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施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江衍輝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美元89251.33元及新台幣(下同,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值均 為新台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少美元之請求金額為74292.94元,其餘 請求金額不變,有該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可憑。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 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7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1女江旼諭(77年6月15日 出生),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86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 86年4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女兒江旼諭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江 旼諭監護權歸女方行使。扶養權歸男方行使,扶養費用為 每個月2萬元…。…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採實報實給付 。」。但被告自95年6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 及教育費,而江旼諭自高中畢業後赴美國求學,第1年就 讀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下稱密西根大學),學費 為美金51414.44元,後因學費過高,第2年降轉至Irvine Valley College(下稱爾灣谷學院)就讀2年,學費為美金 1737元,之後再轉至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Irvine
(下稱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學費為美金21141.50元,合 計美金74292.94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江旼諭成年後不再給 付扶養費,故江旼諭於就讀大學時仍需受被告扶養,被告 應依約給付扶養費,自95年7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每 月2萬元,共計120萬元。又江旼諭上開教育費及扶養費部 分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 旨,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江旼諭之上開教育費及扶養費 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292.94元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離婚協議書就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係分別立項,2者 不相混雜,有關扶養費用雖依法規定給付至江旼諭成年為 止,但教育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約定,並未約定以江旼 諭成年前為限。況被告於95年8月間即江旼諭準備出國申 請學校事宜前,即已表明願意支付出國之教育費用,此部 分可訊問證人江旼諭即知。又江旼諭赴美入學第1年就讀 密西根大學時即與被告有聯繫,此從江旼諭於96年8月27 日曾郵寄被告電子郵件,甚至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主動發 信至江旼諭之密西根大學信箱,感謝其自美國郵寄生日禮 物,被告豈能辯稱原告隱匿女兒,不知江旼諭去處,或無 從與江旼諭聯繫?又從被告提出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其 上清楚顯示「University Housing 1269.50」(即大學住 宿費美金1269.50元),足見被告知悉江旼諭在密西根大學 就學期間住宿於學校宿舍中。至江旼諭雖於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96年8月27日因搬出宿舍,及被告事 後並未詢問,而未提供住址予被告等語。但當時江旼諭因 尚未知悉住處地址,遂暫以郵政信箱聯繫,且由被告提出 96年8月27日江旼諭所寄之電子郵件可知,當時係江旼諭 主動告知被告有關郵政信箱號碼,事後江旼諭更主動於97 年5月間郵寄生日禮物予被告,依江旼諭認知國際郵件必 須填寫寄件人地址,且當時已填寫,原告自始並未隱匿江 旼諭使其不與被告接觸。是被告臨訟抗辯於96年8月27日 江旼諭已有郵政信箱,97年5月間仍以郵政信箱代替住址 云云,顯無關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依原告於96年2 月8日寫給被告之信件係透過被告弟媳即訴外人劉玉華、 江岷欽轉交,其上自無郵局郵寄戳章及郵票,可知原告根 本不知被告之住所,且被告與原告、江旼諭間平時甚少互
