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王素娥
被 告 童瑞琴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瑞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翊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童瑞琴、黃翊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如被告童瑞琴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被告黃翊愷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童瑞琴、黃翊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98 元、65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 明為:「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應分別給付原告1,127,556元 、65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童瑞琴為原告之長女,於95年5月11日與被告黃翊愷 結婚,婚後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96年10月27日生有長男黃 敏翔及長女黃佳妤,渠等長男黃敏翔自出生日即95年9月1 日迄至98年9月1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天)
及98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離婚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 全天候;渠等長女黃佳妤則自96年10月27日即出生日迄至 98年11月26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日)及98 年11月27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均由原告照 護扶養,上開情事原告丈夫童榮發及被告童瑞琴之舊同事 陳鈺鑫均知之甚詳。
(二)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15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 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 喪失。另關於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規定,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親子關係而生 ,乃以事實之血統關係為基礎,與親權或監護權行使之有 無,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既如上述,被告二人雖曾於98年11月27 日離婚(兩人於100年6月21日再度結婚迄今),離婚期間 兩名子女均由母親即被告童瑞琴監護,惟不生影響渠等二 人對於上開二名子女均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訂有明文。而被告二人為渠 等子女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負扶養上開子女之 義務。又「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 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 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可稽)。復黃敏翔及黃佳妤尚屬稚 齡,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又據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至99年(按 100年尚未公布,以99年為據)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應是目前較能正確 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以年度平均每戶人數、非消 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所核算出每人平均每日之消費支出 【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 數÷該年度天數,受扶養期間若為「半天」,則應再除以 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計算出被告二人如下列計算 式所示,各年度因原告之扶養而免除該義務所獲之不當得 利。而被告長男黃敏翔受原告扶養期間為95年9月1日迄至 98年9月1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天)及98年
11月27日起至10 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被告長女黃佳 妤受原告扶養期間為96年10月27日迄至98年11月26日,每 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即半日)及98年11月27日起迄至 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經計算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 651,798元。計算式如下【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消 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數÷該年度天數,受扶養期間若 為「半天」,則應再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1、95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5,591+690,395)÷3.75 ÷365=61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61天,是共支出37 ,271元。
2、96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8,202+695,080)÷3.67 ÷365=63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82.5天;扶養黃 佳妤部分為33天,共計分別支出114,975元、20,790元。 3、97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6,083+694,358)÷3.7÷ 366=62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83天;扶養黃佳妤 部分為183天,共計分別支出113,643元、113,643元。 4、98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47,337+643,684)÷3.55 ÷365=61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122天;扶養黃佳 妤部分為200天,共計分別支出74,420元、122,000元。 5、99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37,359+597,719)÷3.43 ÷365=587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365天;扶養黃佳 妤部分為365天,共計分別支出214,308元、214,308元。 6、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137,359+597,719)÷3.4 3÷365=587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為237天;扶養黃佳 妤部分為237天,共計分別支出139,119元、139,119元。 7、以上總計:37,271+114,975+20,790+113,643+113,64 3+74,420+122,000+214,308+214,308+139,119+139 ,119=1,303,596元,而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總計」各 二分之一即651,798元。
