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徐林民
林勝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林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林民負擔千分之四七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林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林民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重複起訴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曾就兩造被 繼承人林汝榮(民國91年8月24日去世)生前以臺中縣烏日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段519、540、541、368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 市烏日區農會,下稱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貸款所餘之未償債 務,本於消費借貸連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 其他繼承人就該債務依應繼份之比例清償(非平均分擔,因 林汝榮之繼承人之應繼份並非均等)原告因系爭土地中之51 9、540、541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辛慧敏 拍賣,致林汝榮債權人即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第一抵押權人 身份受償而使林汝榮之繼承人同免該受償金額之債務。該案 迭由本院以97年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字第390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該前案於更一審時乃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及其他林汝 榮之繼承人就系爭林汝榮名義之債務,不應由繼承人依應繼 份之比例負擔,而應依真正取得借款之繼承人間關於「實際 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而負擔該債務,惟更一審僅 在原告於該案中起訴主張之應繼份範圍內判決並經確定。嗣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超出應繼份之債務
(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均已履行給付義務)於因前揭拍賣 免責之部分清償予原告。此雖係基於同一名義人之貸款債務 而生,惟衡諸該前案更一審之認定,於卷內(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全案卷宗)並未見於訴訟中就該等「實際取得借款之 人負責償還」之合意,對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之請求範圍將產 生何等影響之事闡明兩造(如有闡明,則原告或有於該案訴 訟中對應實際負責之人就超出應繼份部分或不足應繼份部分 之債務進行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則原告就本應擴張其 訴之聲明之部分,自難認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可就超出 應繼份債務之部分而為請求。換言之,原告於前案中對應實 際負責之債務人之原請求,應可視為默示之一部請求(系爭 債務為金錢債務之可分之債),則其於前案訴訟確定之後, 於本件就系爭借貸之款項依據實際借貸之比例,請求被告等 償還因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而使臺中縣烏日鄉農 會優先受償,致被告同免其責部分扣除已因前案確定判決支 付之金額之利益,自難認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 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徐林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700元及遲延利息、㈡被 告林勝良應給付原告398,45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中以前揭聲明如不經准許,則請求就追加之備位聲明:被告 徐林民應給付原告1,216,821及遲延利息而為判決。經查, 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因就同一筆系爭債務之清償比例 有不同之主張而異其聲明內容,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自得 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為該等追加,而被告復未就此等追加 聲明異議並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變更 追加之限制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徐林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700元,及 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林勝良應給付原告398,454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就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徐林民應給付原告1,216,82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兩造皆為林汝榮之繼承人,林汝榮生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貸款,借款總金額為10,875,600元,前 開款項均係林汝榮生前以其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貸出, 而由林汝榮之子女即原告林勝源、訴外人林勝智、被告徐林 民與林勝良各別取得,其中原告於91年3月15日借得200萬元 ,林勝智於90年7月13日借得200萬元,被告林勝良於84年3 月起陸續借得250萬元,被告徐林民分別於88年2月29日借得 200萬元、88年4月16日借得100萬元、88年6月28日借得50萬 元、89年10月16日借得875,600元。 ㈡迄94年1月19日上開林汝榮積欠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借款, 經結算為870萬元,經換單改以被告徐林民為借款人名義負 責清償,並於94年1月29日清償200萬元,餘670萬元本金未 還。