動,若原告確有隱匿江旼諭之情事,何以在信件促請被告 主動親近江旼諭?另除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清楚載明江旼 諭入住學校宿舍及97年5月28日被告表示受領江旼諭郵寄 禮物之電子郵件外,被告於99年6月間親赴美國時亦由江 旼諭接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2、被告固抗辯稱江旼諭高中畢業後曾參加升大學學力測驗, 並填寫志願,故兩造約定給付教育費用之真意係指國內之 教育費用云云。惟江旼諭當時參加大學學測及選填志願之 原因,乃被告表示如江旼諭學測成績達到足以念國立大學 程度,方足以證明學業成績優異,有出國留學價值等情, 故江旼諭參加學測及選填志願,並錄取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其目的僅在希望獲得被告認同,符合被告期望之行為。 此從江旼諭在高中階段,準備學力測驗同時,一併準備托 福考試,希望可達成被告期望,同時順利銜接出國就讀心 理學之學業,故被告不僅知悉及同意江旼諭出國留學,詎 被告事後全盤否認,辯稱未曾同意云云,令人感慨。再兩 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後,被告並未表明經濟上無從支付江 旼諭教育費用之情事,被告甚至主動要求江旼諭提出、並 實際受領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以供報稅辦理扣抵之用,此 從被告於鈞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曾向江旼諭 要求提出第2期之繳費單據,供其進一步扣抵所得稅之事 實在卷,顯然被告將江旼諭在美國之學費認列為其支出, 焉能臨訟抗辯不知江旼諭出國,及拒絕負擔教育費用?被 告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文字記載及誠信原則。
3、江旼諭於89、90年間住居地為台北市信義區○○○路201 巷4號5樓,依學區劃分,應入學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 下稱瑠公國中)。然江旼諭於國小五、六年級時遭同學霸 凌,如進入住家附近之瑠公國中就讀,恐將影響女兒課業 ,故江旼諭國中時先就讀於台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 學(下稱立人國中),而被告於90年6月6日及90年8月10日 給付之8萬元、11萬元,分別為立人國中之制服費、註冊 費,均為教育費用,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絕非扶養費用之預先給付。又江旼諭於91年9月間轉學至 瑠公國中,遭同學霸凌,原告至學校關心女兒情形並向學 校反應未果,亦敦請被告至學校關心。兩造約於91年底至 92年初約定,原告辭職全心照顧女兒,被告則每月給付原 告3萬元作為補貼,而江旼諭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 證時亦證稱被告知悉其遭霸凌而就讀立人國中,並同意每 月支付原告3萬元供原告全職照顧女兒之情,而被告當庭 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足見此情形為真正。另被告當時常將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補貼原告照顧女兒辛勞費用一併匯入江 旼諭帳戶,且被告給付前開扶養費及約定給予原告每月3 萬元之補貼即不定時,常常僅給補貼,而未給付扶養費用 ,有時經催促仍不給付。事後被告表示每月給付不方便, 要求每半年於期末給付1次,每次給付30萬元(計算式:3 +2=5,5×6=30),故被告於93年1月12日給付30萬元 。被告雖表明半年給付1次較便利,但有時仍隨興每月給 付1次之情形,或改採期前給付下半月扶養費及補貼之情 形。
4、被告自92年3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共40個月,依兩造約 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補貼原告辭職全心照顧女 兒之費用,合計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又依據被告提出被 證4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影本所示,被 告自90年2月份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至多僅給付300萬8346 元(其中包含應給付原告補貼120萬元);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記載於93年6月28日匯款存入30萬元,並未匯入 江旼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不應計入。故依被證4資料, 被告至多僅給付270萬8346元,扣除被告承諾給予原告補 貼120萬元後,僅餘150萬8346元。另被證4之給付總額, 尚應扣除江旼諭在立人國中之教育費19萬元、部分扶養費 及給予原告每月補貼3萬元後,僅餘588346元。前述金額 尚應扣除90年2月至90年12月之扶養費20萬元、91年全年 扶養費24萬元、92年1至9月(不包括4月)扶養費16萬元、 93年5月扶養費2萬元及對原告之補貼3萬元,結算後尚不 足61654元。況被告應給付部分,尚包含被告應支付江旼 諭之理科、托福補習費,被告抗辯期前預先給付云云,顯 屬無稽。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用除每月支付外 ,應按照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如有被告抗辯之期前給付云 云,除應以整筆或數筆一次付清外,更應依照離婚協議書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非如被證4存摺所示之匯款紀錄。故 被告應說明何以匯款紀錄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何以有多筆3萬元之匯款,被告應製表逐一說明。 5、被告對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給付,無不要求原告簽名確 認於其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上,若被告有期前給付扶養 費用,不僅給付年月日、給付費用不可能如同被告提出之 匯款紀錄般雜亂無章,全不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且依被告 習慣勢必請原告再三確認,或向江旼諭為期前給付之表示 。再被告自95年7月拒絕給付扶養費用起,依江旼諭證言 及訴訟前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江旼諭曾向被告多次催 促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且被告與江旼諭之互動,習慣性
