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39號
TCDV,100,訴,123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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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B女   姓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瑞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君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56
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 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 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以代號B女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63號起訴書 之告訴人)代替,至原告B女之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 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利用台中市○○ ○路○段附近綠園道兩旁道路及草坪處平日停靠車輛頗多 ,且燈光昏暗,便於掩蔽犯罪,先將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停 放於建國南路之文心南路高架橋下,埋伏於附近道路,見 原告單獨行經建國南路一段附近之綠園道,即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原告至建國南路與福陽街交岔路口附 近,自後方以左手環抱勒住原告之脖子,右手持美工刀抵 住原告喉嚨之方式,即基於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並自後以身體頂在原告身後,以下體持續頻頂擦



原告臀部,意圖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原告往左側草坪拖拉 ,並以「不要吵」、「不要叫」、「要命就不要叫」等語 威脅之,原告見無法抵抗被告拖動,遂以右手抓住被告持 刀械之右手腕往外抵抗,並大喊救命,被告為恐遭人發現 而打算逃逸,其可預見其持美工刀之刀刃銳利,掙脫原告 阻抵之手掌時,將使美工刀劃傷原告使之受傷,仍基於即 使發生傷害原告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甩脫原告 手腕時,以美工刀順勢劃割原告之虎口,致原告受有右手 切割撕裂傷長達12公分併肌腱外露、右食指神經斷裂、右 食指末梢感覺神經麻木、右食指屈肌腱至多恢復至80 % 之傷害。適被告徒步逃逸時,有訴外人王建隆騎乘機車經 過,聽見原告呼救,乃騎駛機車追趕至建國南路與福陽街 交岔路口處,將被告制伏並報警處理。
(二)承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52,147元。 2、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共計27,115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之醫療復健,多次往來醫療院所,車資支 出共計3,205元;及因本件事故增加購買美容膠、外傷藥 品、除疤用品等,共計14,240元;洗髮、剪髮、頭皮護理 等,合計9,670元,上開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共計27,115 元。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為41,225 元,其受有右食指神經斷裂無法完全治癒之傷害,原告主 張屬勞工保障殘障給付標準所列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 力減少38.45%,因醫師判斷尚可恢復80%功能,換算其 勞動能力應減少7.69%(計算式:38.45%×20%),而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7歲餘,距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尚有37年(均以整數年份計算之),共計損失809,337 元【計算式:(41225×7.69%×12)÷0000000×000000 00=8093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經被告抗辯後 ,原告改主張可依上開給付標準第十四級,依霍夫曼式計 算其一次給付之金額。
4、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
原告受此嚴重之損害,併患有創傷後壓力之精神疾病,出 現焦慮及憂鬱症狀,人際退縮逃避之人際社會功能障礙, 需長期接受治療,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3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或傷害。
