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6號
TCDV,100,訴,636,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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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茗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肇沛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瑩
      唐 旖
      王揚銘 律師
被   告 陳翠寬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基豐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兩造就其中一部分(工程委任契約書及設計委任 契約書尾款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650,000元 。原告爰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即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承租坐落台 中市○○區○○路二段273之2號及273之1號2樓之2等2棟房 屋,欲開設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益店,而委託原告承攬其 室內裝修工程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其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價金為560萬元整,並約定簽約日即民國99年6月8日給付第1 期款168萬元整,工程完成40%時給付第2期168萬元整,工程 完成80%時,給付第3期工程款140萬元整,工程完工驗收後 給付尾款84萬元整,另室內裝修設計之承攬價金為70萬元整 ,並約定簽約日即99年6月8日給付第1期款28萬元整,交付 圖面時給付第2期款28萬元,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時給付尾款 14萬元整。前述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於99年7月31日完工,原 告早已依期限完工,並於99年8月12日分別取得台中市政府



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詎被 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室內裝修工程第1期至第3期款合計476萬 元整(計算式:168萬元+168萬元+140萬元=476萬元),及 室內裝修設計費第1期至第2期款合計56萬元(計算式:28萬 元+28萬元=56萬元),總計給付532萬元。至室內裝修工 程尾款84萬元及室內裝修設計費尾款14萬元,被告則藉口室 內裝修工程未經其驗收合格,而拒絕付款。然查,室內裝修 設計費尾款14萬元,雙方僅約定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時即應給 付,並未約定以室內裝修工程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被告以 室內裝修工程未經其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此筆款項,於法 律上或契約上均洵屬無據。另室內裝修工程之尾款84萬元, 被告雖以尚未完成工程驗收,惟上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 益店於99年9月24日舉辦開幕酒會,若未完成驗收又豈會開 幕並使用?是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總計室內 裝修工程委託契約及室內裝修設計委任契約2項,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8 萬元整(計算式:84萬元+14萬元=98萬元) 。惟上述款項爭議,於原告起訴後,兩造已於100年12月27 日達成訴外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原告對此部分請 求,已不再另行主張,先予敘明。
㈡、惟因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要求原告另行施作室外之裝 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276,755元,原告亦早已完工,然此 室外裝修工程部分,被告迄今猶未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因 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一共為2,276,755元。㈢、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5 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本件有關「室外裝修工程」合約,兩造雖未簽訂正式之書 面契約,惟承攬契約,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之 方式始生效力。亦即,承攬契約仍可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判例旨趣:「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稽,茍依要約受領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契約 仍為成立,而本件室外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不僅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親自在場監工,已足以推知被告確有



承諾之意思。因之,兩造間就室外裝修工程固未曾簽訂書面 契約,然被告之舉動已可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則兩造間就 室外裝修工程契約已然成立,合先陳明。
㈡、按兩造於99年6月8日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其第2條載明: 「乙方(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 格切實施工。」,第3條亦載明:「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 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可知 工程圖說必須有施工規格,被告所提出之1樓、2樓平面配置 圖(被證二),並無任何面積或規格,如何按圖施工?因之 ,被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 其僅係兩造於簽約前洽談期間,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建議圖樣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仍應以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設計圖 說為準據,合先陳明。
㈢、再參酌兩造間之工程委任契約書附註單一,其開頭即載明: 「室內面積約260坪(1樓+2樓)」,足稽原告一開始提供予 被告之平面設計建議圖樣,並未為被告所採用,被告僅願由 原告施作室內裝修部分;至於原告建議之平面圖說,其中室 外部分有關停車場、戶外景觀部分,因被告未予採用,而不 在契約工項範圍內。另附註單一,由第1項舖面工程加到第 19項隔間工程,原應為600萬元整,但因招牌工程15萬元及 室外造景25萬元,合計40萬元,被告不願由原告承作,扣除 此40萬元後,總工程款始確定為560萬元,而室外造景25 萬 元部分既已扣除,益證兩造間工程委任契約書確不含室外裝 修工程,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委任契約已包含室外裝修工 程,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工程委任契約書第8條固規定:被告若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 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 減時,其增減工程費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所列單 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原告另行開立估價單,由雙方 共同議定後,事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 ,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惟此乃指室內裝修工程 部分有工程變更時,應遵守之程序,至於室內裝修工程之工 程追加或室外裝修工程,均不屬契約書第8條之規範。㈤、依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答辯狀所附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即附註 單一,上面註明室內面積一樓及二樓共約260坪,且其所有 工作項目,除室內外造景部分有提到室外造景外,餘均無有 關停車場及水池之工項及價金之約定,既然僅言明「室內面 積」,且缺乏室外停車場及水池之約定,則室內裝修560 萬 元工程款自不包括室外裝修之工程款。再參酌從附註單一第 一項舖面工程加至第19項隔間工程,原本室內裝修之工程款