地要求看到明細方給付款項,足見被告若有期前給付之事 實,江旼諭何需催請?或原告何需發函、甚至提起本訴? 且被告給付數額、給付時間應非呈現零散不規律之情形, 甚至其應會於「期前給付」前後以相關文書佐證。退步言 之,縱被告未以相關文書佐證,亦應於江旼諭催促時表明 已為「期前給付」之情事,豈會對江旼諭催促表現不耐煩 之態度,甚至惡言相向?從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及江旼諭之證言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係看到原 告提報之單據而據以付款,且被告應無期前給付之情事, 故被告應就「期前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等判例要旨 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另依鈞院函詢中華郵政取得江旼諭 開設在台北光武郵局用以受領款項之帳戶,於88年12月8 日始有第1筆款項匯入,佐以江旼諭證稱曾多次向被告催 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遵期給付之人,豈會「溢給」款 項?故被告所為之給付如較每年24萬元為多,應認為係補 給前期或贈與、給付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之用。加上被告 拒絕提出離婚協議書正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依被告慣行 ,被告給付款項應非「期前給付」之事實為真正。 6、江旼諭所有台北光武郵局帳戶之開戶目的之一在於受領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教育費、贈與及與原告約定照顧江旼諭 之補貼每月3萬元,而據江旼諭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93年4月27日轉出記錄之同一頁,其上清楚記載93年2月 20日存入定存淨額100萬元、利息淨額15908元,事後於93 年4月27日轉出100萬元,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挪用之100 萬元,並非係被告轉入之扶養費、教育費、贈與等,其資 金來源為原告。再依鈞院調取兩造之所得歸戶資料可知, 被告收入豐厚、原告自93年起年收入不過50、60萬元。原 告為使江旼諭受良好教育,因被告並未按月給付款項,乃 於96年4月17日將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分得之房產出賣及向 親友借貸,藉以供給江旼諭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絕非被 告所為人身攻擊所述。再原告擔任與弟弟共同經營貝果生 意之製造部經理,親自負責監督管理製作過程及品質,原 告自食其力,並非如被告誣指透過女兒要索財物。另依鈞 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除投資 股票有所得外,另在原告父親為負責人之智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透過網路於家中管理原料庫存及訂購工作,符合與 被告約定不外出工作,照顧江旼諭,而受有每月3萬元之 補貼。
7、原告提出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密西根大學 、加州大學學費之認證文件,該文件除可證明原告提出之 原證3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之真正外,亦足以證明原告提 出原證6譯文與學費收據正本相符,而依該份認證文件所 示,自95年7月21日起學校帳戶產生能源費等應付帳款科 目,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1601.75元,其後於95年8月9日方 以電匯方式付清,並多付美金50元之手續費,絕非如被告 抗辯於95年7月21日江旼諭告知被告前業已付清。 8、依95年大學入學重要相關日期表記載,95年7月19日指定 考試測驗分數業為江旼諭所知悉,且於95年7月20日已公 布「招生名額及指考組合成績人數累計表」,故江旼諭於 95年7月20日起已可知悉考試結果,其得以錄取國內國立 大學。故原告主張江旼諭證述之大學指考放榜日期應為95 年7月21日。又被告於江旼諭出國前先設定全美前100名大 學,嗣江旼諭達到標準,且於95年7月間告知被告將出國 後,被告反悔而變更標準,並以切斷經濟來源方式阻止江 旼諭出國,故被告自95年7月間受告知起,連應給付之每 個月2萬元扶養費也拒絕支付,此從被告最後付款日為95 年6月30日,而非95年7月間,若江旼諭於95年8月8日以後 才告知出國之事,被告應會給付95年7月份之扶養費,而 非立即如江旼諭所述切斷經濟來源。