林汝榮於91年8月24日去世,上開系爭地號土地即由兩 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辛慧敏 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繼承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臺 中縣烏日鄉農會就系爭貸款中尚未清償之670萬元本金,以 其中519、540、541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 分配,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原告 即按應繼分比例起訴請求林汝榮之繼承人共10人(即原告、 被告徐林民、林勝良以及訴外人林雪、林櫻如、林勝智、林 欣詠、林淑玲、游秀雲與辛慧敏)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 案。
㈢原告就上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 優先受償3,799,421元部分,於前案依當事人間就被繼承人 林汝榮財產之繼承,係以連帶債務請求被告分擔,而分擔比 例則以繼承之比例計算。亦即,原告於前案主張繼承人依法 應對於被繼承人林汝榮於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抵押債務負連 帶責任,而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3,950, 765元,原告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惟原告於本案起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兩造間「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 」之合意,亦即何者取得借款,即由其負責償還,與前案原 告主張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實非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兩者,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非相同。本案原 告起訴主張,並非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僅係兩造就「實 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業由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詳
為說明,故兩造應受其拘束,惟應僅屬「爭點效」之範疇, 非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拍賣所得價金,所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債務,應屬被告徐 林民之債務,而非林汝榮之債務(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4頁以下)。前案更一 審並認為林汝榮之繼承人間,業就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貸款協 議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繳付利息及負責償還該等借款(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7、 8、9頁)。因此,依兩造間「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 之合意,就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 優先受償3,799,421元部分,其中原告應負擔698,706元(計 算式:2,000,000÷10,875,600×3,799,421=698,706,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林民應負擔1,528,628元(計算式 :4,375,600÷10,875, 600×3,799,421=1,528,628);被 告林勝良應負擔873,382元(計算式:2,500,000÷10,875, 600×3,799,421=873,38 2);林勝智應負擔698,706元( 計算式:2,000,000÷10, 875,600×3,799,421=698,706) 。
㈤原告就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優先 受償3,799,421元部分,於前案以林汝榮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起訴求償,且被告徐林民已按其應繼分比例(即8 分之1 )給付原告474,928元(不含利息,含利息之金額為559,167 ),是以,被告徐林民就其應負擔部分,尚餘1,053,700元 未清償(計算式:1,528,628-474,928=1,053,700)。另 被告林勝良已按其應繼分比例(即8分之1)給付原告474,92 8元(不含利息,含利息之金額為539,141),是以,被告林 勝良就其應負擔部分,尚餘398,454元未清償(計算式:873 ,382-474,928=398,454)。訴外人林勝智則已將其應負擔 部分給付予原告。
㈥兩造及訴外人林勝智以林汝榮名義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借款 之總金額為10,875,600元,於94年1月19日換單為被告徐林 民名義時之債務餘額為870萬元,經計算可知,截至換單日 前攤還之本金為2,175,600元,惟該已攤還之本金,實為被 繼承人林汝榮在世時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償還被告徐 林民與林勝良部分之本金。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業經詳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林汝榮於生前向前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貸出總額為 1087萬5千600元,分別由原告、訴外人林勝智各取得200萬 元,由被告林勝良取得250萬元、被告徐林民取得437萬5千
