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姜宸蓁
被 告 蕭雅尹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語紳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王語紳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王語紳依然毫無在意他人眼光,往來密切。 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要求被告保證爾後斷絕與王語紳 之不倫關係,被告乃於翌日即同年4月29日簽立「保證切 結書」(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保證自100年4 月28日起,再不會與訴外人王語紳先生以各種管道或利用 他週遭所有同事、朋友、親友、父母等,與他見面及聯絡 …,若有違反以上情形,…願無條件賠償姜宸蓁現金參佰 萬元整,及願負妨害庭之法律責任」等語。
㈡惟被告竟虛偽搪塞原告,未依約定斷絕其與王語紳之關係 ,侵害原告權益:
⒈被告大剌剌地與王語紳出入王語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 父母家中,更以「爸爸」、「媽媽」直呼王語紳之父母 。
⒉原告於同年5月4日電請被告出面,被告心虛以簡訊回應 :「我人在嘉義慈濟醫院,因告訴媽媽這件事,她心臟 病又急喘,母女痛哭後,已答應媽媽斷絕和他(即訴外 人王語紳)的關係,母親節前害她傷心致此,我很不孝 。請轉告他(即訴外人王語紳)這段孽緣已結束,不要 再找我了。家裡很亂,請不要再煩我,否則報警處理」 ,可見被告與王語紳仍在一起。
⒊於同年5月18日被告利用王語紳之母親住院期問,家裡 僅有耳聾眼盲之老父一人,入住王語紳父母家中多日。
原告據報後會同管區大里區仁化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看, 王語紳僅著居家內衣褲,擋拒原告及警員進入屋內,被 告則衣衫不整在臥室內,見原告等人進入後以被單遮掩 ,並大肆咆哮:「我來照顧爸爸,不行嗎?」足見二人 關係匪淺。
⒋於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渠等復在被告服務之國 中相會。
⒌被告以替王語紳慶生為由,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學校下 課後,驅車前往王語紳服務於臺中市○區○○路之德安 保全公司等候王語紳,嗣兩人步出該公司,王語紳將隨 身旅行袋置入被告座車後車廂後,由王語紳搭載被告離 去,兩人神態自若,毫無避諱。
綜上,被告無視於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而未與王語紳斷絕 關係,一再傷害原告脆弱而無助之心情,原告椎心之痛, 實難以撫平。
㈢原告家庭本幸福美滿,王語紳亦能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任。惟自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後,一切變得支離破碎、烏 煙瘴氣,王語紳性情大變,無端怒罵無辜小孩,父子反目 ,更夜不歸戶,不給現無謀生能力的原告生活費用,致屢 屢斷炊,且王語紳於同年7月間為與被告長相廝守,開始 以離婚相逼原告,原告抵死不從,王語紳竟於同年8月2日 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後,具狀提離婚訴訟,並於同日 暗自將原告附屬於伊之國民健康保險退保,嗣於同年9月 15 日更進一步將就讀國中之子女王璋江之國民健康保險 退出,致原告母子二人迄無健保,就醫困難。嗣後,訴外 人王語紳於同年8月31日索性將其戶籍遷出,從此不再回 到共同生活之家庭,亦不負擔任何家計,完全不顧原告母 子之死活,原告就讀國三之稚子亦因家庭徒生變故而無心 課業、行為怪異,不但影響升學,心理創傷嚴重,造成原 告日夜忐忑不安、身心嚴重俱創外,更輾轉難側、心神耗 弱,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100年初,被告結束婚姻關係,心情低落,擔任被告所住 社區之管理人員王語紳因而給予諸多開導安慰,未久,即 持續接獲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姜隆生電話提醒,而被告