9、原告為女兒開立,主要供被告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學 費等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並未取消,被告自87年 起至得知江旼諭決意出國後拒絕給付生活費、教育費之最 後1筆付款日為95年6月30日,業已給付8年,該帳戶從未 取消,且江旼諭依被告要求提供教育費收據,一方面供其 報稅使用,另一方面即係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被告 支付教育費用。故原告並非未向被告請求,實為被告拒絕 支付,故除江旼諭證言外,更可由江旼諭寄給被告之電子 郵件即原證5所示,被告認為江旼諭與被告聯繫均為索討 金錢,並對之辱罵「寄生蟲」可稽。至於江旼諭提供美國 帳戶,請被告給付研究所學費,僅是再次請被告履行承諾 ,不足以推斷被告承諾支付國外教育費用為虛假。 10、關於被告質疑原告浮報江旼諭學費部分,茲說明如次: (1)原證9密西根大學學費認證文件所示,正號數字係表達「 應收」,負號數字表達「給付」,藉以平衡帳目,故密西 根大學收取費用為何,僅需將負號數字加總即可。此因江 旼諭於夏季遷入歐文宿舍後遷出,故項次103、104記載之 1165.64美元未收取,但校方仍收取項次102、105合計 1269.5美元,並以項次106給付。至項次107至133帳上記
載13792.75美元部分,密西根大學先列帳,但因江旼諭已 轉至IVC就讀,並於退款前已離開學校,致無從查核校方 實際收取情形,但原告承認項次107至133部分校方實際未 收取。
(2)原告庭呈爾灣谷學院學費認證文件記載學費美金1708元, 其中2007年Fall、2008年Spring、2008年Summer、2008年 Fall、2009年Summer分別為美金266元、美金386元、美金 263元、美金397元、美金74元,與原告起訴狀原證3第6、 7、8、9、11頁之學費收據相符。其中2009年Spring學費 記載為美金322元,與原告起訴時原證3第10頁所附該校學 費收據記載收費項目美金17元、美金5元、美金300元相加 之總數相符。其中第1頁之學生檔案費用美金29元未經認 證文件列入,故有被告抗辯美金29元之差異。 (3)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學費認證文件,被告認為原證9之1第 3頁之學費或許超出1098-T所容認之合格學費,故主張原 告有浮報學費之情形云云。惟此屬被告曲解該校註記之用 意,無視該校註記請查閱美國國稅局申報扣抵稅款之相關 依據。此從美國國稅局發佈用以指引填載格式1098-T(IRS Form1098-T)之publication 970第37頁簡介之第2段記載 :學費和費用可用以扣除你的所得最高達4000美元。第38 頁、第39頁更具體說明可以扣抵所得和不可用以扣所得之 費用。故「qualified tuition」類似我國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特別扣除額「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之規定,絕非大學有浮報、濫報,製作不實文件情形。 1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扶養費用按年給付,教育費用、 醫療費用採實報實銷,前者係按期給付,後者則為原告墊 付後向被告請求。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均 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存在或變態事實存在之一方應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主張消極事實存在或常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 證責任。因此按期給付或後付為常態事實,被告既主張業 已期前給付云云,應對變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期前 給付係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證明期前給付之事實存在,而 非由原告證明被告期前給付之事實消極不存在。對於預付 款項、費用,實務見解亦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一方, 僅對給付乙節舉證,尚非能稱其舉證業已完備,仍須舉證 支付內容方可稱舉證完足。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亦與 案卷資料呈現迥異,被告抗辯期前給付云云,不可採信。二、被告方面:
(一)依民法第20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 養義務依法得自行約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效力範圍,僅及於該子女未成年時而已,子女成年 後與其父母間之權利義務,當非離婚協議書效力可及。又 江旼諭為77年6月15日出生,迄至97年6月15日滿20歲成年 ,而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並未就被告應扶養江旼諭及給付其 教育費用至大學畢業乙事為特別約定,且江旼諭成年後別 無其他不能謀生之情事。故離婚協議書雖約定「扶養權歸 男方行使」,然非謂原告即得藉此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本係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之延伸,縱令離婚協議書中將教育費及扶養費 分別列舉,但教育費用應計算至子女成年為止。再離婚協 議書既係兩造在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立,若兩造當時真意 係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需負擔至子女成 年後,則應有例外之特別記載,但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未 有相關約定,否則若子女之學業繼續不輟,父母之教育費 給付義務豈非隨之永無止盡?