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紀鈺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紀美任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請求合併分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334地號,土地面積40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9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334之3地號,土地面積657. 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分之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334之4地號,土地面積804.6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之5地號,土地面 積65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五、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4 地 號,土地面積405.05平方公尺、同段334之3地號,土地面積 657.91平方公尺、同段334之4地號,土地面積804.68平方公 尺、同段334之5地號,土地面積65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經測量後提出)。六、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地號,土地面積405.0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之3地號,土 地面積65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334之4地號,土地面積80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334之5地號,土地面積652.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將前四項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4地號,土地面積405 .05平方公尺、同段334之3地號,土地面積657.91平方公尺 、同段334之4地號,土地面積804. 68平方公尺、同段334之 5地號,土地面積65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說明系爭契約所指系爭土地現為台中市○○區 ○○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總 面積為2520.3平方公尺(計算式:405.05+657.91+804.68 +652.66=2520.3)。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面 積總計為220坪,即727.27平方公尺(計算式:220÷0.302 5=727.27),故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0000 分之2886(計算式:727.27÷2520. 3=0.2886),特此更 正如上列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所載內容。三、核原告上揭依據㈡之說明而將㈠之訴之聲明更正為如㈡所示 ,屬針對起訴所請求移轉標的之應有部分面積做較為精確之 計算,而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地號,土地面積405. 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之3地號,土地面積 65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之4地號,土地面積 80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34之5地號,土地面積 65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86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將前四項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兩 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4地號,土地面積405.05
平方公尺、同段334之3地號,土地面積657.91平方公尺、同 段334之4地號,土地面積804. 68平方公尺、同段334之5地 號,土地面積65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於86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33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同段334、334之3、334之4、 334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45 ,000元,共購買160坪,買賣價款合計720萬元,嗣原告陸續 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計60坪,截至88年1月4日止,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計220坪,總價款980萬元,原告交付現 金686萬元部分已由被告簽收無誤,兩造並約定被告以系爭 土地向銀行貸款294萬元及利息部分由原告負擔,視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然被告迄今仍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方各應 於民國年月日(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方指定代書事務 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應備齊及出具所 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之內 容,可知被告應於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將原告向其購買220 坪之系爭土地,即權利範圍100分之2886部分(計算式:220 坪÷0.3025=727.27平方公尺,727.27÷【405.05+657.91 +804.68+652.66】=0.288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又就系爭土地現已查無禁止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且原 告既依約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分之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分之2886,已 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因被告不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足認兩造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揭規定,自 得准予分割,又為免系爭土地因分割零散,減損土地經濟價 值,併請准予合併分割。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固可分 為台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等四 筆地號土地,然兩造係對系爭土地具有共有關係,上開四筆 地號土地自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甚明,依法自得為合併 分割。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886,分 割後應取得之土地總面積為727.27平方公尺,合先敘明。次 以,台中市○○區○○段334、334之4、334之5等三筆地號 土地均為農業區○○段334之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見卷附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則為兩造公平起見,原告自願受分配部分之道路用地 。