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徐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將所有坐落在臺中縣潭子鄉(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段如附表所示1204、1208 、1209、1212、1215、1213、1288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筆土地)及坐落在1212-1地號土地上之856建號建物 (此為查封暫登記建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856號建物)信託登記予原告(訴外人何英珍於96年12月 20日曾就系爭1212、1215地號土地向本院提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本院判決合併分割,被告分得系爭1212-1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並於98年4月8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嗣原 告於97年4月3日將系爭7筆土地(含地上建物鐵棟壹棟及 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償)出售予訴外人賴銘鎔,惟因被告不 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賴銘鎔,而擅自終止兩造間信 託關係,且系爭7筆土地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致遭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查封,致使原告無法履約,不得已解除前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賴銘鎔因而請求原告退還 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 420萬元,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賴銘鎔,是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42條、信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內容:受託人就信託財產 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管理出租或設定,受 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經 信託人之同意,得將信託財產委任第三人管理或代為處 分。」是以兩造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包含 坐落於系爭1212-1土地上之856建號建物。
⒉被告在信託當時曾告知原告債務僅有386萬元,惟事實 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對被告有7,795,808元債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鄧信通對被告有7,068,002元債權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文光對被告有900,000元債權, 顯見被告實際所積欠債務應高達15,763,810元,則被告 就此部分顯故意違背誠實告知義務,而違反信託人之義 務,應屬信託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對於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與賴銘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97年4月7日以 存證信函附上該買賣契約通知被告已將系爭7筆土地出 售之情事,然被告直至98年11月2日始以寄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顯 有悖於誠信。
⒋被告對於系爭7筆土地除1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 1 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僅為24分之1,是原告以470萬 元出賣被告之持份,有何低價賣出,況1212-1地號土地 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並無違背受託人之義務,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受之損害。 ⒌系爭7筆土地因被告無法清償之債務,而遭受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此係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應負 責排除之,然被告卻未盡排除義務,導致原告對於賴銘 鎔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因而負擔違約金等損害賠償,此 自屬被告違背信託義務所生之債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⒍因被告無法塗銷系爭7筆土地上抵押權,縱原告在97年3 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至同年10月8日法院查封系爭7筆土 地期間,原告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賴銘鎔,惟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仍存在,原告仍無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此當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違 背信託人之意旨,故被告抗辯其無協力義務,顯不足採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一、信託財產:潭子鄉 ○○○段1204、1208、1209、1212、1213、1215等6筆土 地各持分24分之1,同段1288號等1筆持分8分之1」,足知 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包含臺中市潭子區○○○段856建號, 況以該條約定係為手寫內容,與其他約定條文均為預先打
字有所不同,益證兩造對於信託標的之財產內容較為慎重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載有:「受託人 就信託財產得出售、處分(含建物)」等語,推論兩造間 信託契約包含系爭856號建物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李龍通、鄧信通、黃文 光借貸,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潭子區○○○段1204、 1208、1209、1212-1(被告本以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212 、1215設定抵押,於97年12月8日該兩筆土地,由當時已 信託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辦理合併分割,嗣由原告因信 託獨自取得1212-1地號之土地全部所有權,抵押權人均同 意將該2筆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1212-1土地上)、 1213、1288地號等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李龍通; 1208、1209、1212-1、1213、1288地號等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鄧信通;1209、1212-1地號等土地,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文光。