600 元」、「依兩造及林勝智、林勝良就上揭土地出租所得 出金分配及繳納系爭借款利息等情觀之,渠等確已就系爭借 款業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繳付利息及負責償還該等借款。」 。綜觀該判決認定渠等間已就系爭借款協議由實際取得借款 之人繳付利息及負責償還該等借款,公平而論,當以被繼承 人林汝榮生前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借貸之總額作為實際上合 意之計算基礎。是以,原告方主張應以林勝源、林勝良、林 勝智、徐林民以林汝榮名義借款之總額10,875,600元,作為 本件計算之基礎,計算兩造間之分擔比例,而非被告辯稱以 870萬元為分母,故被告徐林民應負擔之比例為10,875,600 分之4,375,600,被告林勝良應負擔之比例為10,875,600分 之2,500,000。
㈦關於被繼承人林汝榮於91年8月24日死亡後至94年1月19日更 換貸款主債務人為被告徐林民為止之期間,並無攤還任何本 金,利息則由兩造以繼承坐落烏日鄉○○段519、540 、541 地號土地之租金繳納之。再者,被繼承人林汝榮死亡前,以 其為借款人名義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貸款之利息,乃分別由 原告、被告徐林民、林勝良與林勝智各自繳納。另關於臺中 縣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款2,000,953元(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101-103頁) :
⒈就坐落烏日鄉○○段540地號土地(按:此處地號有誤植 ,詳參下列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叁、二之函文內容)之徵收 補償款,係由林汝榮之繼承人取得。臺中縣政府發放徵收 補償款時,係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指名 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惟原告並無向臺中 縣政府請領該紙支票,亦無提示兌現該紙支票。 ⒉被告抗辯徵收補償款中,由不應負擔之林雪、林櫻如、游 秀雲、林欣詠、林淑玲償還烏日鄉農會貸款乙節,惟該9 紙支票,均有指名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又迄今為止 ,原告仍不知是林汝榮繼承人中之何人,向臺中縣政府領 取該9紙支票,甚且原告根本未曾見過該支票。末者,該9 紙支票由何人提示,於何帳戶兌現後,再清償烏日鄉農會 貸款,原告亦無所知。
⒊雖鈞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結果,發現系爭補償費支票 係由被告徐林民所領取,惟原告並未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 徐林民領取,不知被告徐林民如何能使該等支票在非受款 人帳戶內兌現?被告徐林民此舉已使原告無法兌領面額為 38萬7396元之徵收補償款。
㈧原告否認被告徐林民就2,000,953元徵收補償款,其中不應
由林雪、林櫻如、游秀雲負擔之部分,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 返還渠等。另原告並無被告民事答辯狀所稱於起訴狀內自承 「林勝智應分擔128,195元已給付原告」,原告起訴狀僅載 明「由林勝智負擔698,706元」、「又林勝智就其應負擔部 分,已給付原告」。是以,被告民事答辯狀上開所稱林勝智 應分擔之金額128,195元,從何而來原告無所知悉? ㈨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林汝榮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貸款既已 有按「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是臺中縣烏日 鄉農會就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優先 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即被告等同免清償責任,依 兩造間上開約定之內部關係,除被告等各已給付原告474,92 8元外,尚應由被告徐林民負擔1,053,700元、被告林勝良負 擔398,454元。
㈩退步言之,縱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作為 本件計算之基礎,則原告提出備位聲明,理由如下: ⒈查該案民事判決中就爭執事項所為之認定應有爭點效,而 得以拘束本件兩造。
⒉依該案爭執事項所得心證之理由已詳載:「其餘未清償之 67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及林勝智、林勝良即約定,…, 並協議由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人即林勝智、林勝源、徐林 民負責繳付利息及償還各人所取得之借款,…。本此而論 ,依兩造及林勝智、林勝良就上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分配 及繳納系爭借款利息等情觀之,渠等確已就系爭借款協議 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繳付利息及負責償還該等借款。」、 「共同繼承人對外就繼承財產應連帶負責,但就共同繼承 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則上固依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擔,然如另有約定者,則按其約定內容負擔之,乃本件依 系爭870萬元借款由林勝源、林勝智、徐林民分別取得200 萬元、200萬元及470萬元;被繼承人林汝榮於91年8月24 日死亡迄於林勝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遭拍賣止 ,期間,系爭借款應繳付之利息均由林勝源、林勝智、徐 林民等三人依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比例繳付利息,此已堪認 ,兩造及林勝智、林勝良確已就系爭連帶債務達成由『「 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是以,更一審 就爭執事項所認定者為系爭870萬元借款,由林勝源、林 勝智、徐林民分別取得200萬、200萬以及470萬元,而自 91年8月24日起至拍賣完畢之期間,系爭870萬元之利息均 由林勝源、林勝智、徐林民等3人依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比 例繳付利息。
⒊承上,更一審所認「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 ,應為原告負擔之比例為20/87、訴外人林勝智為20/87、 被告林勝良為零、而被告徐林民為47/87。準此,就臺中 縣烏日鄉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優先受償3,79 9,421元部分,被告徐林民應負擔之金額為2,052,561元, 扣除其已向原告清償474,928元,再扣除原告應分擔之36 萬812元(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 要重新計算,惟僅表示計算方式很簡單,將另外提出計算 表,然截至本院宣判為止並未提出,惟該等所列計算方式 當係以原告就前揭徵收補償款200萬元應負擔之比例乘以 被告徐林民名義目前在烏日鄉農會貸款之餘額而來),被 告徐林民應再給付原告121萬6821元。