又,被告所利用之廠房A、B、C、廣場F、G、車廂K分別坐 落於同段334、334之3、334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右半 部,而坐落同段334之3、334之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左半 部之廠房D、E乃係兩造共同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所興建使用 ,是為維持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請將同段334 之5地號土地(農業區),面積652.6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 爭土地左半部之同段334之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面積 74.61平方公尺(計算式:727.27-652.66=74. 61)分配 歸原告所有(如原告所提附圖一螢光筆所示範圍)。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固主張於88年5月間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88年5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該次所有權移轉之 土地標示為協安段334地號,土地面積為3,780.4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佐以上開協安段334地號之異 動過程,可見被告係將其在90年5月11日前所共有原協安 段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全部移轉登記與原 告。然原告依系爭契約陸續向被告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僅有 系爭土地其中之727.27平方公尺(即220坪),被告卻將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520.3平方公尺(計算式:3,780.45 ×2/3=2,520.3),即超過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三倍以上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顯與常理有悖,併與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727.27平方公尺(即220坪)有所不符,衡諸 經驗法則,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顯非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 目的。
⑵實則,被告於88年3月間即向原告請託,欲將其所共有原 協安段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暫時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嗣被告雖委託代書幫原告辦理自耕農身分, 並於8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實際上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此觀諸原告提出88 年5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記載:「本件買賣並無私訂 契約」甚明,並足認被告主張於88年5月間委託代書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云云,顯 失所據,應無理由。
⑶再者,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後之次月 ,即發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即被告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銀行)的數名行員至原告家中稱 :「妳既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妳名下,就必須對被告以台 中市○○區○○路一段220號、222號二棟建物及系爭土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約4,00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並要承 擔債務責任。」等語,當時原告大為吃驚,有如晴天霹靂 ,心想只是應被告要求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名下,卻需 承擔如此龐大債務,便向被告反應上情,嗣被告乃在短短 不到一年間再度委託代書,並於8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言明兩造仍應依86年6月 1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履行,此從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後,被告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土地向原告設定1,000萬 之抵押權均未因混同而消滅,及原告仍持續給付被告銀行 利息以充尾款等情,足以印證。
⑷是以,被告雖主張於88年7月22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與原告,然原告亦於89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與被告,且二次移轉登記過程均與系爭契約無涉,已 如上述,則原告實質上既未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727.27 平方公尺(即220坪),足見被告尚未依系爭契 約履行給付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四項,均有理由。
三、提出下列證據:
㈠證物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
㈡證物二:台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 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
㈢證物三:台中市○○區○○段334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1件。
㈣證物四:被告紀美任最新戶籍謄本正本1件。 ㈤證物五:台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 5 地號地籍圖謄本1件。
㈥證物六:台中市○○區○○段334、334之1、334之2、334之 3、334之4、334之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份。 ㈦證物七: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㈧證物八:台中市○○區○○段334地號土地88年7月22日土地 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份。
㈨證物九:簽收簿影本1份。
㈩證物十:存摺影本1份。
證物十一:提存書影本2份。
證物十二: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54號(含匯票及回執) 、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含匯票及回執 )影本各1件。