故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被告 對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給付約定,依法均屬「扶養義 務」,應僅計算至子女「成年」為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亦肯認父母之扶養義務 亦僅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況江旼諭於大學聯考並非未 錄取,亦別無其他不能在國內就讀大學之情事,竟執意捨 棄國立大學就讀資格而堅持赴美國就讀密西根大學,而該 校學分卻對嗣後江旼諭取得之學位無任何幫助(不被加州 大學爾灣谷分校承認),可見原告當時係為改嫁海外而慫 恿江旼諭出國時,對江旼諭國外學程根本未詳加規劃,導 致虛擲鉅金,超過父母保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義務之限度。 不論被告是否曾有溢付款項情事,僅原告自稱代被告「墊 付」之國外學費,除被告當時僅係銀行退休職員,根本不 可能同意江旼諭就讀如此昂貴之學校外,江旼諭強行赴國 外就讀,並於5年後始要求被告支付大學學費,亦與國內 一般家庭中父母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之常態迥異。再原告亦 非無資力,足見原告係本於母親對於未成年女兒教養義務 ,而自行支付江旼諭在美國大學之教育費用,並非替被告 代墊,尚難認原告支出江旼諭之國外學費,致被告受有任 何不當利益。從而自江旼諭滿20歲後,就其扶養費及教育 費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可言,而原告支付江旼諭成年後扶養 費及教育費之行為,應認係原告本於母親身分自願單方面 扶養成年後之江旼諭。被告當時既已無扶養及給付教育費 之義務,被告自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
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係在中華民國台北市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見 證下所簽訂,並未特別約定江旼諭可選擇中華民國境外之 學校就讀及生活,且江旼諭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台北市立第 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當年亦參加該年度升大學學力測驗 。又原告決定江旼諭前往美國就讀大學乙事,事前並未徵 得被告同意,被告事後得知時已經退休,既無收入,若欲 供應江旼諭在美國而非在國內之學費,顯難支應,故曾明 確向原告及江旼諭極力表示反對意見,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等判決意旨, 並就一般社會大眾理性客觀認知解釋,可知兩造簽訂離婚 協議書時,雙方就子女受教育之地點應係指中華民國境內 至明。
(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點已約定被告對江旼諭有隨時探 視權利,但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與江旼諭逕行於95年 間赴美後,並刻意隱瞞江旼諭在美國之地址,經被告再三 催請,始於96年8月27日交付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仍未告 知可行使探視權之確實地址。原告則於96年2月8日親筆書 信予被告,表明已與江旼諭在美國共同生活,而自己亦將 改嫁等情,但交付予被告之信件均未註明居住地址,原告 此舉無異剝奪被告探視子女之權利。原告顯然違反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拒絕提供江旼諭之住處,被告連子女居住處 所都無從知悉,原告又何得再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顯見 原告毫無履約誠意。另從江旼諭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述,可見江旼諭確實未曾告知被告在美 國之正確地址,且被告曾於96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江旼諭住址,江旼諭則以正搬出宿舍為由而未提供,僅以 郵政信箱代替,事後亦未告知原告新地址,此與其證稱被 告沒有問其地址云云明顯不符。再江旼諭於96年8月間已 就讀位處美西加州之爾灣谷學院與原就讀美國中部之密西 根大學距離並非咫尺,即令在國內跨縣市更換學校,必先 確定新住處,以利先郵寄行李或搬遷至當地,何況在美國 跨州?但江旼諭於96年8月27日仍無法提供其住址,顯不 合常理。尤其江旼諭當時已在加州爾灣谷學院就讀,如此 重大事項竟未在該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足見其刻意對被 告隱瞞真實住址外,亦可證被告完全未參與江旼諭國外就 讀事宜,原告及江旼諭當時既未催告被告給付教育費,可 見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大學學費之意思甚明。又江旼諭雖 於97年5月間曾利用國際郵件寄送生日禮物予被告,然國 際郵件非如江旼諭所稱必須填寫「地址」,以美國郵政(
USPS)之郵件書寫範例,寄件人以郵政信箱地址填寫亦無 不可,江旼諭既以郵政信箱代替地址告訴被告,即可知其 當時亦使用郵政信箱,但江旼諭到庭證述時竟稱被告藉由 信封即能應知悉其地址云云,顯係混淆事實。另原告固以 江旼諭所寄電子郵件及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之記載,表示 並無隱匿江旼諭地址之情事,然被告分別於96年8月底及 97年5月間取得上開文件前,江旼諭已離開密西根州而遠 赴加州,故被告僅能知悉江旼諭「曾經」居住之地,豈能 藉此主張原告並無隱匿江旼諭之情事?