三、證據:
㈠原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影本 (頁5-11)。
㈡原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影本(頁12-18)。
㈢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 決影本(頁19-23)。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債務,已於前案依民法 第280條、第28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3條第1、3項規 定,請求本件被告二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與本案之訴訟 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茲有不同者,僅與前案訴之聲明 所請求之金額有所不同,唯此本得於前案為擴張,究不得謂 二者非同一事件。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 訴,乃原告更行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設若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林民給付 1,053,700元、被告林勝良給付398,454元,亦無理由: ⒈兩造被繼承人林汝榮逝世前所餘系爭870萬元債務,依前 揭兩造及林勝智借款金額計算,被告徐林民、林勝良應負 擔之債務比例為0.43(370÷870=0.425)及0.11(100÷ 870=0.114);林勝源、林勝智應分擔債務比例均為0.23 (200÷870=0.229),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林民借款4,375,600、被告林勝良借款250 萬元,並以該等金額,計算渠二人應分擔金額,實屬有誤 。蓋被告徐林民、林勝良前揭借款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汝榮 逝世前,業已陸續償還借款,而就被告徐林民部分,尚餘 370萬元借款;被告林勝良部分,尚餘100萬元借款;迄於 94年1月19日,被繼承人林汝榮之繼承人即協議由被告徐 林民名義借新還舊,並於同日清償200萬元(該筆200 萬 元係以臺中縣政府徵收系爭重建段另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 所支付予林汝榮之全體繼承人之徵收補償款),唯其中林 雪、林櫻如、林勝棟之繼承人游秀雲、林欣詠、林淑玲等 3 人、林勝良所分得徵收補償費各分別為258,265元、258 ,265元、301,308元及301,308元,雖先以該筆款項用以清 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然被告徐林民仍有將該等本不應由 林雪、林櫻如、游秀雲(包括林欣詠、林淑玲)負擔之債 務,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返還林雪、林櫻如、游秀雲等3 人。準此以觀,前開所清償200萬元,若依前揭兩造及林 勝智應分擔債務比例計算,被告徐林民本應分擔86萬元( 200×0.43=86),唯實際上,被告徐林民分擔金額為 1,076,103元(即258,265+258,265+301,308+258,265 =1,076,103);被告林勝良應分擔22萬元(200×0.11= 22),唯實際上,被告林勝良分擔301,308元,反觀,原 告、林勝智本應各分擔46萬元;唯原告實際上係分擔387, 396元,尚不足72,604元;林勝智僅分擔301,308元,尚不 足158,692元。
⒊系爭870萬元於94年1月19日先行清償200萬元,尚餘670萬 元借款,經辛慧敏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拍賣所得其中3,799,421元由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獲得清償 ,尚不足2,900,579元目前仍由被告徐林民按期償還本金 、利息中,是該670萬元債務,依前揭兩造及林勝智應分 擔債務比例計算,被告徐林民應分擔288.1萬元(670×0. 43=288.1);被告林勝良應分擔73.7萬元(670×0.11= 73.7);原告、林勝智均各應分擔154.1萬元,對此,姑 不論其中2,900,579元抵押債務,至今均尚由被告徐林民 按期繳付本金、利息,且原告於前案已就被告徐林民、林 勝良、林勝智分別獲償本金474,928元(被告狀內誤載為 474,728)、474,928元及570, 480元,合計已獲償1,520, 336元,且其於起訴狀內自承「林勝智應分擔128,195元已 給付原告」,二者合計已達1,648,531元,與其本應分擔1 ,541,000元,已逾107,531元,其於本件復向被告二人請 求分別給付1,053,700元及398,454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於前案已具狀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91年8月間死亡 ,92年間臺中縣政府將徵收被繼承人林汝榮土地之2,060,11 5元徵收補償費撥入被繼承人林汝榮位於烏日鄉農會之帳戶 中。在協議將借款名義人更換為徐林民時,繼承人皆同意將 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以清償其共同自被繼承人林汝榮處繼 承而來之870萬元債務,並於94年1月19日清償2,000,953 元 。」,此有該答辯狀可稽,乃原告復於本件抗辯「就坐落烏 日鄉○○段54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係由林汝榮之繼承 人取得。臺中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款時,係以付款銀行為合 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指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支付。惟原告並無向臺中縣政府請領該紙支票,亦無提示兌 現該紙。請求鈞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烏日鄉○○段540地號 土地徵收補償款2,000,953元之9紙支票之請領資料。」云云 ,核屬不必要,且有違禁反言原則。
三、證據:
㈠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頁48-49)。
㈡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99年4 月13 日民事答辯狀影本(頁65-69)。