1、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⑴原告於99年9月21日警訊時稱被告意圖不明;於偵查時亦 說明被告下體頂原告係用力使原告往草叢去,不清楚被告 意圖;且由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稱「(被告下體何 時頂妳?)就是我們僵持在那邊的時候」、「(你的身高 ?)163公分」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僅對原告稱不要吵 、你不要命了等語,並無表示欲對原告為猥褻或性交意圖 ;原告稱被告用左手臂勒住其脖子,以右手持刀抵住其喉 嚨,原告則以左手插入被告手臂跟脖子中間,讓脖子不會 被勒緊等語,而原告身高僅163公分,被告則達180公分, 依經驗法則,原告與被告身體並無重疊貼緊,被告身體當 時應在偏右,下體在原告下半身偏上部分;原告稱我用力 被告也用力,就抵得更緊等語,則二人係「僵持在那邊」 ,並無「從我後方用下體部分頂我的屁股,連續頂了很多 次」之可能,如謂「連續頂了很多次」屬實,則因原告掙 扎使雙方身體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此係出於被告猥褻之意 圖或行為,更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制性交意圖,況原告於 警訊時並未感覺被告有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意圖,而僅認被 告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而為告訴。
⑵另原告於警訊時稱被告係以「折疊刀」抵住我的脖子,於 刑事案件一審時又稱與蝴蝶刀之外型很像,然扣押者係「 美工刀」一支,為案發當時搜查所獲之唯一凶器,且經鑑 定並無原告血跡,則刑事原審法院認被告持類似蝴蝶刀之 刀械一支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顯無證據而不足 採信。
2、傷害部分:以原告稱當時其右手係握著被告手腕等情,則 原告喊救命時,被告將架在原告脖子上之刀子收回,即不 應傷及原告右手掌心,依經驗法則,應係被告將刀子收回 欲跑時,原告之手欲抓被告之持刀右手,而抓到被告所持 刀子,致右手掌心受傷,原告自應負相當因果關係責任, 而有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適用。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被告無強制性交行為,而傷害部 分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係學生,無 收入及不動產,名下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尚有238,80 0元之就學貸款需大學畢業後分 期償還,原告之請求過高,且與其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不符。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台中 市○○○路○段附近綠園道兩旁道路及草坪處,自後方以 左手環抱勒住原告之脖子,右手持美工刀抵住原告喉嚨之 方式,即基於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自 後以身體頂在原告身後,意圖以此強暴之方法,達成強制 性交,嗣經原告抵抗,並大喊救命,被告為恐遭人發現而 逃逸而未遂,且被告於逃逸時其可預見其持美工刀之刀刃 銳利,掙脫原告握緊之手掌時,將使美工刀劃傷原告使之 受傷,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原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甩脫原告手腕時,以美工刀順勢劃割原告之虎口 ,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撕裂傷長達12公分併肌腱外露、右 食指神經斷裂、右食指末梢感覺神經麻木、右食指屈肌腱 至多恢復至80%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害人B女即本件原告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6號妨 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 ,並據證人王建隆陳銘勝、陳志雄到庭所證實,復有美 工刀一支及黑色紋路口罩一個扣案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99年10月4日、99年10月7日、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在卷足憑。