 伊記得當時伊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主導等語相符(見 該案一審卷(二)33、36頁),則由證人證述可知該筆土地應 係由翁鐵裕出資向翁澤泗接洽購得,僅借被告翁志成名義登 記。另佐以翁松柏簽立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時所約定應予 分配之土地,確有包含被告翁志成名下之上開土地在內,業 據前述,則倘該土地權利範圍係由被告翁志成出資購買而為 真正權利人,翁松柏應無將之列入分配之理,足證原告主張 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係翁鐵裕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應 屬實在。
⒉次查77年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上開斗抵小段145之45地號土地時,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包 含翁松柏及翁鐵裕二人,而翁松柏則為該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翁松柏本人既為上開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以其名義再行標買系爭拍賣土 地,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是翁松柏借用被告翁志成名義拍定 即非無稽。參以嗣後系爭82年同意書內又明確約定「竹圍土 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 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 衡情倘該145之45地號土地於77年間係由被告翁志成自行標 買而為真正權利人,則翁松柏當不會在82年同意書中將該土 地列入分配範圍,益證原告主張該145之45地號土地係由翁 松柏出資借名拍定後登記於被告翁志成名下,應堪採信。 ⒊系爭76年同意書中約定列入分配之「斗抵小段147、148等地 號面積約222坪」,及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之範圍,分 別包含被告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土地,業據前述。雖各該同意書未經載明翁志成名 義而簽約,被告亦辯稱翁松柏簽立該二份同意書,並無代理 被告翁志成簽約之認知,亦未以「代理」或「隱名代理」方 式就被告翁志成部分一併處理之意,且被告翁志成並無承認 翁松柏代理之行為,系爭2份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翁
志成云云。惟查,本件翁鐵裕兄弟4人簽立系爭二份同意書 之目的在分析家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同意書內容 自明。參以被告翁志成名下之上開土地,僅屬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而已,並據前述。則就翁鐵裕兄弟4人簽立系爭二份同 意書之目的、背景暨事後被告翁志成處理上開土地之經過( 詳見下述),堪信翁鐵裕兄弟4人對於借名登記於被告翁志 成名下之上開土地列入同意書分配,均有由被告翁志成之父 翁松柏隱名代理成立契約之認知與合意。又翁志成事後曾於 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另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 翁江山及本件原告翁松根(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該函 載明:「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一、權利移轉(1)沙鹿 鎮○○段斗抵小段145-45地號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3/5分歸 翁江山、1/5分歸翁松根。(2)同右段、小段147、147-7地號 土地本人所有持分占80分之5,就其中80分之3歸翁江山80分 之1歸翁松根。二、返還代償稅、費(1)翁江山應返還自76年 至8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5595 元暨工程受益費82年1 、2期計50894元。……因念兩造間叔侄情誼,延宕經年終非 益事,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 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 ,縱翁松柏係無權代理,亦足認被告翁志成已追認同意依系 爭76年同意書、及系爭82年同意書之約定,就上開145之45 地號、147地號、147之7地號土地中登記於其名下所有部分 ,移轉5分之3予另案原告翁江山、移轉5分之1予本件原告, 況被告翁志成為翁松柏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二份同意書之 拘束。雖該信函內容提及「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 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語,然此僅係 就履行方法之通知而已,並非附條件承認,並不影響其已為 承認之效力。至於上開存證信函文末所載:「逾期視同放棄 權益,不另通知」等語,僅係被告翁志成片面單方所定之期 限,既未經債權人同意,自不因被通知人未配合辦理,即發 生失權效力。再稽以本件被告翁志成另曾於85年間與另案原 告翁江山一同至訴外人陳彩蓮代書處辦理145之45、147、14 7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雙方簽有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完納印花稅,且被告翁志成將上開三筆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陳彩蓮代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翁志成於85年10月1日寄發予訴外人陳彩蓮代書 之台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證37,本院 卷二第40-41頁),足信翁松柏所簽訂之系爭二份同意書, 業經被告翁志成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
⒋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翁志成就其父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
,前此已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先行確定不發生效力 ,則在翁松柏死亡之後,自亦無繼承可言云云。然查,被告 所辯其已為「拒絕承認」之依據,乃為翁松根於另案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2 號偵查卷),惟告訴狀內雖有指稱被告翁志成藉故不提出過 戶文件,惟稽其告訴意旨尚難認定被告翁志成確已為拒絕承 認翁松柏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況上開告訴狀並稱:翁志成 於85年3月20日以第28號存證信函要求翁松根及翁江山於85 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竹圍仔土地過戶逾期視為棄權等語,亦 已陳述被上訴人翁志成有寄發該存證信函之事實,則被告翁 志成既已於85年3月20日為前開承認翁松柏代理行為之意思 表示,已為系爭二份同意書效力所及,自不因其事後再予拒 絕承認而使其已對其發生效力之契約失效,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足採。
⒌基上說明,系爭76年同意書、82年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翁志成,被告翁志成確有依該二份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76 年9月27日當事人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時開始起算,原告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