於同年3月間經原告及其胞弟指證後,已知所進退並有所 自省,惟王語紳與被告就大樓事務仍有業務上接觸。嗣於 同年4月28日約晚上7點左右,原告與其胞弟姜隆生前來被 告住居大樓一樓大廳謾罵,並要求當時在與王語紳商討大 樓事務之被告要簽署原告早已預先準備好之系爭保證切結 書,遭被告拒絕後,該二人則於大廳持續謾罵至晚上約10 點方休,使大樓住戶、被告不堪其擾;翌日(即同年4月 29 日),原告之胞弟姜隆生於下午3點再至被告所服務學 校咆哮,被告在受此連續之威嚇、羞辱情況下,無奈始依 渠等指示,在系爭保證切結書上簽署姓名,但原告取得系 爭保證切結書後,仍不斷透過電話以情緒亢奮語調對被告 為指責,被告隱忍之,而末敢與其夫接觸。直至100年5月 間,訴外人王語紳來電告知被告:「其母生病住院,其目 盲耳聾老父無人願與照料」,被告在確認其父母之無助情 況後、同意暫時前往照顧,而於同年5月18日傍晚,獨自 前往王語紳父親住所照料;當晚10點多,王語紳突然回至 其父親住所,被告當下亦告辭,渠等即以被告罹有夜盲症 ,而挽留被告留宿三樓房間,王語紳及其父親則住二樓, 是以被告就照料王父事件雖有欠思慮,但並無故意損害原 告權益之圖謀,且義助無依孤老行為,並不違社會規範。 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切結書、原證四簡訊內容、原證五 之5月14日錄音光碟、原證六之5月18日錄音光碟、原證七 蘋果日報報導、原證九「民事調解聲狀」等記載內容,皆 足證原告並不信賴王語紳之同事、朋友、親友、父母,兩 人婚姻關係長期處於緊張、不睦,且原告無意取得系爭保 證切結書後,讓三方不快事件平息,在處理有關被告與訴 外人王語紳事件手段激烈,不留餘地,故有關原告所陳其 家庭本幸福美滿、和諧,因遭被告迫害而支離破碎、烏煙 痺氣,應非事實。況被告在發生前開100年5月18日事件後 即與王語紳不再往來聯絡。
㈢被告因原告及其胞弟姜隆生連續不斷在被告住居大樓及服 務學校謾罵、汙辱、脅迫,為恐名譽受損持續擴大,在欠 缺任意性及自由性意思表示下不得已始在系爭保證切結書 上簽名,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0年12月7日民事答辯狀 送達為撤銷系爭保證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系 爭保證切結書有效不得撤銷,該文書所載內容仍有下列缺 失:
⒈該文書禁止被告與王語紳見面或連絡,被告認為過苛, 而應限縮解釋並排除「原告同意或無情愛往來意思」之 事實,避免妨害人身自由之虞。
⒉法院應不受該文書所載文字拘束,該文書記載賠償金額 應解釋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始為妥當 ,倘本院認該賠償金額為一般違約金,法院應審酌兩造 財產資力、原告實際婚姻受害程度、被告妨害行為程度 酌減違約金始符合公平正義;至該文書最後所載「願負 妨害家庭之法律(刑事)責任」應屬贅文。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語紳為夫妻,二人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此上 情為被告所明知。
㈡原證二、原證五之錄音檔分別為訴外人姜隆生與被告於 100年3月28日、原告與王語紳於100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
㈢被告於100年4月29日(筆錄誤載為28日)簽有保證切結書 (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載明:「保證自100年4月28 日起,再不會與王語紳先生,以各種管道或利用他周遭所 有同事,朋友,親友,父母等,與他見面及聯絡(含電話 、找人傳話、找人傳送物品等)若有違反以上情形,願無 條件賠償姜宸蓁現金參佰萬元整,及願負妨害家庭之法律 責任」之語。
㈣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電話簡訊回以原告:「我人在嘉義 慈濟醫院,因告訴媽媽這件事,他心臟病又氣喘,母女痛 哭後,已答應媽媽斷絕和他的關係,母親節前害她傷心至 此,我很不孝,請轉告他這段孽緣已結束,不要在找我了 ,家裡很亂,請以後不要再煩我,否則報警處理!」等語 。
㈤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至王語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7 號之家中,並住宿於該址3樓之外籍看護房間,此有原證 六之錄影光碟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7 號偵查案卷附卷可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於訴外人姜隆生脅迫下而為之 意思表示?
