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沈清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執行處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所作成分配表中次序八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縣 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霧峰鄉○○○段439、438、438-1、364、 436、436-1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9- 2、149-6、149-31、149-3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溫彭瑞清、 溫碧銓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實際貸與之款項僅為50萬元,對 此,被告前於8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 時,原告已對之提起抗告在案,此有鈞院88年度拍字第3752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抗告狀可查。從而,鈞院應就99年度司執 字第6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 次序7之分配金額應由85萬元更正為50萬元。又前開分配表 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萬6606元更與原告無涉,詎被告竟仍持 上開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應予剔除,惟剔除之 金額,應依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尚非確定,自應 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重新分配等語。並聲明:鈞院民事執 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執行處 100年8月10日所作成分配表中次序7之分配金額應由85萬元 ,更正為50萬元;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萬6606元應予剔除, 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 彙總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被證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件係交易擔保( 擔保舊債務之履行)」,惟上開「舊」字已刪除,且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復就「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刪除「債務 人」三字更改為「連帶保證人」;就義務人沈清香債務範圍
欄住,刪除「債務全部」四字,合計刪除八字,從而,系爭 抵押設定契約書內所載刪八字,應係指「舊」、「債務人」 及「債務全部」等字,此已足認,本件原告固提供系爭不動 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溫彭 瑞清、溫碧銓與被告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然所擔保 者應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即87年6月17日以後),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不及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溫彭瑞清、 溫碧銓與被告所生之債權,否則,又何需將該「擔保舊債務 之履行」之其中「舊」字刪除。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就系 爭不動產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作成88年度拍字 第3752號民事裁定,被告於該聲請意旨亦載明「嗣債務人沈 清香等於民國87年5月25日(應係87年8月25日之誤),共同 簽發新臺幣85萬元之本票,其擔保之溫彭瑞清等積欠之債務 亦未清償,計尚欠本金85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對此,原告於收 受該民事裁定後,亦旋於88年9月l5日對之提起抗告略以「 嗣後債務人沈清香等僅以87年5月25日(應係87年8月25日之 誤)向債權人陳麗華之父親陳端輝借得50萬元整,而應債權 人之要求始共同簽發85萬元整之本票,…況且,本件抗告人 沈清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溫彭瑞清、溫 碧銓所向債權人陳麗華設定係本金最高限額捌佰萬元整抵押 權,事實上並非真正有捌佰萬元之債權…。」等語。從而, 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實體上之權利本不作 審酌,然原告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何,前於88年間即 為上揭之主張,惟亦未見被告有所抗辯,益見,原告就本件 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另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最高限額800萬 元,緣係訴外人溫彭瑞清等欲於800萬元範圍內,向被告借 款,始為前揭設定,絕非被告抗辯係就溫彭瑞清等前所積欠 舊債務範圍內所為之擔保,已如前述,況系爭抵押權權於87 年6月17日設定前,被告對於溫彭瑞清、溫碧銓、彭木井、 張美玉等人早已取得本金分別為132萬250元及1116萬元之執 行名義,若依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至少應為 1300萬元,始符事理,故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 訴外人溫彭瑞清等人之舊債務,應無可採。綜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既係抵押權設定之後所生之債權,則本件被告 實際貸與債務人溫彭瑞清之款項僅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中被告應分配金額更正為50萬元,並將 分配表次序8所列544萬6606元金額剔除,自屬有理。三、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抵押權係原告擔保訴外人溫彭瑞清等 積欠被告舊債務並擬再借若干而設定。此觀設定抵押權契約
書特約事項,特載明「本件係交易擔保(擔保舊債務之履行 )」甚明。是其具名提供抵押物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契約擔保事項之履行。至於,本件申辦登記係溫彭瑞清一 手辦理,即溫某妥申請表後交被告用印,再持往地政機關申 報登記,原告所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 之履行」中「舊」字刪除,並將「義務人兼債務人沈清香」 塗改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應係溫彭瑞清所為申報時 所塗改,且其既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待為真實之陳 述,是其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應無足採。且溫 彭瑞清於本件設定抵押之前,尚積欠如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3 年度執字第4133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千餘萬元之債務,而系 爭土地經溫彭瑞清稱扣除增值稅及先位抵押權後餘值尚有 800萬元範圍內一齊需要給予方便。被告盤算後認借債務縱 使未獲返還,抵押物尚有餘值600萬元,可聊補舊債務,對 其信用尚有戒心仍勉予允諾。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刪 除「舊」字,究係何人以何緣由所為,未據原告提出有經被 告同意之事證以實其說,於法難為原告有理之認定。