97年3月間被告因財務困難,欲 出賣系爭7筆土地以清償前開債務,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 代勞,兩造遂於97年3月26日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被告信 託系爭7筆土地予原告出賣,並於同年3月28日辦妥信託登 記。嗣於98年10月28日系爭7筆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以13, 251,000元為拍定價格後,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 知原告於97年4月3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以 470萬元賤賣系爭7筆土地予賴銘鎔。又原告與賴銘鎔簽訂 買賣契約前均未向被告告知買賣契約內容,僅事後於97 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報告信 託行為所有過程,被告對於該買賣契約內容不滿及懷疑原 告私吞買賣價金,是於97年7月21日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 訴訟後,於98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信託契約 ,被告並未違反信託契約。
㈢據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在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證稱:「…我將380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481,000元、 鄧信通110萬元…就此部分,我提存150萬元。其餘的金額 ,我還給被告賴銘鎔。」等語,足證原告並未將賴銘鎔已 交付原告380萬元買賣價金轉交予被告,也未清償被告債 務。
㈣被告自97年3月28日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至本院 於同年10月8日查封登記系爭7筆土地期間,原告有將近長 達半年時期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移轉系爭7筆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賴銘鎔,且原告受被告所託係為清償抵押債 務,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自行解決第1順位抵押權,復被 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之抵押債務僅有150萬元
,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債務合計未逾380萬元,故被告未違 反兩造間信託契約。
㈤原告雖主張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 求權基礎,惟依其所主張係因被告未塗銷抵押權關係致使 原告對賴銘鎔負擔違約金等債務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在履行信託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3項所定之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而致原告遭受損害 ,揆諸同法第44條規定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曾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1204、 1208、1209、1212、1213、1215、1288地號之系爭7筆土 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為信託標的,以被告為委託 人,原告為受託人,於97年3月26日成立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127年3月 25日止,計30年,並於97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兩造 於成立信託契約時,均已知悉信託目的在於處分信託標的 ,藉以清償被告之債務。
㈡訴外人何英珍於9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請求就系爭1212地號及12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 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合併分割,該案 未經上訴已確定。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於98年4月8日為判決 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登記為同段121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2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㈢原告與訴外人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1204、1208、 1209、1212、1213、1215、1288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含地上建物鐵棟一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價)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款470萬元。該買賣契約簽約時,賴銘 鎔已給付38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債務之用,其餘90萬元,賴銘鎔尚未交付原告。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 78140號於97年10月8日辦理查封登記,嗣於98年10月28日 拍定,系爭1204、1208、1209、1213、1288地號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土地由吳佩珍以3,501,000元拍定;系爭
1212-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由賴銘鎔以975萬元拍定。 ㈤被告於98年11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經原告於 98年11月3日收受該函。
㈥系爭856建號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19號案件拍 賣,經賴銘鎔以33萬元買受,並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㈦賴銘鎔以請求原告退還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金380 萬元,並請求違約金420萬元,合計800萬元,向本院聲請 調解。而原告與賴銘鎔於98年3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原告願意給付賴銘鎔800萬元(本院98年度調字第3號)。 ㈧原告已於99年12月28日匯款賴銘鎔200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本院依論述之必要,調整或修改文句): ㈠系爭856建號(查封暫登記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買予賴銘鎔時,有無向被告報告或說明 買賣價金、條件等內容?
㈢原告是否有將賴銘鎔已交付原告之款項380萬元轉交被告 ?
