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09號
TCDV,100,訴,2609,201205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陳基仁
被    告 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圳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狀原係列被告「劉清圳」,業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 7 日當庭更正為「劉圳清」(參本院卷第20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並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 炫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補充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元,並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與被告劉圳清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被告劉圳清製造土司四面自動去 皮機(下稱系爭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含自動留板,機 器由原告設計,製造材物料則由被告劉圳清先代購,錢由 原告付,每台材物料、工資約10幾萬元,另加10萬元利潤 ,每台成本約25-27 萬元,以實際為準,機器由原告出售 ,被告不得私自販售他人。簽約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製 造第一台,至98年9 月底共製造16台,惟被告劉圳清僅交



付其中13台給原告,另3 台則拒不交付(下稱系爭3 台去 皮機),幾經波折,雙方同意於同年9 月29日交付系爭3 台去皮機,詎料被告劉圳清當天竟告知原告除非每台漲價 2 萬元,否則不出貨,並基於背信之犯意,將其中一台機 器,以30萬元出售給「長春騰烘焙坊」(按即證人洪文進 經營之長春騰食品行,下稱「長春騰烘焙坊」),以賺取 不法利益3 萬元(被告以每台27萬元交貨給原告,30萬元 -27萬元=3 萬元),但原告係以每台45萬元出售,造成 原告每台損失18萬元(45-27=18),其後,被告又陸續 以每台30萬元出售他人,原告屢出面阻止,請求停止販售 之行為,被告劉圳清仍我行我素毫不置理,原告只好提出 背信及詐欺(虛報材料費)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偵辦中。(二)原告就系爭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之技術享有專利權,被告 擅自出售,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與被告劉圳清於97年5 月29日簽約後,自同年11月第一 台製造完成,迄至98年9 月止,共10個月,被告劉圳清共 製造16台,平均每月可製造1.6 台。原告每台出售價格為 45萬元,被告劉圳清違約殺價出售,每台只賣30萬元,致 原告每台賣價受有15萬元之差價損害,則依系爭合約書之 有效期限2 年即24個月計算,被告2 年內預計可製造38.4 台(1.6 台×24月=38.4台),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3 台,未交付原告之機台尚有25.4台。以25台、每台差價15 萬元計算,原告受有預期差價利益合計375 萬元(25台× 15萬元=37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就系爭3 台去皮機雖有要求每台漲價2 萬元,但提出 之明細不實,伊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系爭合約書履行, 未曾向被告表示不要該3 台去皮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75 萬元,並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尚未取得專利權,於98年9 月間 ,被告劉圳清已依約製造16台,並交付其中之13台,另3 台未交付原告,是因為原物料上漲,每台成本增加4 萬元 ,致該3 台去皮機每台利潤不及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0萬元 ,故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款約定,要求原告每台要多