證物十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字據影本1件。 附圖一:分割方法圖1件。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請求合併 分割,法院亦無需審酌及審理。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6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以98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334地號土地中之220坪,但就該次買賣部動產,被 告業於88年5月間委託邱逢源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賣賣關係早經被告履行完畢,並無 原告所稱之迄今仍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至於 本件系爭土地嗣後又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乃出於兩造間其 他約定及法律關係而為,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關係無涉。資說明被告業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 義務之事:
⑴兩造於86年6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農地 ,依當時之法令規定,非自耕農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於買賣當時並非自耕農,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所 有權,兩造始未以將原告買得之土地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
,讓原告成為該系爭3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方式履行契約 。
⑵次查,兩造簽立該買賣契約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而因原告尚無法取得該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為求保 障,被告乃於86年12月19日就分割前之系爭334地號土地 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好讓原告安心履行給付價 金之義務。此為原告就目前分割後之係之334地號土地及 自33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34-3、334-4、334-5地號土地存 有抵押權之緣故。
⑶再查,原告於88年4月間取得自耕農身份,得登記為農地 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已給付被告現金686 萬元,並承受被告294萬元之貸款,是原告乃要求被告履 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雖於當時系爭334地號土地仍 受法令之限制而無法分割,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可拒絕 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礙於已收受原告之價金,且兩造為 姊妹關係,農地價值復不甚高(此點參閱被告於100年11 月30日所提出之整理表格內容),且原告可能擔心被告經 營批發生意恐有被倒帳之風險(此點參閱被告於101年4月 27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無法拒絕原告之一再催促 乃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因受限法令無法分割之 故,被告只得將所持有系爭334地號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 分(此為被告當時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原告,此為88 年間被告移轉系爭3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緣由。是 雖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大於原告買受之範圍,但移轉之 目的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⑷查原告於所提書狀內陳稱,88年間系爭334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是被告請託,暫將該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完全不實。蓋被告並無暫為移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原告 亦無法說明被告有暫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甚且,被告向 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之金額從未達到4000萬元,何來要求原 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原告所述純屬無稽。 ⒉原告嗣後又將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土地賣還予原告: ⑴至89年間,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子女在加拿大求學而急需 現金,而先前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尚無規劃使用,請求被告 以現金買回,以讓原告周轉,被告基於姐妹情誼,同意買 回。又為求簡便,以原告將已取得之系爭334地號土第三 分之二應有部分賣還原告之方式為之,不再論究先前之系 爭買賣契約。此為89年間系爭334地號土地又從原告名下 移轉回被告名下之原因。
⑵而被告買回系爭334地號土地,有實際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1083萬8000元,此從被告存摺中確實有同額金錢轉帳進原 告帳戶之紀錄可佐。再者,兩造就金錢部分約定,被告轉 帳予原告之款項,視同被告(按:應為原告)先前所給付 之980萬元買賣價金附加利息之總額。然因原告先前給付 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有294萬元係承受被告之貸款而並未 實際給付,而該貸款復未清償完畢,亦未將債務人更改為 原告。又兩造同意由原告承擔該294萬元銀行貸款,而由 原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此為原告目前為被告繳納貸款本 息之緣故。原告陳稱為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係在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尾款,完全不實。(本院按:惟被告之辯護人於 101 年1月11日改稱:之前因為訴訟代理人誤會被告之意 思,該等款項匯入之緣由應依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所提 之整理表格中所示,應係兩造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買賣視同贈與,然因被告提 出實際支付價款證明,證明被告在二信帳戶內有轉帳予原 告達1083.8萬元,所以認同兩造為買賣而免徵贈與稅。至 於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後來均為原告所使用,與 被告無關等為準。然此等辯解又於101年3月15日再經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更正如下列⒏⑴、⑵所示)。
⑶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純屬無權。 ⒊被告之所以沒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於100年10 月26日庭訊時乃稱:那是假的抵押權,所以不在乎有無去塗 銷;於100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整理表格內則陳明:被告有 要求,但是原告表示會自行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被告買回 土地後,原告一直虛應會配合辦理塗銷設定但是都以有時間 會知會被告或至加拿大探親無時間而敷衍了事。 ⒋被告之所以在100年2月24日之與訴外人楊振樑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中約定讓原告收取租金42000元中的22000元,純粹 是為了幫忙原告之經濟而有以致之。(本院按:然此等辯解 又於101年3月15日再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更正為下列⒐所示 )。