(三)又被告童瑞琴委託原告代償其所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或信 用貸款共計475,758元,並約定日後被告童瑞琴再工作賺 錢返還由原告代其清償的各筆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其中 華南商業銀行39,771元部分,係原告以其夫童榮發之名義 代償。是以,被告童瑞琴既自95年1月27日已無力償款, 而下列清償日期均為95年3月28日以後,依經驗法則,應 係原告所代為清償,殆無疑義。詎被告童瑞琴迄今均尚未 償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或若認委任契約未成立,則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童瑞琴返還代償款項。原告為被告童瑞琴代其清償 金融機構之貸款如下: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原告於95年3月28日在 郵局繳款代為清償85,000元。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原告於95 年4月7日代為清償27,243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原告於95 年3月3日自ATM轉帳繳款代為清償23,000元。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告於95 年2月16日以其夫童榮發名義代為清償39,771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原告 於95年3月2日以郵政劃撥代為清償120,000元。 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或永豐銀行):原告於95年4月6日代為 清償180,744元。
7、綜上,被告童瑞琴應給付其委託原告代為清償上開金融機 構之債款共475,758元(計算式:85,000+27,243+23,000 +39,771+120,000+180,744=475,758)。(三)據上,原告向被告童瑞琴請求金額共計1,127,556元,向 被告黃翊愷請求金額為651,798元。並聲明: 1、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應分別給付原告1,127,556元、651,7 9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瑞琴、黃翊愷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具 狀(詳卷第40至43頁)答辯如下:
(一)被告童瑞琴於95年9月1日生下黃敏翔後,礙於被告黃翊愷 全家人需外地工作,而原告不放心被告童瑞琴獨自在家帶 小孩,所以讓被告童瑞琴每天帶著小孩往返娘家(即原告 家)與原告一起照顧,而當時原告並沒有與被告二人討論 需要給付褓姆費用。98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離婚後,因被 告童瑞琴要上班,便住在原告家,所以小孩也跟著一起住 在原告家,由原告幫忙照顧,原告此時也沒有說過要給付 褓姆費一事。經過一段時間,被告二人離婚後再度聯繫, 卻遭原告強烈反對,並且被告童瑞琴要帶小孩出去玩都須 經過原告同意。嗣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21日再度結婚後, 100年8月25日被告二人想帶回自己的二個小孩,還須經由 警員陪同協助被告二人去幼稚園帶回小孩。當時社工人員 曾勸原告放開心胸,祝福被告二人,原告卻向社工人員表 示他不甘心,要被告二人還錢云云。
(二)至於被告童瑞琴的信用卡債,並不是被告童瑞琴脅迫父親
童榮發幫忙代為清償,被告童瑞琴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由父親童榮發私下幫忙清償的,事後原告還要被告童瑞琴 親自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債務是否都已清償。
(三)綜上,當初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無白紙黑字記明,且未說 明該如何給付褓姆費,當初是原告自己心甘情願為自己的 孫子、孫女所做的一切,現在卻因自己對於過往不愉快之 事情,而提出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童瑞琴為原告之長女,於95年5月11日與被 告黃翊愷結婚,婚後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96年10月27日生有 長男黃敏翔及長女黃佳妤,渠等長男黃敏翔自出生日即95年 9月1日迄至98年9月1日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以及98年 11月27日被告二人離婚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全天候;渠 等長女黃佳妤則自96年10月27日即出生日迄至98年11月26日 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8時許,以及98年11月27日起迄至100年8 月25日止全天候,均由原告照護扶養;又原告於95年間代為 清償被告童瑞琴所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共計475, 758元,包括:95年3月28日代向花旗銀行清償85,000元、95 年4月7日代向萬泰銀行清償27,243元、95年3月3日代向玉山 銀行清償23,000元、95年2月16日代向華南銀行清償39,771 元、95年3月2日代向中信銀行清償120,000元、95年4月6日 代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180,744元等事實,被告二人均未為 爭執(僅爭執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照顧小孩之費用 ,及爭執原告及其夫係自願為被告童瑞琴代向上開銀行清償 債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詳卷第8至9 頁)、華南商銀貸(還)款明細表(詳卷第25頁)、玉山銀 行繳款證明書(詳卷第167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 知書及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詳卷第166、168頁)等為 證,復經證人童榮發(即原告之夫、被告童瑞琴之父、被告 黃翊愷之岳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卷第176頁 背面至第177頁),且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 31日中市清戶字第1000003698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歷年結婚 及離婚登記申請資料(詳卷第33至39頁)、華南銀行檢送之 被告童瑞琴金融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資本資料及借還 款紀錄資料(詳卷第56至57頁、第97至99頁)、花旗銀行檢 送之被告童瑞琴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卷第58至85頁)、萬泰 銀行檢送之被告童瑞琴申辦信用卡消費及申貸信用貸款之還 款明細及第三人代償紀錄(詳卷第86至90頁)、中信商銀檢 送之被告童瑞琴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及第三人代償聲明書(
詳卷第106至127頁、第141至161頁)、玉山商銀檢送之被告 童瑞琴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詳卷第128至129頁)等 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 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仍均應分擔(民法第11 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參照)。故原告雖為被告二人之 未成年子女黃敏翔、黃佳妤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尊親屬,惟被 告二人既為黃敏翔、黃佳妤之父母(直系血親一親等尊親屬 ),與黃敏翔、黃佳妤之親等猶較原告為近,且被告二人並 無不能扶養黃敏翔、黃佳妤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二 人無論於結婚或離婚期間,仍均應負擔對黃敏翔、黃佳妤之 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既於前述期間為被告二人照顧扶養黃敏 翔、黃佳妤,且據證人童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上開由原告照顧黃敏翔、黃佳妤期間,何人支付負擔黃敏翔 、黃佳妤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用等開銷?)都是原告 支付負擔,被告二人從來沒有給過分文貼補照顧這二個孩子 的開銷。」