㈡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證切結書是否在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同意簽立?其 效力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簽立系爭 保證切結書一事並未爭執,惟辯稱其遭脅迫而為之,故應 由其就此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主張其受脅 迫之理由,無非以姜隆生至被告所服務學校咆哮,被告在 受此連續之威嚇、羞辱情況下,無奈始依渠等指示,在系 爭保證切結書上簽署姓名等情為據。
㈡惟證人姜隆生至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二錄音譯文 ,是否如實?)是。」、「(問:提示原證一即系爭保證 切結書,其上內容除被告簽名外,其餘筆跡是何人所製作 ?)我姐姐即原告。」、「(問:原證一是否你於100 年 4月29日下午4時7分於育英國中交給被告?)是我於育英 國中校門口旁邊警衛室交給被告簽名。」、「(問:保證 切結書上最後一行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最後簽署日期為 100年4月29日,二者不同原因為何?)我是100年4 月29 日拿去給被告簽名的,100年4月28日是被告答應原告說不 在與王語紳來往,我姐姐才寫該保證切結書,我隔天再拿 給被告簽名,我會知道100年4月28日被告答應是因為當天 我與姊姊都在場,正巧碰到王語紳出現在被告住家,王語 紳搭乘被告車出來,我與原告於車道口將車攔下,當時被 告同意不再與王語紳來往。」、「(問:被告當場表示不 再來往,為何還要被告簽保證切結書?)因為之前發生很 多次了,但情形還是一樣,所以才要被告簽名保證。」、 「(問:你100年4月29日如何與被告說,被告才願意簽保 證切結書?)我到育英國中後,請警衛打電話叫被告出來 ,然後直接拿給被告簽名。」、「(問:100年4月29日你 有無像100年3月28日一樣,對被告說不簽名的話,要鬧到 校長那邊等話?)沒有。」、「(問:100年4月29日你有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王語紳有不當來往證據?)我是受 姐姐之託,拿保證切結書給被告簽名。」、「(問:保證 切結書在何處簽名?)是在警衛室旁邊,警衛人員有無看 到,我不知道,交給被告時,我並未對被告說任何話,被 告簽完名之後,我就離開了。」、「(問:100年4月29日
交保證切結書時,是否為下課時間?)是下課時間,但還 沒有放學。」、「(問:被告簽名時,除了你與被告外, 旁邊有無其他人進出?)沒有。」、「(問:你剛才說 100年4月28日晚上在被告住家車道碰到被告與王語紳開車 要出門,被告住幾樓?)十樓。」、「(問:你剛才陳述 王語紳與被告從住家出來,你是如何知道?)當天王語紳 同事載王語紳到被告家,我們在一樓打電話請他們下樓, 但他們不下來,然後我們在大樓管理室櫃台的監視器看到 被告與王語紳二人走樓梯下樓。所以我們就到車道等他們 。」、「(問:保證切結書是否100年4月28日當天攔下被 告與王語紳時所寫?)不是,保證切結書原告何時寫的我 不知道。」、「(問:保證切結書的條件於100年4月28日 當天是否有談到?)此部分我沒有聽到,因為我不在場, 我去追王語紳,因為我們攔下車後,原告與王語紳爭吵, 王語紳就負氣走掉,留下原告與被告二人。」等語(參本 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尚難證被告係於姜隆生脅迫下 而為系爭保證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復稱:證人乃原告之胞弟,證詞難免偏袒,由100年3 月28日錄音譯文已經口出威脅,何況於要求簽立系爭保證 切結書之時等語。然參之證人姜隆生與被告於100年3月28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2頁 至第113頁),證人姜隆生或有「你喜歡你走,跟我沒有 關係,我今天來跟你講意思,只是跟你說,以後你們兩個 ,我希望說到此結束就好了,我們不想要說,採取什麼激 進的辦法,說上法院阿,怎麼樣啦!甚至他,他都已經跟 我自白你們有發生過什麼關係,我們講的比較素的,就是 發生性關係,他都有跟我講了,假如說今天真的是要鬧上 法院的話,是很難看的啦,懂嗎?」、「我這哪算是恐嚇 威脅妳咧?妳要鬧得這樣,沒關係,那我直接去找校長, 現在就直接去找校長」等語,然通觀全篇錄音譯文,衡酌 證人上開言詞用意,無非係希望透過告知被告長官,以達 約束被告行為,使被告與王語紳能斷絕關係;甚且被告亦 於對話中表示即將離職之意,由此均尚難認證人姜隆生於 100年3月28日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使被告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 示而言;更難以此對話內容即遽論被告於100年4月29日簽 立系爭保證切結書時,係處於非自由意識下而為意思表示 。
㈣進步言之,證人姜隆生與被告會面既係為了處理被告與原 告配偶王語紳之婚外情事件,雙方過程中如有失和,原告