末查, 原告對本件執行名義曾提起抗告經駁回,嗣未於法定除斥期 間行使撤銷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更非適法。故 原告謂分配表所列次序7金額85萬元借款,債權人僅交付50 萬元;次序8所列544萬6606元並非其所欠債務,訴求更正或 剔除等語,全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 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金額 為850,000元;次序8所列被告分配金額為5,446,606元,原 告已於100年9月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⑵原告於87年6月17日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39、 438、438-1、364、436、436-1等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 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149-2、149-6、149-31、149-39地 號土地) 予債務人溫彭瑞清、溫碧銓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⑶被告於88年間就前開不動產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鈞 院作成88年度拍字第3752號民事裁定。
⑷原告與第三人溫彭瑞清、黎瑞良於87年8月25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87年9月25日面額8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㈡有爭執事項:
⑴系爭抵押權利擔保範圍為何?
⑵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中被告分配金額應由85萬元更
正為50萬元;另將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606元剔除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中被告分配金額應由85萬元更 正為50萬元,並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實際之金錢交 付,借貸契約始得謂成立。本件原告主張雖確實向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由訴外人溫彭瑞清、溫碧銓向被 告借款,然被告僅交付訴外人溫彭瑞清50萬元,並非本票所 載之85萬元,被告則辯稱確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交付85萬元 予溫彭瑞清,雙方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法應由被告就 其對溫彭瑞清等有金錢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溫彭瑞清於87年8月25日向其借款85萬元 ,原告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委由溫 彭瑞清全權處理本件借款事宜,包括款項收受、利息給付、 本次抵押權設定規費、代書代辦費用之給付等。嗣被告依約 給付8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溫彭瑞清、溫碧銓等 3人於87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為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固從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 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 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抗 票據債權人之請求。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 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 效果。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 票據權利。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9年臺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再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
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 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 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 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 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 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若係票據債務人不否認票據原因為借款,僅辯稱金額與票據 上所載之金額不符,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50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 第3752號裁定影本、民事抗告狀影本、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聲 明異議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證人溫彭瑞清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後來有無陸續借款?)有, 只有借款50萬元但開立85萬元的本票;後來就沒有再借款了 」、「(提示本票,時間是否就是其上記載的8月25日?) 對」、「(為何當時借款50萬元開立85萬元的本票?)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要求,但實際只有借款50萬元」、 「(50萬元如何交付?)好像是現金,但實際我忘了,因為 太久了」等語。係證稱僅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88年度拍字第3752號裁定影本所載,被告於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載明債權金額本金為85萬元。 原告雖提出抗告,然該抗告經駁回後,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當時提起抗告略以「嗣後債務人沈 清香等僅以87年5月25日(應係87年8月25日之誤)向債權人 陳麗華之父親陳端輝借得50萬元整,而應債權人之要求始共 同簽發85萬元整之本票,…況且,本件抗告人沈清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溫彭瑞清、溫碧銓所向債權 人陳麗華設定係本金最高限額捌佰萬元整抵押權,事實上並 非真正有捌佰萬元之債權…。」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 未交付85萬元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 被告借款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交付50萬元,非85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第查,本 票係有價證券,執票人得以提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被告與訴外人溫彭瑞清間於本件前已有金錢往來,依證人 溫彭瑞清所證言,被告與溫彭瑞清間並因此有訴訟之糾紛,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被告與溫彭瑞清已有金錢糾紛之 情形下,苟若被告僅交付50萬元予溫彭瑞清,溫彭瑞清豈有 以原告及證人溫彭瑞清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之 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溫彭