付2 萬元,但為原告拒絕,多次協調不成,原告已另覓他 人製造,並表示該3 台不要了,叫被告不用交貨,故被告 才於98年10月間將其中1 台賣給「長春騰烘焙坊」。待系 爭合約書2 年期滿後,被告不可能任由去皮機閒置,不得 已才於99年4 、5 月間,再將其餘2 台均以30萬元出售。(二)被告劉圳清就土司四面自動去皮之技術嗣後亦有取得專利 權,故除上開16台外,被告並未再依原告圖說製造土司四 面自動去皮機。且原告並非每台去皮機都能賣45萬元。又 被告凱炫公司在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器之市佔率有百分之 95,對於市場需求很瞭解,該市場業已飽和,原告不可能 在2年內有25台之訂單量。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減至 相當之數額。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23-26 、 32、33、38頁),堪認定為真實:
1、原告於97年5 月19日與被告劉圳清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系爭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由原告設計及製圖,並委託被告 劉圳清負責之公司製造;製造之去皮機由原告負責販賣, 被告劉圳清及凱炫公司不得私下販售他人;每台之材物料 、工資大約10幾萬元,另加大約10萬元利潤,成本約25-2 7 萬元,以實際為準,合約有效期限為2 年。
2、系爭合約書簽立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製造第一台,至98 年9 月底共製造16台,惟被告劉圳清僅交付其中13台給原 告,另3 台則迄未交付。之後,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將其 中一台去皮機,以30萬元出售給「長春騰烘焙坊」;復於 100 年4 月8 日將另一台去皮機出售給「喜善食品行」; 再於100 年5 月15日又以30萬元將另一台去皮機出售給金 旺食品行(按買受人為陳震亞)。
3、原告就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留單面皮之翻轉裝置於99年2 月1 日取得新型第M373123 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9年 2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 日。被告凱炫公司就吐司四面去 皮切削機構於99年4 月21日取得新型第M378639 號專利權 ,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1月4 日。(二)綜析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被告擅自出售系爭3 台去皮機,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2、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差額利潤之損失合計375 萬元,有無理 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復有明定。且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5 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 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專利法第10 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經查:
1、原告就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留單面皮之翻轉裝置所取得之 新型第M373123 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至 108 年3 月3 日,惟被告係在原告取得該項專利權之前, 於99年10月2 日,即將系爭3 台去皮機中之1 台去皮機出 售予案外人「長春騰烘焙坊」,斯時原告既尚未取得新型 第M373123 號專利權,被告所為縱使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該台去皮機之預期利益損害,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
2、次按我國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 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 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 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 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 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 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 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 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 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如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實施該技術,其有過失或故



意至明(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民事訴訟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既享有新型第M373123 號專利權,權利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 日,被告劉圳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劉 圳清雖抗辯稱:原告有表示已不要系爭3 台去皮機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以被告劉圳清明知原告已取 得上開新型專利權,竟仍於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存續期間 ,先後於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15日將系爭3 台去皮機 中剩餘之另2 台去皮機擅自出售予案外人喜善食品行、金 旺食品行,自係侵害原告專利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主張系爭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之市價為45萬元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經營「椪椪食品行」之證人王麗華到 庭結證稱:伊係以每台45萬元向原告購買土司四面自動去 皮機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營「弘軒烘焙有限 公司」之證人洪正人亦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或100 年曾 購買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當初是原告與被告劉圳清一起 來向伊兜售,開價每台45萬元,經伊殺價後,最後以42萬 元成交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被告對於 上開2 證人所為證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70 、71頁),皆堪信為實在。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司四面 自動去皮機之市價為45萬元,顯然有據,足以採信。至於 原告實際交易之價格雖有低於45萬元者,究其原因,或出 於交易對象之談判情況不同,或肇因於買方支付價款之方 式有別,例如以現金支付可獲部分折價等(參本院卷第36 頁背面),均無礙於系爭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之市價價格 為45萬元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圳清將系爭3 台 去皮機中之2 台去皮機擅自出售予案外人喜善食品行、金 旺食品行,致原告受有價差利潤各15萬元之損害,即有所 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圳清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30萬元 ,為有理由。又被告劉圳清賠償之30萬元係原告因專利權 受侵害之所受損害,與違約金無涉,被告劉圳清請求依民 法第251條規定酌減,於法不合,委不可採。 5、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圳清為被



告凱炫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凱炫公司登 記案卷(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37-146 頁)在卷可佐 。被告劉圳清既以被告凱炫公司之名義,將原告享有新型 專利權之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2 台,不法販售予案外人喜 善食品行、金旺食品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劉圳清 、凱炫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0月19 日合法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之2 年內,預計可製造38 .4台,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3台及系爭3 台去皮機,原 告就另外之22台亦受有預期差價利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佐實之。然查,原告可得預期之 利益事涉原告本身行銷計劃及銷售能力,與被告之生產能 力係屬二事,尚無從依被告之生產量來推認原告可得預期 之利益;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有何可再出售22 台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之可能或計劃,自難遽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從而,原告另請求22台土司四面自動去皮機 之所失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1/1頁


參考資料
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