家屬即證人姜隆生縱使因一時激動而說話大聲或對被告加 以指責亦在所難免,尚難認姜隆生有何威脅、恐嚇之本意 。被告雖復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被告精神受到壓迫之事實 ,然衡之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及所載之門診時間為100 年5月21日、100年5月25日(參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業距系爭保證切結書簽立之時點將近一個月,且引起被 告有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症狀之 原因所在多有,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 時非出於自由意識之下。又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簽立系 爭保證切結書時已年近40歲,且為國中教師,足認具有判 斷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茍若 被告不同意此等文書內容,豈會毫無做聲表示異議而於該 保證切結書上簽署及按捺指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其他外力介力脅迫情事,益徵其辯稱系爭保證切結書 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保證切結書是被告在其自由意志下所同意簽立 ,合法有效,其效力自拘束被告。
二、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系爭保證切結書係原告書寫其內容,再由被告於該保證 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後,交由證人姜隆生轉予原告收執 等情,此有前揭證人姜隆生之證述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且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保證自100年4月28日起,再 不會與王語紳先生,以各種管道或利用他周遭所有同事, 朋友,親友,父母等,與他見面及聯絡(含電話、找人傳 話、找人傳送物品等)若有違反以上情形,願無條件賠償 姜宸蓁現金參佰萬元整,及願負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之 語(參本院卷第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按系 爭保證切結書約定之真意,日後被告如有違約之情事,應 依據該保證切結書內容對原告負違約責任,不應拘泥於系 爭保證切結書上僅有被告之簽署,而排除原告為系爭保證 切結書約定之當事人。復由證人姜隆生前揭證述及上開保 證切結書中「願負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之約定可知,原
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乃為求被告斷絕與王語紳 間之婚外情,以保全其家庭之圓滿。故而,系爭保證切結 書雖約定「保證不會與王語紳,以各種管道或利用他周遭 所有同事,朋友,親友,父母等,與他見面及聯絡(含電 話、找人傳話、找人傳送物品等)」,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被告與王語紳會面、交往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方符兩造締結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真意 ,合先敘明。
㈢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9日簽立 系爭保證切結書後,仍與王語紳聯繫交往,已屬違約等語 ,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1份、簡訊1則、錄音光碟2份、 新聞報導2份等件為證。
㈣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電話簡訊回以原告:「我人 在嘉義慈濟醫院,因告訴媽媽這件事,他心臟病又氣喘, 母女痛哭後,已答應媽媽斷絕和他(即王語紳)的關係, 母親節前害她傷心至此,我很不孝,請轉告他這段孽緣已 結束,不要在找我了,家裡很亂,請以後不要再煩我,否 則報警處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又依原告與王語紳於100 年5月14日之對話譯文 中:「原告:我們的婚姻出問題不是因為這位小姐,蕭小 姐嗎?王語紳(以下簡稱「王」):那只是一個導火線。 原告: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你王語紳都沒有錯了?王: 我沒說都是你的錯。原告:你王語紳跟蕭雅尹搞外遇,你 們都沒有問題嗎?王:我沒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把我們 之間一些問題點出來而已。原告:那妳跟蕭雅尹在一起是 為什麼?王:不為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足 認被告與王語紳確有婚外情之事實。
㈤復經本院勘驗100年5月18日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一開 始為一門口前,鐵門上拉;在畫面時間21秒時,有一男子 穿著白色內衣及四角短褲在門口(該男子之身分經確認為 王語紳)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嗣後王語紳令畫面中穿