(四)95年度大學指考放榜日期為95年8月8日,而江旼諭最快告 知被告欲出國就讀之時點亦為95年8月8日當天,但依原告 提出學費收據顯示,密西根大學學費費用竟於95年7月21 日即已發生。若如原告主張此係學校帳戶產生費用,非謂 已付學費,然若非美國大學已接受江旼諭之申請,又豈會 有應付帳款產生?縱原告非在此時完成繳納學費手續,亦 足徵江旼諭於告知被告指考成績前,即已決定及完成前往 美國就讀之相關手續,且獲得學校入學許可。可見江旼諭 在告知被告前就已決定及積極投入出國就讀事宜,包含考 托福、寫自傳、邀推薦函、申請學校及確認學校回覆等, 至少需3個月時間,而大學指考前3個月,一般考生均已進 入倒數衝刺階段,江旼諭卻準備在出國留學,怎可能仍有 心於指考成績?遑論以大學指考成績證明實力?故江旼諭 此部分證言相互矛盾,顯係為使鈞院認定被告曾經同意其 出國留學而杜撰之詞。是江旼諭不但於大學指考前就費心 準備出國,大學指考尚未放榜,即已支付密西根大學學費 ,且江旼諭於95年8月6日出國時,尚未得知自己考上何所 校系,豈能與被告討論要在國內或國外就讀之問題?縱原 告主張江旼諭證述之放榜日期真意係指「分數」,亦無法 證明其在出國前曾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亦不得就江旼 諭之證詞究何所指再為詮釋。足見江旼諭與原告對出國就 讀乙事,先對被告刻意隱瞞,亦完全未與被告事先商量就 讀之地點、校系、教育費及當地有無他人照應等問題。若 被告個性真如原告所稱謹慎仔細,豈會在毫無所知情況下 貿然同意江旼諭出國?況依常情推論,一般父母也不可能 如此輕率同意!再以江旼諭考上台北教育大學文學院之學 費而言,每學期約為2至3萬元,就讀4年畢業(共8學期)之 學費總計至多為24萬元,相較原告請求之國外大學教育費 用高達美金89251.33元(已減縮為74292.94元),若依美金 對新台幣匯率暫以1:30計算,換算約為267萬7540元,故 國內外學費差距達243萬餘元,僅就差額部分,已足供江
旼諭在國外就讀研究所。尤其被告自92年退休後即無工作 收入,剩餘財產亦需作為自己老年生活準備及醫療所需, 怎能不對江旼諭之學費審慎安排?是被告曾一再告知江旼 諭應在國內就讀大學,研究所階段再赴美,詎江旼諭明知 被告不同意其出國,仍執意赴美就讀大學。故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同意」江旼諭至美國就讀大學,此從江旼諭99年 6月20日寄給被告電子郵件記載「例如我高中畢業要出國 的時候,你告我和我母親說你一毛錢也不會付」等語自明 ,該電子郵件內容適足以證明江旼諭欲出國時被告即已「 明確向原告與江旼諭表示反對之意」。原告主張江旼諭係 在被告同意之下赴美就讀,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佐 證,自不可採。
(五)被告雖曾扣抵江旼諭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及 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在密西根大學就讀時學 費收據,係因被告陸續繳納江旼諭於97年9月前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遂請江旼諭提供學費收據供抵扣所得稅,所 申報者,亦係被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依所得稅申報 規定,子女教育費用僅能認列25000元,亦即若納稅義務 人適用稅率為30%,因學費得減免之稅金僅7500元(計算 式:25000×30%=7500),被告持江旼諭學費單據報稅, 即有理由,事後江旼諭亦未再提供任何憑證予被告,此種 情形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到暨該收據開立日期之97年5月10 日始「知悉」江旼諭曾於收據所示期間在密西根大學就讀 ,且曾住宿於該校宿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已「同意」 江旼諭赴美就學。況江旼諭提供上開學費單據時,並未請 求被告給付教育費用,亦未提供美國帳號,且該單據作成 時,距該學費發生時間已1年,若被告確已同意江旼諭出 國,江旼諭怎可能連學校都已更換,卻從未向被告請求給 付學費?從而被告自始既未同意江旼諭出國,且被告之期 前給付業已超過至江旼諭成年為止之應給付總額達300餘 萬元,實無再為給付之理。另因江旼諭出國後久未返國, 而遭健保局除籍,事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江旼諭再附 加投保在被告名下,始由原告自97年12月起為當時已成年 之江旼諭投保。
(六)又原告於出國後之96年4月19日,將被告給付江旼諭扶養 費及教育費之郵局帳戶餘額提領至僅剩百餘元後,未再提 供被告任何其他可供匯款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帳號及聯絡地 址,亦未催告被告付款,雖該郵局帳戶並未取消,但被告 既明知江旼諭未經被告同意出國,亦無法得知江旼諭確實 住址,被告豈能對該台灣之郵局帳號再為付款?迄至99年