㈢被證3: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關於以被告徐林民名義換貸之貸 款餘額查詢、放出明細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頁141-14 9)。
叁、本院依兩造當事人之聲請函調之證據:
一、臺中市烏日區農會100年10月31日烏農信字第1000003219號 檢送之關於林汝榮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及歷次放款往來明細 ,以及94年1月19日換單為徐林民之貸款資料文件、歷次放 款往來交易明細(頁72-101)。
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10日中市地用字第1000037506 號函關於如附件所示九紙支票乃原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生活 圈線道127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按內徵收烏日區○○段 54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該等費用乃由被告徐林民 親自、受任領取之函覆(頁107)。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0年11月22日合金烏日存字第 1000004023號函關於前揭九紙支票乃由烏日鄉農會提示交換 之函覆(頁109)。
四、臺中烏日區農會100年12月12日烏農信字第1000003672號函 關於前揭九紙支票之提示入戶帳戶(000-000-0000000-0) 乃為烏日區農會放款備償專戶(頁112)。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前經兩造及
訴外人林勝智陸續以兩造被繼承人林汝榮名義向臺中縣烏日 鄉農會抵押借款,而該土地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嗣經原告債 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所得價金459萬元,其中3,799,421元 已由烏日鄉農會以抵押權人身份獲得清償,致使被告同免該 清償範圍內之債務,故依照內部之借款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各 人依借貸內部關係應負擔之款項。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間 內部借貸比例計算,再計算原告已因前案自被告徐林民、林 勝良及訴外人林勝智處所獲償之金額,以及被告徐林民目前 仍繼續代償還借款之金額中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就徵收 補償費用以清償借款仍有不足之金額,已遠超過向被告2人 求償金額之總數,故原告之訴(包括先位之訴、備位之訴)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前案)中起訴主張「林汝榮生前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縣烏日鄉○○段519、540、541、368地號等四筆土地, 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670萬元,因伊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伊所繼承之 土地48分之9,其中519、540、541地號土地賣得401萬元, 扣除執行費用5萬9235元後,餘款分配用以償還被繼承人積 欠烏日鄉農會之債務。林欣詠等三人為林勝棟之繼承人,亦 應負連帶之責,為此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144條第 1款及第1153條之規定,求為命徐林民、林雪、林櫻如應各 給付原告493,845元;林欣詠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其589,822元 ;林勝智、林勝良應各給付589,822元,並均應自96年11月 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林汝榮生前以系爭臺中縣烏日鄉○○段519、540、541、368 地號陸續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抵押借款,在死亡時還有87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㈢於94年1月19日尚存之系爭870萬元之待償款借款,其中分別 由原告林勝源、訴外人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被告林勝良 取得100萬元、被告徐林民取得370萬元。 ㈣94年1月19日由被告徐林民換單並清償該870萬元之其中200 萬元債款,該200萬元係以臺中縣政府徵收被繼承人林汝榮 位於臺中市○○區○○段540地號土地(按:此依本院函調 之證據二顯示,應係同段541-1地號之誤植)之補償費2,00, 953元中取出進行清償。
㈤原告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原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 得價金459萬元,其中3,799,421元由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第 一抵押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㈥前項不足金額2,900,579元,仍由被告徐林民按期繳納本金 、利息。
㈦前揭農會貸款現仍由被告徐林民持續繳納本息中,餘額截至 101年4月11日為止為1,270,258元。三、於訴訟進行中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者尚有:(按此部 分之認定基礎乃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並由本院當庭一一提示兩造供確認)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汝榮於生前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林汝榮 為借款人貸出200萬元,係撥入借款人本人之帳戶,並於當 日轉入原告林勝源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一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勝智於90年7月13日以林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烏日鄉農 會借出200萬元入自己活期帳戶,後該筆借款用以清償伊於 誠泰銀行松竹分行之私人借款;又繼承人即被告林勝良以林 汝榮名義向烏日鄉農會自84年3月起陸續借出150萬元、100 萬元轉入大安銀行南京分行蔡佳潔(即林勝良之妻)帳戶; 而繼承人即被告徐林民則於88年4月16日、同年6月28日以林 汝榮名義向烏日鄉農會借出100萬元及50萬元,轉匯華泰大 安徐光斗(即徐林民之夫)帳戶、另於88年2月29日以林汝 榮名義借出200萬元轉匯華泰永吉分行楊子佳帳戶、又於89 年10月16日以林汝榮名義借出87萬5600元轉匯台企林口分行 胡楊素絹帳戶。是原告林勝源、訴外人林勝智、被告林勝良 及徐林民取得之借款,依序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250 萬元、437萬5600元。