應為600萬元,扣除⑴招牌工程15萬元及室外造景25萬元( 室內造景10萬元、室外造景25萬元),共40萬元後,剩560 萬元,始為室內裝修之承攬價金,足稽室外造景部分,已非 室內裝修工程之工項。因之,室內裝修工程之價金根本未包 含室外造景、室外停車場及室外水池等室外部分,被告抗辯 室內裝修工程560萬元價金包括室外裝修部分,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室外裝修工 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乃原告所自承,且 被告否認有「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並否認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稱之「另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要求原告另行施 作室外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276,775元」事情,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室外裝修工程」之理 由,無非以被告在室外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尚且親自在場監 工,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令原告間接推知默示同意 由原告承攬「室外裝修工程」云云為依據。然縱使被告有在 場監工之行為,乃係因被告本即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蓓爾黛 除毛中心公益店」之裝修工程,在場監工,衡情核屬當然之 事;況且,兩造對於有無另外成立「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本有爭執,對於原告現場施工內容是否有逾原工程承攬契 約範圍,而屬於追加工程或另外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對此 本即否認事前有所認知,是尚難因被告單純的沈默遽認被告 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所承作之「室外裝修工 程」工程項目,依其所提出「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設計規畫 案」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表觀之,製作日期載明為2009/12/28 (即98年12月28日),然本件兩造工程委任契約書簽訂日期 為99年6月8日,兩造討論工程項目及單價之附註單,其日期 亦在99年6月3日。依此情事,原告既在本件工程委任前即已 提出「室外裝修工程」項目及單價表予被告審核,足悉被告 並未在原告所謂之「工程施工期間」內,有何追加或要求原 告另行施作此設計規畫案之工程項目之意思表示甚明。㈢、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 …,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按即原告)另行開立估價單 ,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後,事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 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參諸原告起 訴請求之本件「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報酬金額高達220餘萬



元,若果真屬於工程新增項目,自當於事前提出工程項目及 價目表供被告審核,並另行製作工程契約書或附入原工程合 約內才是,豈有逕行施作,而未先行與被告討論之事。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設計規畫案」,工項名 稱中之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舖面工程、油漆防 水工程、燈具工程、櫃體工程等,均與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 契約書附註單所載內容相同,只是名稱另外加註「室外」二 字而已。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數紙(即原證五附件1至24 ) ,均係廠商向原告請款之估價單,其中包含原告委請各該廠 商施作非本件工程地點之其他裝修工程,且該工程項目表及 單價未經被告審核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本件工程 委任契約書施作範圍包括室內外裝修工程,並無額外之「室 外裝修工程」。
㈣、又原告雖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 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第3條「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 時派人監工。」,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2樓平面配圖(被證 二)僅係兩造簽約前由原告提供之建議圖樣,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範圍應以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設計圖說為準據云云;然 原告既自承上開1、2樓平面配置圖為原告提出予被告作為建 議圖樣,自為該工程委任契約之一部,縱然該平面配置圖未 有施工規格,亦僅係原告應另行提出設計圖說之問題,並無 因此即認該平面配置圖不可作為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之認定。 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雖僅有室內裝修部分之規格及配置 圖,但該設計圖說並未附入原工程委任契約內,而被告亦未 曾於事前就該設計圖說進行確認。因此,並不能以此證明原 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即全部工程範圍,而未包括室外工程部 分。
㈤、原告又以室外停車場、戶外景觀部分,因1、2樓平面配置圖 (被證二)僅係一建議圖樣,而不在契約工程範圍內,另附 註單一,由第1項舖面工程加到第19項隔間工程,原應為600 萬元整,但因招牌工程15萬元及室外造景25萬元,合計為40 萬元,被告不願由原告承作,扣除此40萬元後,總工程款確 定為560萬元,而室外造景25萬元部分既已扣除,益證兩造 間工程委任契約書確不含室外裝修工程云云。惟附註單一結 論工程費用560萬元,乃兩造議價之最後結論,此由該附註 單上確有多次經兩造討價還價後塗改之痕跡足以推定;且該 附註單上明確記載「不含①②③④⑤設計費70萬元工程費用 560萬元合計630萬元(不含稅)」,而室內外造景部分已明 示並未排除,自屬兩造約定之工程承攬範圍無訛。況且,被