6月20日,已成年之江旼諭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研 究所就讀事宜,並提供其帳戶,可知江旼諭當時寄發電子 郵件內容係提供自己之匯款帳號予被告,並商討支應其研 究所學費,而非大學學費事宜,亦可徵原告代江旼諭給付 之大學學費,係出於母親對親生子女扶養照護之意而為給 付,絕非代替被告支付而有涉不當得利情事。再依原告提 出電子郵件內容,益證原告及江旼諭知悉被告住處,而非 被告知悉江旼諭之住處。參照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主張「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住處」云云,可知原 告敘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另江旼諭既表示在經濟方面 受到被告支持,兼以被告事實上溢付金額多達300萬元以 上,均可證江旼諭到庭證稱有「經常」催告被告給付教育 費及扶養費等情,此與該電子郵件內容前後矛盾,亦與事 實不符。
(七)被告溢付扶養費,實係因自己已屆退休之齡而恐未能持續 給予女兒充分照顧,在尚有收入之時,對江旼諭之扶養費 預為期前清償。被告自87年以來溢付原告及江旼諭之金額 高達309萬2834元,縱使被告之單筆匯款曾有低於2萬元, 但以年度給付情形觀之,除均有超過24萬元外,單次付款 亦有達到數十萬元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每次付款也有少 於2萬元云云,顯然以偏蓋全。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等判決意旨,期前給付縱非定期、 定額,一經債權人受領,即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期前給 付不應呈現零散不規律情形,並要求被告證明有期前給付 情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無理由。另被告溢付部 分絕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僱傭原告照顧女兒所給付之報 酬,亦非對原告或江旼諭所為任何形式之贈與。參照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溢付部 分係因被告有僱傭原告照顧女兒之情事,則應由原告就該 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江旼 諭扶養費,又何需再另行「僱傭」原告照顧未成年女兒? 且依法父母對子女本有照護及扶養義務,豈有母親受父親 「僱傭」而予以照顧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荒謬。是 被告從未僱傭原告照顧江旼諭,江旼諭卻證稱被告有向其 表示每個月給原告3萬元云云,其證述與原告主張顯然不 符。退步言之,倘被告果真不欲原告工作,而給與原告照 顧女兒之補貼,為何江旼諭證稱原告有工作?倘原告仍有 上班,以原告主張被告個性謹慎清楚,一定要有單據才願 支付款項,怎能容忍原告以全職照顧女兒為名,行訛詐僱
傭酬勞之實,而仍願繼續支付1年高達36萬元之「僱傭報 酬」予原告?故被告否認給付原告任何充作照顧女兒補貼 之費用。再原告主張溢付部分屬被告對江旼諭之贈與云云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及江旼諭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 原因事實及合意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尚 難認被告溢付部分即屬於對原告或江旼諭之贈與。 (八)另依離婚協議書,兩造約定江旼諭之扶養費為「按年給付 」,然並未規定被告應於「特定」日期匯入,被告於每年 分別按當時財務狀況給付,乃考量自己與江旼諭年紀差距 及身體狀況,恐無法照顧其至成年,故不斷為匯款、現金 等期前給付,此從被告提出匯款記錄表可知被告自對江旼 諭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以來,即有溢付之情事,絕非原 告主張溢付部分係全職照顧女兒之補貼,若如原告主張差 額部分係其自92年3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受被告補貼之費 用,何以被告自87年起每年均有溢付,溢付金額多則如90 年度達65萬餘元,少則如91年度溢付近15萬元,而92年度 以前即有平均每年溢付37萬元左右之情形,尚非原告主張 自92年起因受雇於被告而有補貼款每月3萬元。準此,從 被告每年給付金額軌跡觀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