⒌依據大雅區中所100年12月14日雅區農建字第1000026513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即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核發陳紀鈺良自耕 能力證明審查表、委託書、切結書等)係原告委託「詹秀鳳 」代理其申辦,與被告無關,原告竟稱係被告書寫其姓名? 此觀客觀資料即知有所不實。
⒍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也於100年12月15日以中二信 文昌第246號函覆鈞院:由被告紀美任之活儲帳號000000000 00000轉帳250萬、500萬、333.8萬元入原告陳紀鈺良帳戶, 且原告另將此四筆款項分成四筆定期存單存入原告自己的帳
戶,原告竟也否認有收到此筆鉅款,著實令人費解。 ⒎原告所提出之手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文件, 雖係被告親簽,但是這是88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或給原告之 前所簽立,係應原告之要求為收受買賣價款之證明;至於其 中該年月日係原告臨訟自行添加之文句,當時該文件並非有 此等日期抬頭,顯係原告臨訟變造而圖作為訴訟重要證據, 否則原告於起訴時,何以未將該等對其極為有利之字據附證 主張要求被告履行86年6月13日之契約內容?此舉顯有違常 理;由其遲至101年1月5日才貿然提出該等字據,亦顯示其 對於本件訴訟顯失信心。況臺中市政府開始在系爭土地附近 闢建道路,土地有看漲情事,此所以原告無所不用其極而提 起笨訴之居心。而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後勢又看好,被 告當然亦有所知,不可能再於89年10月5日再度簽名確認移 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所述在在違乎常情!!(以下為被 告101年4月27日答辯狀內所加列)況果若該文件是89年10月 5日製作簽名,則89年2月18日誌21日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 1083.8萬元原告又於同年2月29日至3月日2匯入同額款項至 被告帳戶內,如此鉅額款項之往來,亦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 ,且上開文件兩造簽署之本意識要就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明確 釐清記載,為何兩筆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匯款往來未有任何記 入,顯然有違常情,益徵該等字據上之日期為原告所辯造。 ⒏關於原告質疑被告以980萬元賣出,而以1083.8萬元買回, 其中差額達103.8萬元,以及經鈞院查證後,該被告給付原 告之1083.8萬元又流回清償被告之貸款部分: ⑴原告以980萬元向被告買受之土地範圍,細小於系爭33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即三分之二),然被告於88年間移轉予 原告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故於辦理移轉登記之 時,土地賣賣價額即記載為1083萬7298元以符合市場行情 。而被告向原告所買者,雖係買回原告先前購買部分,然 於臉登記時亦需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故土地價額仍記 載1083萬7298元,實際原告應取得者為980萬元無誤。按 理,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686萬元及回復負擔294萬元之貸 款即可,然事實上,該次買回之交易遭稅捐稽徵機關懷疑 為贈與,必須補稅及罰鍰,被告不得不實際移轉1083.8萬 元給原告,以免額外遭稅捐機關補稅及罰鍰。被告之前因 此部分涉及稅務問題而不敢坦言,今乃據實對法院和盤托 出。
⑵又因被告本僅需給付原告686萬元之現金及自行負擔394 萬元之貸款即完承買回土地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被告卻實 際支付原告1083.8萬元,再加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多期294
萬元貸款之本息,若雙方要精確計算因買賣而生之帳務顯 然複雜難解,兩造乃約定原告將被告給付之1083.8萬元返 還給被告以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繼續負擔294萬元之貸 款,視同被告於給付買賣土地價款後,再向原告借款980 萬元之方式,結清兩造間因買賣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被告今坦承目前仍積欠原告980萬元,但並無疑轉土地所 有權之義務存在。此亦為被告未要求原告就現金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之原因。原告顯係因最近土地價格飆 漲,放棄980萬元之債權,而改要求移轉土地,否則豈會 經過10年之後,才又向被告主張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
⒐原告主張被告將出租系爭334地號土地之租金分與原告,顯 係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云云:承上所述,被告坦承於 89年後積欠原告980萬元,而當時之約定,為被告儘速將土 地賣予他人,以清償原告,雙方並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 然被告出賣土地不順,一拖迄今,引發原告不滿,而原告近 來查知土地上漲,乃要求不清償借款,而要求依系爭契約交 付土地,而為被告所拒絕。嗣原告得之被告欲將系爭334地 號土地出租予他人,遂要求分享租金,以彌補其損失。被告 就未能清償前揭980萬元之債務知有虧欠,乃同意原告之要 求,依原告之提議讓原告列名出租人並分享租金,以視為歷 年利息之補貼。
⒑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業如前述,況土地分割為土地共有 人之權限,屬於物權之行使,不論原告有無請求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於原告為成為土地共有人(取得無權)之前, 原告即無請求分割土地之權限,被告就此因而不提出任何分 割方案。
⒒101年4月30日復具狀補稱:89年2月18日至21日被告分三次 將買回系爭土地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內共1083.8萬元,原告隨 即將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交付雙方委任之代書林伍誠,於委任 代書準備辦理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予被告,尚未送件之際, 原告匯予原告之價金又轉入臺中市二信被告之帳戶代償被告 之貸款,則:
⑴苟如原告陳稱上開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位置 做資金流程之用,原告實際未收到,為何上開款項匯入原 告帳戶內,原告隨即交付委任之林代書系爭土地相關過戶 文件,而委由林代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⑵原告於89年3月2日將上開被告匯付之款項全數轉匯入被告 帳戶代償被告之貸款果真原告無意將系爭土地回賣予被告
,此時受託代辦過戶土地之林代書尚未向地政機關送件辦 理過戶登記,原告儘可知會被告轉之林代書停止辦理土地 過戶,卻於十餘年後虛構事證,編造不符常情之理由稱被 告尚未依86年6月13 日雙方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 履約。
三、證據:
㈠證物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證物二:土地異動索引。
㈢證物三:陳紀鈺良之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㈣證物四: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褶影本 ㈤證物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公契)。
㈥證物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9年3月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公契)。