等語明確(詳卷第1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支付黃敏翔、黃佳妤保護教養費用或扶 養費用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二人雖以原告當時並未提到要 被告二人給付褓姆費云云置辯,惟被告二人就其等主張原告 係願無償照顧扶養黃敏翔、黃佳妤,以及原告有免除被告二 人因原告代為照顧扶養黃敏翔、黃佳妤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保護教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參照),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及說明,故其二人此 部分答辯,尚難認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護 教養黃敏翔、黃佳妤所需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要屬有 據。而查,黃敏翔、黃佳妤於原告上開照顧扶養期間,均屬 稚齡,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95年至99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詳卷第13至24頁) 而計算之每人平均每日消費支出,並未逾臺中地區0至6歲幼 兒一般褓姆托育費用行情(詳卷第54至55頁之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00年12月16日中市社婦字第1000095474號函檢送之社 區褓姆系統褓姆收費行情一覽表),故原告以中華民國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至99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據以 計算被告二人所受有相當於保護教養黃敏翔、黃佳妤所需支 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尚屬妥當。故以年度平均每戶人數 、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所核算出每人平均每日之消費 支出【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 人數÷該年度天數,受扶養期間若為「半天」,則應再除以 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各年度被告二人因原告照顧扶 養黃敏翔、黃佳妤而受有之不當得利為:
1、95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611元【計算式:(145,591+ 690,395)÷3.75÷365=61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 為61天,是共支出37,271元。
2、96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630元【計算式:(148,202+ 695,080)÷3.67÷365=63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 為182.5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33天;共計分別支出114, 975元、20,790元。
3、97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621元【計算式:(146,083+ 694,358)÷3.7÷366=621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分 為183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183天,共計分別支出113,6 43元、113,643元。
4、98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為610元【計算式:(147,337 +643,684)÷3.55÷365=610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 分為122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200天,共計分別支出74, 420元、122,000元。
5、99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為587元【計算式:(137,359 +597,719)÷3.43÷365=587元】。原告扶養黃敏翔部 分為365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365天,共計分別支出214 ,308元、214,308元。
6、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日支出587元【計算式:(137,359+
597,719)÷3.43÷365=587元。又因100年度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本院核諸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 因素,認為原告主張以99年度調查報告數據亦作為100年 度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併此敘明】。原告扶養黃敏 翔部分為237天;扶養黃佳妤部分為237天,共計分別支 出139,119元、139,119元。
以上總計1,303,596元(即37,271元+114,975元+20,790元 +113,643元+113,643元+74,420元+122,000元+214,308 元+214,308元+139,119元+139,119元=1,303,596元)。 又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或主張其二人間有何因經濟能力不同而 應負擔不同之扶養義務,故被告二人應平均負擔對黃敏翔、 黃佳妤之扶養義務,而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65 1,798元。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童瑞琴委任 ,代向上開銀行清償被告童瑞琴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一 節,固經被告童瑞琴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本件確係被告童瑞琴委託其代為清 償上開債款一節,業據證人童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王素娥有幫你女兒童瑞琴於95年3月2 7日向花旗銀行還款85,000元、於95年4月7日向萬泰銀行還 款27,243元、於95年3月3日向玉山銀行還款23,000元、於95 年2月16日向華南銀行還款39,771元、於95年3月3日向中信 商銀還款120,000元及於95年3月6日向永豐銀行還款180,744 元?)有。當時童瑞琴懷孕,所以要與黃翊愷趕快結婚,但 是童瑞琴欠上開銀行借款及消費款項,當時童瑞琴擔心負債 太多負擔太大,所以開口向原告要求由原告先幫童瑞琴清償 上開欠款,童瑞琴表示日後陸續工作賺錢後,會將原告代她 清償的上開欠款,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有告訴我童瑞琴請她 先代償銀行欠款的事,因為是自己女兒,所以我也同意原告 這樣做,但是我也有跟童瑞琴說她日後賺錢要慢慢還原告幫 她代償的欠款。(問:被告童瑞琴100年11月10日答辯狀提 到她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原告及你私下去幫她還清上開 欠款,你有無意見?)被告童瑞琴答辯狀所述不實在,事情 原委如同我剛剛所說,這六家銀行的欠款,都是原告用她自 己的錢去幫被告童瑞琴清償,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是原 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匯款,所以匯款名義人是我,但錢是原告 出的。原告幫被告童瑞琴還錢的事,被告童瑞琴一開始就知
道,而且她一開始就答應日後會還款。」等語綦詳(詳卷第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核諸證人童榮發為原告之夫及被告 童瑞琴之父,與兩造均屬至親,核諸常情,應無刻意虛偽設 詞捏造證詞,致徒生家庭糾紛之必要,本院復衡酌全案卷證 並無任何顯示證人童榮發有證詞偏頗或刻意迴護任一造之情 形,故證人童榮發上開證述內容,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瑞琴返還原告為其代償之上 開銀行欠款共計475,758元(即花旗銀行85,000元+萬泰銀 行27,243元+玉山銀行23,000元+華南銀行39,771元+中信 商銀120,000元+永豐銀行180,744元),亦為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 各給付原告65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童瑞琴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償之上開銀行欠款共計47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