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劉信義
被 告 李宏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2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信義與訴外人辛淑媚於民國79年5月16日結婚,並育 有子女,迄98年間尚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李 宏龍於97年間與辛淑媚相識,亦明知辛淑媚斯時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某時,在金門縣金 城鎮○○路85號被告所投宿之海福商務飯店509號房間內, 與辛淑媚為性交之相姦行為。俟原告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林 宏昇於翌日即98年8月2日上午被告退房後,經海福商務飯店 工作人員同意下進入前揭509號房間,並在該房間內取得被 告、辛淑媚使用過棄置於廁所與房間垃圾袋內之私密粉嫩緊 實精華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含包裝紙)2張、衛生紙團 (含體毛)1個、茶裏王飲料空瓶1瓶、海福商務飯店98年8 月2日早餐券2張、膠囊包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2張、活益比 菲多飲料空瓶1瓶、面膜(含包裝袋)2張、煙蒂2支、洗顏 用品包裝袋1個、衛生紙團1個、棉花棒2根等物,而知悉上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之妻李淑媚於98年8月1日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85號海福商務飯店509號房間內,有發生性交之行為 。
㈡又本件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原告於警詢 中曾自承在98年7月1日曾與辛淑媚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向 戶政機關登記,顯見原告與其妻二人感情已不睦,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故被告之上開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行為,對 原告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依上開所述,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亦屬過高。另按「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78條 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本亦應由訴 外人辛淑媚與被告負連帶責任。茲原告既撤回對辛淑媚之刑 事告訴,顯有免除其賠償責任之意思,再參以原告對辛淑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自應扣除辛淑媚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妻辛淑媚有性交之行為,惟查,被告李 宏龍及訴外人辛淑媚於98年8月1日14時16分許一同進入海福 商務飯店509號房間,辛淑媚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離開,其 2人待在房間內約2至3小時,且離去時有親密之牽手舉動等 情,此據證人郭呈嘉(徵信社人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42 至43頁),並有照片12幀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證人林宏 昇(徵信社人員)於98年8月2日上午在該飯店509號房間內垃 圾袋所取得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 含包裝紙)2張(鑑驗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衛生紙團( 含體毛)1個(鑑驗編號三)、茶裏王飲料空瓶1瓶、海福商 務飯店早餐券2張、膠囊包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2張、活益 比菲多飲料空瓶1瓶、面膜(含包裝袋)2張、煙蒂2支、洗 顏用品包裝袋1個、衛生紙團1個、棉花棒2根等扣案物,併 與被告李宏龍、訴外人辛淑媚同意採集之唾液,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論為:「⒈編號二 之一護墊採樣標示處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二之二 護墊採樣標示處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 涉嫌人辛淑媚DNA-STR型別相同。2、編號三衛生紙團採樣
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三衛生紙團 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李宏龍DNA-STR型別相同。3、編號三衛生紙團 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 排除混有涉嫌人李宏龍與涉嫌人辛淑媚DNA之可能。」,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2761 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李宏龍退房後,房間內有 兩雙使用過之拖鞋,浴室內有使用過浴帽,床上並有殘留之 體液,且在垃圾袋內拾獲女性使用過之用品等情,亦有證人 林宏昇在該房間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幀、臺中市警察局偵 辦李宏龍涉嫌妨害家庭案證物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告李宏龍 也自承投宿當日除辛淑媚外,並無其他女性進入該509號房 間內,足徵辛淑媚確曾待在該房間內,並與被告李宏龍發生 性行為無訛,否則辛淑媚豈會無故使用與性愛相關之私密粉 嫩緊實精華凝膠?又何以能在鑑驗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護墊 均檢出辛淑媚之DNA及於鑑驗編號三衛生紙團中採得被告李 宏龍之精子細胞,且不排除混有二人DNA細胞之可能?復考 量被告李宏龍及訴外人辛淑媚均值中年,皆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辛淑媚係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李宏龍所明知,前已敘 及,則兩人對於男女交往應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詎被告 李宏龍、訴外人辛淑媚竟仍不避嫌諱共處一室約二、三小時 ,並留下沾染被告李宏龍精子之衛生紙團,暨辛淑媚使用過 之女性私密物品等物,俟又一同牽手走出飯店,此實與一般 普通朋友往來情形有別。倘辛淑媚僅單純盡地主接待之誼, 何需與被告李宏龍二、三小時單獨共處於房間內,嗣並親密 牽手離去?顯見2人確實有異於常人之男女情感曖昧關係。 從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李宏龍與辛淑媚有 為前開姦淫犯行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 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辛 淑媚相姦,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經判處 罪刑,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名下 有不動產三筆、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7萬7995元;另原告 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少校退伍、目前任職金門縣榮民服務 處、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0 萬5774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 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辛淑 媚通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己完成者,準用之,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276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於98年8月2日知悉被告與其妻通姦之事實,並嗣於同年 11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再於99 年9 月27日對被告及辛淑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之100年6月21日即撤回對訴外人辛淑媚之告訴 ,致其對辛淑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而原告迄今亦均未對其妻即訴外人辛淑媚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等情,此有相關卷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是原 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既已撤回對其妻之相姦告訴,致其對辛淑 媚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衡情其應有 拋棄對其妻請求賠償之意思而為免除,否則應無迭僅針對通 姦之人請求賠償之情者,今原告既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免除其債務,且其對訴外人辛淑 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為他連帶債務人之被 告,於訴外人辛淑媚應分擔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範 圍內自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 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