瑞清為系爭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溫彭瑞清雖確實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在場,然被告究竟交付多 少金額,涉及溫彭瑞清究竟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與證人溫 彭瑞清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是證人溫彭瑞清此部分之證言, 顯難採憑。是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僅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中被告分配金 額應由85萬元更正為50萬元,自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債 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606元剔 除,應有理由:
⑴依卷附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 地申請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附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里地一字第1010001768號 函附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之「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均記載「本件係交易擔保。(擔保債務之履行 )」等語。而該欄位原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該「舊 」字有塗銷之記載。就此,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 擔保訴外人溫彭瑞清等積欠被告舊債務並擬再借若干而設定 。此觀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特約事項,特載明「本件係交易擔 保(擔保舊債務之履行)」甚明。是其具名提供抵押物義務 人兼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契約擔保事項之履行。至於,本件 申辦登記係溫彭瑞清一手辦理,即溫某妥申請表後交被告用 印,再持往地政機關申報登記,原告所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舊」字刪除,並將「義 務人兼債務人沈清香」塗改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應 係溫彭瑞清所為申報時所塗改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12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本院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刪除「 舊」字之記載,則不論當時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溫彭瑞清或 被告所辦理,被告於當時所持有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有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 舊」字刪除,被告於當時並無異議,且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亦係提出與10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之資料,此經本院調閱88年度拍字 第3752號卷宗屬實,是兩造於抵押權設定當時,應確有將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舊」字 刪除之合意。
⑵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土
地登記代理人之助理簡素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資料是否都是由您填寫或有部分由當事人填寫?)都是我們 幫他們填寫的」、「(擔保舊債務之履行『舊』被塗銷,是 否記得這整行資料何人記載,後來「舊」被塗掉何人所為? )應該是李代書經過雙方陳述後去寫的,可能是雙方看了不 妥才把『舊』刪掉,但案件已經有點久了,一般處理的狀況 ,都是經過雙方確認後修改,再給雙方蓋章」、「(本件塗 改完畢有請兩造蓋章?)有的,就在該欄位的上方,如果沒 有塗改,就不會蓋那個章」、「(。刪除的旁邊有「刪八字 」之記載,刪八字是刪除哪裡的文字記載?)『舊』一個字 及『債務人』『債務全部』共八個字,是整篇刪了八個字」 等語。是以依證人簡素慧,該塗改之欄位上方已有雙方之蓋 章,而證人簡素慧僅為當時承辦之代書助理,本於其土地登 記之專業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除對於登記之過程知之甚 詳外,與兩造均無仇怨,應無偏袒何方之理,其所為之證言 應屬客觀可信。且參諸前開所述,被告於接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後,亦無對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 之履行」中「舊」字刪除表示反對之情形,更可認兩造應確 有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舊債務之履行」中「 舊」字刪除之合意甚明。
⑶況,被告雖辯稱溫彭瑞清於本件設定抵押之前,尚積欠如被 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33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千餘 萬元之債務,而系爭土地經溫彭瑞清稱扣除增值稅及先位抵 押權後餘值尚有800萬元範圍內依其需要給予方便。被告盤 算後認借債務縱使未獲返還,抵押物尚有餘值600萬元,可 聊補舊債務,對其信用尚有戒心仍勉予允諾云云。然被告既 辯稱溫彭瑞清稱扣除增值稅及先位抵押權後餘值尚有800 萬 元範圍內依其需要給予方便,應可認溫彭瑞清係希望在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800萬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融通資金, 如將其與被告間之舊債務納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則溫彭瑞清 豈有再借款之空間,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卷附 本院88年度拍字第3752號裁定影本所載,被告於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聲請事由已載明債權金額本金為85萬 元,並未記載有擔保舊債務及其數額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亦僅認抵押債權之金額為85萬元。 ⑷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 債權,而抵押債權之金額僅有85萬元,並不及於該85萬元以 外之債權金額。而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土地 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卻將該1,320,250元列入抵押債 權之範圍聲明參與分配,而本院99年度執字第69789號100年
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之因而分配金額5,446,606元予 被告,自屬不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 5,446,606元剔除,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重新製作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有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5,446, 606元剔除,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中被告分配金額應由 85萬元更正為5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