告初始若不願委由原告施作室內外造景,事後又豈會再另外 請求原告施作?原告之主張亦有矛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另行成立「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云云,洵無依據,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 276,7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1、兩造於民國99年6月8日就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益店裝修工 程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含附註單一)(下稱系爭裝修工 程書)」及「設計委任契約書」,其中裝修工程承攬價金為 560萬元,並約定簽約日給付第1期款168萬元,工程完成40% 時給付第2期168萬元,工程完成80%時給付第3期工程款140 萬元,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84萬元。另裝修設計之承攬 價金為70萬元,並約定簽約日給付第1期款28萬元,交付圖 面時給付第2期款28萬元,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時給付尾款14 萬元。
2、蓓爾黛美學診所代為服務項目㈡所載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 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兩造就此部份之工 程項目未另外訂立書面契約。
3、依附註單一所載,①招牌工程②設備工程③傢俱④消防⑤大 門不包含在系爭裝修工程範圍內。
㈡、爭執之事項:
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包含系爭服務項目㈡之裝修工程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服務項目㈡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 227萬6755元有無理由?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固提出系爭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影本、設計 委任契約書影本及蓓爾黛美學診所代為服務項目㈡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載 :「茲因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蓓爾黛專業除 毛中心公益店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 已明確記載「公益店裝修」工程,且依契約書第5條記載: 「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未含稅、細目詳見附 註單一)。」,而附註單一上亦記載:「室內面積約260p (1F+2F)、鋪面工程、天花板工程、門扇工程、入口門面



造型(含自動門)、壁紙工程、玻璃工程、衛浴設備、泥作 工程、水電弱電工程、冷氣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柜 體工程、木作工程、窗廉工程、拆除工程、室內外造景…、 隔間工程…,工程費用560萬元」等詞,甫以被告提出之原 告所繪製之1、2樓平面配置圖(見被證二),其中1樓平面 配置圖上,並繪製有戶外景觀、戶外水景等,有該系爭裝修 工程委任契約書及「附註單一」影本及平面配置圖2張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已明白記載「公益店裝修」 工程,並未記載限於一部分或不含某一部分之工程,或特別 區分室內及室外工程,而工程總價及細目內容,依上開契約 書第5條暨附註單一所載,又包含有入口門面造型(含自動 門)、室內外造景工程等之約定細目,則系爭承攬契約所載 之「公益店裝修」工程,應係指系爭公益店之全部裝修工程 ,而附註單一所載之「鋪面工程、門扇工程、入口門面造型 (含自動門)…、泥作工程、水電弱電工程、油漆工程、燈 具工程…、木作工程」亦當然包含室內及室內之工程。2、再觀諸原告所提呈之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記載,工 項名稱略為:「隔間工程、水電工程、鋪面工程、油漆防水 工程、燈具工程、泥作工程、入口天花板玻璃工程」等等, 均與上開「附註單一」上所載之工程大致重疊,而僅不過係 在各該工程名稱前,增加「戶外」2字。足見,原告所提呈 之服務項目㈡裝修內容,實應已包括在系承攬契約範圍內。3、原告雖陳稱:被告提出之上開1、2樓平面配置圖,並非兩造 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其僅係兩造於簽約前洽談期間,原告 提供給被告之建議圖樣,承攬契約範圍仍應以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之設計圖說為準云云。惟倘如原告所言,此僅係簽約前 之建議圖樣,惟查,此建議圖樣關於室外工程部分,僅係繪 置戶外景觀、戶外水景,洽核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所附之 「附註單一」所載之室內外造景工程等情相符。益見,系爭 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應包括室外工程部分無疑。至於系爭 裝修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工程圖說:乙方應按甲方認 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僅在強調乙方(原告)施 工之依據,應依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是依此約定,並無 法逕而推論,設計圖說即為本件工程之所有承攬範圍。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其提出之 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係被告於簽約後,所默示追 加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應對被告為追加室外工程 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以其於室外施工時,被告有 在場監工為由,證明被告有默示追加工程之意思。惟查,依



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第8條所載:「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 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 更而數量有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 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另行 開立估價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後,事項增減及工程價款 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是以,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內容若有增減時,應循該 款契約規定之程序為之,即工程費用部分,應先由兩造另行 協議,有新增項目,則先踐行開立估價單,再由兩造共同議 定後,以書面方式,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而原告主張之系 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如其所自承,並未踐行上開約 定之程序,依此以言,尚難認為此工程係雙方所共同合意, 而另行追加、變更。原告雖指稱被告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之情 事,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工 程材料:本工程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 ,甲方得時派人監工。」,是被告在場監工之行為,實無法 逕解為與原告另成立一增加室外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況且 ,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細目繁多 ,價格總價亦高達227萬餘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社會 觀念上,殊難想像被告監工之舉動,得讓一般人間接推知, 被告係為默示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舉證人唐旖雖到 庭證稱室外裝修部分,不是包含在原證六之設計圖說內,室 外裝修部分,是在室內裝修開始後,才開始洽談云云,惟證 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助理,又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亦稱:「(你是否清楚兩造 有無議價、追加工程的問題?)議價我不清楚;追加工程我 有聽到,但只有片段說要追加,是陳董要追加,比如說追加 遮雨棚。(遮雨棚是否是本來就要贈送給業者的?)我聽的 不完整。我只知道工程大概要加東西。」等詞,是以,證人 唐旖對關鍵之議價及追加工程內容等情,均答稱不清楚或聽 不完整,則其證言自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依契約約定變更或追加 室外工程之事實,則其主張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室 外工程款,即無理由,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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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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