㈦證物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2年8月7日中 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47190號函。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沿革:
⒈原協安段334地號土地係被告紀美任(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與訴外人江秋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共有,嗣經二人於 90年5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原協安段334地號土地登 記為協安段334、334之1二筆地號土地,並分由被告紀美任 取得協安段3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訴外人江秋菊取 得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紀美任取得第一次分割後協安段334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後,乃於96年3月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將第 一次分割後協安段334地號土地登記為334、334之3二筆地號 土地,再於100年5月16日以分割為原因將第二次分割後之協 安段334地號土地登記為334地號、334之4、334之5地號三筆 土地。
⒊訴外人江秋菊取得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乃於 93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豋記與訴外人廖德敏,嗣經訴外人廖德敏於96年3月2日 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將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協安段 334之1、334之2二筆地號土地,並於96年7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繼仲,然此部 分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⒋原告於86至88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被告所購買之土地範圍 ,係指被告於90年5月11日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協安段33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分割登記後 ,現已為臺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 5地號等四筆土地。
㈡兩造於86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陸續向被告購買其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坐 落台中市○○區○○段334地號土地,共計220坪,總價金 980 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現金686萬元,兩造並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負擔其向台中二信銀行貸款自86年6月20日起之利 息,並作為其餘294萬元之買賣價金。
㈢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註①及增訂本㈠⑴之約定,由被告於 86年12月19日以協安段334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迄今均未予塗銷(該等抵押權現存於臺中市○○區 ○○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上) 。
㈣被告曾於8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協安段33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所有權悉數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為88年5月1日);惟原告復於89年 6月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協安段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220坪所有權之義 務?
㈡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原告聲請而為合併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間,就 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分割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334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後由被告取得臺中市○○區○○段334 、334-3、334-4、334-5地號之土地)訂立有買賣契約,並 陸續於87年6月間、8月間增訂購買系爭土地特定坪數之契約 ,又於88年初約定解除特定坪數之購買,總計原告向被告購 得系爭土地220坪(經換算其占被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之 2886/10000,而為727.27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該等面積之土地。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主張內 容之買賣契約之簽訂,惟被告早已於88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請 求洵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 告之行為,是否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之給付義務之履行 ?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該8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乃另應被 告之請而為之移轉登記,而非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以下列論 述為其主張之依據:
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面積220坪(即727.27平 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之2886/10000),總價金為980萬 元,核與被告於88年7月22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面 積為3,780.4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 即約為6667/10000)、買賣價款總金額10,837,290元均不 相符;
⑵該88年7月22日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載:「本件買賣並無私訂契約」之 旨,足認被告該次移轉並非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為 ;
⑶又依據地政機關所留存之系爭協安段334地號土地88年7月 22日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顯示,其內尚附有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若兩造確係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何需依贈與之相關規定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系爭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益徵 被告該次移轉並非真正之買賣關係,更非履行系爭契約之 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