㈣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即原告主張依據信託關 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簽立信託契約後所為均非信託法第 23條及第24條之行為,主張以信託法第44條抗辯,是否有 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56建號(查封暫登記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
㈠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內容:受託人 就信託財產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管理出租或 設定地上權,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 產。受託人經信託人之同意,得將信託財產委任第三人管 理或代為處分。」是以系爭信託契約包含坐落於系爭856 建號建物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業已約定:「一、信託財 產:潭子鄉○○○段1204、1208、1209、1212、1213、
1215等6筆土地各持分24分之1,同段1288號等1筆持分8分 之1」(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另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100年2月8日雅地一字第1001000870號函檢送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中 ,針對信託財產之標示亦僅載明系爭7筆土地,而未有任 何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參本院卷㈠第28頁);足認系爭信 託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臺中市潭子區○○○段856建號之 建物;又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信託內容: 受託人(即原告)就信託財產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 舍)、管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語,然衡酌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之約定係為手寫,與前揭第7條條文均為預先打字 有所不同,益證兩造對於信託標的之財產內容較為慎重。 故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即論 兩造間信託契約包含系爭856建號之建物,應屬無據。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賴銘鎔時,有無向被告報告或說明 買賣價金、條件等內容?原告是否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 託財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銘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97年 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上該買賣契約通知被告已將系爭7筆 土地出售之情事,該份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8日由被告收 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90頁),並有 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 。
㈡然查:原告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1204、1208、 1209、1212、1213、1215、1288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含地上建物鐵棟一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價)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款47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是以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時點(即97年4月7日)顯晚 於原告與賴銘鎔締結前揭買賣契約之時點(即97年4月3日 )。另參之賴銘鎔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43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就前揭買賣契約 之締約過程證稱:伊與徐明雄先前即認識,有一天徐明雄 向伊表示朋友(即被告)有土地要賣,伊前去看過土地二 次,兩次間隔約一個月,第二次看完土地與簽約時間相隔 約三天左右,所以(第一次)大約是在97年3月4日左右去 看土地,告訴人(即被告)均在場,因為土地地形不好, 也很零碎,談了二次,價錢是徐明雄跟伊提得,林永興沒 有出面,本來是一坪1萬5千元,後來成交約1萬2千元,伊 與徐明雄簽約時代書在場,伊也有向代書確認信託是否成 立有效,簽約當時即97年4月3日已交付380萬元予徐明雄
,簽約也是跟徐明雄簽的,伊並不知道徐明雄有無跟林永 興聯絡成交價為470萬元,徐明雄是向伊表示有跟林永興 聯繫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77 號偵查案卷第3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偵查案卷第166 頁),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43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亦足認就系爭附表所 示土地之買賣過程中,就買賣價金之約定,賴銘鎔接觸之 對象均為原告,並未曾與被告談論到買賣價金、條件為何 。故而,賴銘鎔前往看地之過程中被告雖然在場,然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業已知悉系爭附 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條件,抑或原告曾向被告報告或 說明買賣價金、條件等內容。綜上,自難認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買予賴銘鎔「時」,業已向被告報告或說明買賣價金 、條件等內容。
三、原告是否有將賴銘鎔已交付原告之款項380萬元轉交被告 ?
㈠查原告並未將與賴銘鎔簽約取得之買賣價金380萬元轉交 與被告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90頁反 面)。
㈡原告雖主張其業以上開380萬元價金中150萬元清償李龍通 ,其中110萬元清償訴外人鄧信通,其中481,000元清償黃 文光,剩餘674,000元返還賴銘鎔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另案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中證稱:其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後,將信託土地賣予 訴外人賴銘榕,當時簽約款380萬元,因為被告將土地 信託前,積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其 將380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 萬元,然後將黃文光債權轉讓給被告李勢娟,而鄧信通 債權轉讓給賴銘鎔,當時第一順位債權人李龍通已經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其提存150萬元,其餘 金額,退還給賴銘鎔,因為系爭房屋最後還是經法院拍 賣,所以其與賴銘鎔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參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另參之賴銘鎔於該案中陳稱:徐明雄將 150萬元提存其時間為97年12月19日,其提存之目的在 於消滅李龍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以利提起異議之 訴,李龍通以本金債權尚有300萬元置辯,伊以林永興 債務太多,遂解除買賣契約並與李龍通達成讓與協議等 語,並有李龍通、賴銘鎔、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 書可憑(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99年6月18日