㈡系爭林汝榮名義之借款債務,實際上之借款人為原告林勝源 、被告徐林民及林勝良、訴外人林勝智,且在彼等之間有由 實際借款人依實際借款比例負擔清償之責之合意。 ㈢對於二、㈣所示之徵收補償費,應依林汝榮之繼承人依應繼 份之比例受償。
四、綜合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因兩造已不爭執彼等之被繼承人 林汝榮名義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貸款係由原告林勝源、被 告徐林民、林勝良及訴外人林勝智所借貸,且彼此間合意由 借貸比例負償還之責,則本件爭點厥為:該等以林汝榮名義 借貸之債務,在林汝榮逝世前尚餘870萬元未清償,應由兩 造及訴外人林勝智依如何之比例分擔?又兩造就臺中縣政府 徵收被繼承人林汝榮位於臺中市○○區○○段540地號土地 (按:此依本院函調之證據二顯示,應係同段541-1地號之 誤植)之補償費2,00,953元是否有合意取出200萬元,依債 務分擔比例先清償系爭貸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該870萬元債務之分擔比例應以總借款額1087萬5千 6百元為基礎,依原告林勝源200萬元、訴外人林勝智200 萬
元、被告林勝良250萬元及徐林民437萬5600元之比例分擔, 惟被告主張應依該870萬元借貸之取得金額即原告林勝源200 萬元、訴外人林勝智200萬元、被告林勝良100萬元、被告徐 林民370萬元之比例分擔之立論基礎,無非係以系爭貸款在 換單前所清償之部分,乃被繼承人林汝榮生前以自己之財產 清償該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換單由被告徐林民擔任借款債 務人時之債務,自仍應依當初借款時之比例,分擔償還之責 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兩造 間就系爭貸款於94年1月19日換單時,原告林勝源、訴外人 林勝源均仍應付則繳納其中各本金200萬元之利息、被告林 勝良部分則納由被告徐林民之帳戶中一併負擔本金470萬元 之利息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1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兩造復就換單時應負擔之債務亦 均不爭執為原告林勝源、訴外人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被 告林勝良取得100萬元、被告徐林民取得370萬元,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該等換單所餘借款之應負擔比例,自應依此來 認定方合於事理之平(即誰借多少即應還多少),是被告之 抗辯實屬有理而堪可採認。亦即,本件就系爭換單時所餘貸 款之清償比例,應依「個人借款/總借款金額之比例」,即 以原告200/870、被告徐林民370/870、被告林勝良100/370 、訴外人林勝智200/870之比例負償還之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徵收補償費2,00,953元並未合意取 出200萬元依債務分擔比例先清償系爭貸款,惟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稱:原告於前案已具狀主張兩造就此有達成合意, 現在再做相反之主張,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查: ⒈原告於另案之更一審中確實於99年4月13日之答辯狀內書 明略以「…被繼承人於91年8月間死亡,92年間臺中縣政 府將徵收被繼承人林汝榮土地之2,060,115元徵收補償費 撥入被繼承人林汝榮位於烏日鄉農會之帳戶中。在協議將 借款名義人更換為徐林民時,繼承人皆同意將上開土地徵 收補償費用以清償其共同自被繼承人林汝榮處繼承而來之 870萬元債務,並於94年1月19日清償2,000,953元。」, 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並經被告提出原告於該案中 之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姑不論其中之清償金額數字是否 有所誤載,惟原告確實於該案中有對該等以徵收補償費清 償貸款之協議一事加以承認並進而為主張之情形,乃不爭 之事實,果非實情如此,原告要無於前案訴訟中為如此主 張之理。
⒉況經本院核閱前案更一審卷宗101至103頁之支票影本可知 ,該等由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均係以記名支票核
發,而該等支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10日中市 地用字第1000037506號函覆本院以:關於如附件所示九紙 支票乃原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生活圈線道127線道路拓寬 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徵收烏日區○○段541 -1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及該等費用乃由被告徐林民親自、受任領取等 節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果被告徐林民未曾受各繼承人 之委任而為領取,要無從自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並將 之存入烏日鄉農會提示交換之權限。則原告於本院主張未 曾有該等協議一事,實難認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抗辯稱:該系爭徵收補償款業經兩造同意 先以200萬元依債務負擔比例清償系爭烏日鄉農會所餘貸 款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查,該等徵收補償款本屬林汝榮之各繼承人依應繼份應 比例享有之補償費;而兩造復不爭執各人可取得之補償費 依序為:原告可得387,396元、被告徐林民、訴外人林雪 及林櫻如各可得258,265元、訴外人林勝棟之3名繼承人( 游秀雲等人)共可得301,308元、被告林勝良及訴外人林 勝智各可得301,308元,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該判決第7頁) 。則以此為基礎,被告徐林民一併抗辯稱:該等本應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