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06號
TCDV,100,訴,1706,2012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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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衛台
被   告 林璧臺
      林耀臺
      林保臺
      林定輝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豊
被   告 鍾陳炳妹
      林建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尾
被   告 林四維
      林益詮
      林恭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剛
被   告 江靜如
      林進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玟佑
      楊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中關於「鐘陳炳妹」記載,應更正為「鍾陳炳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附表二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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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