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該女子身分經確認為原 告)進入;畫面時間約為50秒時原告上樓。至畫面時間約 2分時,原告進入二樓。至畫面時間約2分20秒時,原告進 入3樓並踏入某房間,有一女子,該女子身分經確認為被 告,躺於床上,被告坐起身後迅速拉起身上之被子遮掩其 臉、身,並與持攝影機之人即原告發生拉扯,時間約10餘 秒,然後被告大聲陳述『我睡安妮這間不行嗎,我回來照 顧爸爸不行嗎,我對得起自己,我已經二、三遍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 不否認前揭光碟內容之真正。
㈥被告雖以:因王語紳來電請託代為照顧其父親,故於100 年5月18日前往王語紳父親住所照料;當晚10點多,王語 紳突然回至其父親住所,被告當下亦告辭,渠等即以被告 罹有夜盲症,而挽留被告留宿三樓房間,是以被告就照料 王父事件雖有欠思慮,但並無故意損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患有夜盲症之事實;縱然被 告罹有夜盲症之情屬實,被告業因原告質以其與王語紳之 婚外情,而於100年4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如被告 確有斷絕與王語紳情誼之意,自當有所避忌,避免與王語 身私下往來,更遑論代為照顧其父親,甚且留宿之邀約; 且現今社會交通便利,即便被告不宜於夜間自行駕車,亦 可搭乘其他之交通工具(如:計程車)返家;另衡之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脫口直呼王語紳之父親為「爸爸」,如被 告確實僅基於朋友情誼代為照顧王語紳之父親,又為何於 當日逕自以此親暱之稱謂代稱王語紳之父親,亦即被告就 照顧王語紳父親一節,無疑有以王語紳配偶自居之嫌,縱 若未有事實足證被告與王語紳當晚有發生性關係,亦無解 於被告介入原告與王語紳之婚姻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準此,被告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
㈦另查,被告復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驅車前往王語紳服務 於臺中市○區○○路之德安保全公司等候王語紳,嗣兩人 步出該公司,王語紳將隨身旅行袋置入被告座車後車廂後 ,由王語紳搭載被告離去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 光碟1份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原告與王語 紳間夫妻關係緊張,並非出於被告之故等語;然婚姻本係 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以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 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難 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
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 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以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 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是以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後,於上開時地仍有介 入原告婚姻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 違反系爭保證切結書,故原告依該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若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承諾若違反系爭 保證切結書之約定,將給付原告300萬元違約金,承如前 述。本院並斟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 ,原告憂心被告及王語紳再有聯繫,故於該切結書上明確 要求被告與王語紳斷絕往來,而被告亦明知該切結書締約 之目的在規範嗣後被告與王語紳之行為、避免再生糾葛, 使原告與王語紳得以儘速回復先前之生活,卻仍無視承諾 ,與王語紳見面來往外,被告甚且於100年5月18日於王語 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7號之家中留宿,並猶振前詞 抗辯,令原告身心痛苦程度匪淺等情,並參酌原告僅高職 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為58,164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兩造財產資歷狀況,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認 本件違約金以50萬元方屬公允,就超過50萬元之部分予以
核減,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 併),依上開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 既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主張,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