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綜上,足認原告於97年12月19 日提存之150萬元,雖係為清償李龍通之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惟李龍通以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現已不只150 萬元,拒絕受領提存之150萬元。然為打破僵局,李龍 通與賴銘鎔達成協議,由李龍通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380萬讓售予 賴銘鎔,賴銘鎔以上開徐明雄提存之150萬元及230萬元 支票給付予李龍通。從而,上開提存之150萬元本係賴 銘鎔之買賣價金,雖經原告為清償李龍通債務而提存於 法院,然原告與賴銘鎔間買賣契約既無法履行,該150 萬元本應返還賴銘鎔,現賴銘鎔改以該提存之150萬元 充作承購李龍通前揭債權價金之一部,自難認原告提存 該150萬元於法院已為被告清償對李龍通之債務。 ⒉再查,原告交付予鄧信通之110萬元係來自於賴銘鎔所 出之380萬元價金,其本意雖是用來清償鄧信通對被告 之123萬元債權,惟原告於前揭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中復證稱:其是要代林永興清償債務,並要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 ,買賣無法繼續履行,所以改由賴銘鎔及訴外人李勢娟 受讓二、三順位債權,並且事後才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 (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並有賴銘鎔與鄧信通、原告簽立之 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卷99年6月2日答辯續狀所附之被證二)。從而, 因原告與賴銘鎔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本應退還 380萬元價金予賴銘鎔,惟賴銘鎔又與原告、鄧信通協 調改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由賴銘鎔以110萬元向鄧信通 承購上開123萬元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是以該110萬元已係賴銘鎔向鄧信通承購上開 123萬元債權之對價,並非原告代償被告積欠鄧信通123 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⒊又原告交付予黃文光之481,000元係來自於賴銘鎔所出 之380萬元價金,其本意雖是用來清償黃文光對被告之 481,000元債權,惟因原告與賴銘鎔間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本應退還380萬元價金予賴銘鎔,惟賴銘鎔又 與原告、黃文光協調改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由賴銘鎔以 該481,000元向黃文光承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 金,此有賴銘鎔與黃文光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可考 (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100年9月19日答辯 ㈦狀後附之證物),是以該481,000元應係賴銘鎔向黃
文光承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對價,並非原告代償 被告積欠黃文光481,000元債務之本金。 ㈢基上,原告與賴銘鎔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業已解除,原告 並未將賴銘鎔已交付原告之款項380萬元轉交被告,且未 代償被告積欠李龍通、鄧信通、黃文光債務一節,應堪認 定。
四、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即原告主張依據信託關 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信託當時曾告知原告債務僅有386萬元 ,惟事實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對被告有7,795, 808 元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鄧信通對被告有7,068,002元 債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文光對被告有900,000元債權 ,顯見被告實際所積欠債務應高達15,763,810元,則被告 就此部分顯故意違背誠實告知義務,而違反信託人之義務 ;且系爭7筆土地因被告無法清償之債務,而遭李龍通聲 請法院查封,此係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應負責排除之,然 被告卻未盡排除義務,導致原告對於賴銘鎔無法履行買賣 契約,因而負擔違約金等損害賠償,此自屬被告違背信託 義務所生之債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自97年3月28日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至本院於同年10月8日查封登記系爭7筆土地期間,原告有 將近長達半年時期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移轉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銘鎔,且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自行 解決第1順位抵押權,復被告積欠李龍通之抵押債務僅有 150萬元,系爭7筆土地之抵押債務合計未逾380萬元,故 被告未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等語置辯。
㈡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 債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依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即公契)就信託目的約明為:「管 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參本院卷㈠第28頁反 面),另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約明:「信託內容:受託 人(即原告)就信託財產得予出售、處分(含建築房舍) 、管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 又本件信託目的乃為處分系爭土地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是以就兩造成立之系爭信 託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應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信 託標的之財產辦妥信託登記,令受託人即原告得以處分信 託財產。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信託當時告知原告債務僅有386萬 元,顯故意違背誠實告知義務,而違反信託人之義務等
語;然本件信託目的乃為處分土地,而非清償被告債務 ,從而,被告是否誠實告知債務金額自非本件信託契約 中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
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7筆土地因被告無法清償之債務, 而遭李龍通聲請法院查封,此係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未 盡排除義務,自屬被告違背信託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 ,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乃為辦理信託登記,至於 被告債務之清償,無非是兩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 ,核與信託目的無關。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 ,均已知悉信託目的在於處分信託標的,藉以清償被告 之債務。」據此,縱使被告雖曾告知抵押債務未逾380 萬元,然被告信託系爭土地予原告處分,以其賣得價金 清償債務,則被告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依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明之抵押權人、抵押權種類、抵押債 權金額、存續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基於受 託人之身分及其所擔負之義務,本即應予查明,且非不 能查證,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告知者為限,並進而以被 告告知有誤,而認被告違反信託義務。
⒋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義務,爰 依據信託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 由。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簽立信託契約後所為均非信託法第 23條及第24條之行為,主張以信託法第44條抗辯,是否有 理由?
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 用前三條之規定,信託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 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 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 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 的時,不得為之;又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 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 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 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 所定;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託人有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 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 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 益,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依英美之信託法理, 受託人雖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務 ,但為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之利益,而追求 自己之利益,尚負有諸多衡平法上之義務,而傳統上認為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主。觀諸我國信託 法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受託人應負忠實義務,然而由於 已設有禁止受託人自己獲利及避免利益衝突等規定(信託 第34條、第35條),在法理上應可導出受託人在我國信託 法下仍應負忠實義務。而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除非明訂 保留變更終止或撤銷之權利,即不再對信託事務之執行有 任何干預權利,信託之內部關係僅存受託人負有依信託條 款之規定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而受益 人則得要求受託人忠實執行職務。信託法制因賦予受託人 極大之管理處分權利,且考慮受益人往往居於監控弱勢地 位,因而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就風險承擔之平衡點,應採 取傾向有利於受益人之觀點,而本件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 託,受益人即為被告。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亦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於97年3月26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7年3月28 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與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㈢);另由前揭賴銘鎔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證稱:伊與徐明雄先前即認識,有 一天徐明雄向伊表示朋友(即被告)有土地要賣,伊前 去看過土地二次,兩次間隔約一個月,第二次看完土地 與簽約時間相隔約三天左右,所以(第一次)大約是在 97 年3月4日左右去看土地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信託契約前,即已介紹賴銘鎔前來看地,嗣原告與 賴銘鎔並於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信託登記後,旋即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另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價金並未有賤賣等語。然由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知(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78140號執行案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土地謄
本):系爭1204號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 現值為1,841,816元(計算式:10046.27×4400×1/24 =00000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1208地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377, 119元(計算式:1587.87×5700×1/24=377119.125) 、系爭120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 告現值為78,703元(計算式:429.29×4400×1/24= 78703.166)、系爭121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700,755元(計算式:14731. 39×4400×1/24=0000000.83)、系爭1213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96,852元( 計算式:828.85×5700×1/24=196851.875)、系爭 121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442,972元(計算式:2416.21×4400×1/24= 442971.83)、系爭128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70,828元(計算式:380.11× 5700×1/8=270828.375),即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 爭7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5,909,045元(計算式: 0000000+377119+78703+0000000+196852+442972 +270828=0000000)。況依原告與賴銘鎔之買賣契約 中約定系爭856建號不另補價(參本院卷㈠第83頁), 然系爭856建號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19號案 件拍賣,經賴銘鎔以33萬元買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即系爭856建號建物非無交易上之價值,更遑論系爭 856號建號本非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故原告與賴銘鎔 就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470萬元,似有低估之 嫌。
⒊再查,依原告與賴銘鎔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 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 ,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 收價款同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第8項約定 :「賣方須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提出分管契約,並辦 竣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其中一項條件不成立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元」(參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而賴銘 鎔以請求原告退還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金380萬 元,並請求違約金420萬元,合計800萬元,向本院聲請 調解;而原告與賴銘鎔於98年3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原告願意給付賴銘鎔800萬元(本院98年度調字第3號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綜上,足認賴銘鎔於該調解
事件中就違約金部分並未有任何之退讓。
⒋而所謂之調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而言;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信託法 第22條業課以受託人(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由信託法理亦可推知受託人亦有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綜上,原告與賴銘鎔於前開調解事件中,原告顯 未立於忠實義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賴 銘鎔就損害賠償金額未為任何退讓之情形下即貿然成立 調解,無疑將該交易之風險完全轉嫁於被告。
⒌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該相當因果關係應包含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