惟被告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 之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害人B女(即本件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地點 、時間散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陽街口,伊聽 到伊的後面有漸漸靠近伊而急促的腳步聲,接著歹徒由伊 的後面手持折疊刀抵住伊的脖子,右手持刀,左手勒住伊 的脖子,臉貼住伊的右耳,告訴伊說:「不要吵」,然後 強行拉伊要到案發地點旁鐵軌附近陰暗處,伊極力抵抗, 伊接著問歹徒:「你要作什麼?」伊連續問歹徒四、五次 ,伊以伊的右手緊抓住歹徒持刀的右手,歹徒就說:「你 不要命了,你不要吵了」,伊即放聲大叫救命,歹徒見狀 受到驚嚇要逃跑時,手中的「折疊刀」就割傷了伊的右手 ,歹徒立刻往市區方向逃逸,伊從建國南路往市區方向追 趕歹徒並大聲呼喊救命,歹徒徒步逃逸,快被伊追上的時 候,又從建國南路折返往臺中縣方向快跑逃逸,當時伊見



到有一名駕駛機車的男子經過,伊攔下男子,請他幫伊追 捕歹徒,男子立即追捕歹徒,約經過三到五分鐘後,男子 就把歹徒抓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又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穿桃紅衣與牛仔短褲,在 建國南路上,身上沒有揹包包,左手握手機跟家中鑰匙, 身上並沒有錢財,伊走在人行道上,路上行人不多,但伊 的右側往來車子很多,左側是園道,伊沿著園道的人行道 走,過忠明南路地下道的橋就聽到後面有跑步聲,伊以為 是運動的人所以就稍微靠左側旁邊一點,要讓他過並沒有 回頭看,突然跑步聲就沒有了,伊以為那人只是回家,伊 也沒有回頭看,幾秒鐘之後突然有人用左手臂勒住伊脖子 ,並以右手持刀抵住伊的喉嚨,當時他勒得很緊,伊把手 機往旁邊丟,並用左手插入他的手臂跟伊脖子中間讓脖子 不會被勒很緊,同時間他的下半身一直在頂伊,要用力把 伊往左邊草叢拉過去,勒住時他先叫伊「不要吵、不要叫 」刀子抵的更緊,伊都沒有反抗,然後他有開口說「你要 不要命,要命就不要叫」,就要把伊往旁邊拖過去,當時 左側路邊停有五、六台車,而且當時已經天黑很暗,有路 燈可是比較暗一點,他把伊拉進去,伊就用力定住身體不 讓他拉,伊右手拉著他的右手腕想要把他刀子拉開一點, 伊用力他也用力,就抵得更緊,稍微感覺刀子有離開一點 沒有冰涼感,伊發現伊不行了,伊就大聲叫救命,伊喊了 兩、三聲很大聲救命,被告就掙脫伊抓住他的右手,並順 勢切下去,從伊右手虎口背的手臂劃過整個掌心到小拇指 處的手心位置,然後就逃跑了,他往他來的方向跑,當時 伊手上一直滴血,所以就往右到建國南路上喊救命,有幾 台汽車沒有停,後來才攔機車,就攔下王建隆的機車,伊 還看得到被告在後面,所以就跟王建隆說請他幫伊抓被告 ,王建隆就騎車過去追,伊才繼續攔路人幫伊報警,伊就 在原地等警察,伊的手機最後有在旁邊草叢內找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及其背面),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走在建國南路旁的人行道,有 聽到後面有腳步聲,因為那邊有很多人在運動,伊以為是 運動的人,伊閃到旁邊讓他過,伊沒有回頭看,過幾秒沒 有人經過,伊就再回到人行道的中間,過沒有幾秒,突然 有人從伊後面,左手勒住伊的脖子,把伊的頭往上抬,右 手拿著刀子,抵在伊的喉結上,有一股力量要把伊往左邊 的草叢拉過去,同時貼在伊的右邊耳朵,他說不要吵,不 要叫,要命就不要叫,同時要把伊拖進去草叢,伊就定住 ,不讓他拖,定住的同時,伊感覺他的下體在頂我的下半



身,因為他整個人是貼著伊的,他的下體是頂住我的屁股 ,伊感覺有硬物在頂,且是一直頂,不是頂一次,定住的 時候,他就一直在動作,頂的時間約二、三分鐘,蠻長的 ,他的刀子抵著伊的喉嚨,伊那時用力定在現場,沒有讓 他拖進去,同時伊有問他要做什麼,他想要幹什麼,伊問 很多次,伊想說跟他拖時間,他一直叫伊不要吵,刀子抵 的更緊,伊在問的同時,伊的左手試著插進去他的左手與 我脖子的中間,因為伊被勒的沒有辦法呼吸,因為刀子抵 住伊的喉嚨,伊很怕,所以伊的右手就握住他的右手腕偏 靠手掌的部分,在做這件事的同時,伊一直問他要做什麼 ,因為他一直有要把我往旁邊拉的力量,伊就在刀子拉開 一點的時候,伊就大喊救命,因為伊喊很大聲,他可能是 被伊的聲音嚇到了,當時前後沒有行人,被告可能嚇到要 跑走,伊的右手還握著他的右手腕,伊握的很緊,他要掙 脫時,他的刀子就順勢往伊右手的虎口切下去,因為他要 跑,伊抓住他,他要把伊的手甩掉,甩的過程就往伊的虎 口切下去,且伊可以確定當時被告拿的刀不是美工刀,伊 看到的是整支都是金屬的刀子,有點像我們在吃牛排的那 種刀子,當時要逃跑時,被告有移到伊前方的位置,當時 伊與被告面對面,伊的手還抓住他的右手腕,他是為了要 跑,直接拿刀切伊的右手虎口,有到掌心無名指那邊,伊 被切之後,手才放開的,甩的動作跟切的動作幾乎是同時 的,是一連串的動作,他就跑了,伊整個手都是血,伊到 建國南路上揮手喊救命,當時有很多汽車過去,但沒有人 停下來,後來攔到機車,他先看了伊的手,要先幫伊叫救 護車,因為伊還看的到對方在跑,伊指著對方,請機車騎 士幫伊去追,機車騎士就去追那個人,伊再轉身攔人,因 為伊帶的手機在被告勒住我的時候,就丟在旁邊,伊攔到 路人,就請他幫伊報警,在等警察、救護車時,機車騎士 就把被告扭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六七頁及其背 面)。觀諸原告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時指證之案發經過一致,堪認其所言為真。 2.原告被害人B女於警詢中又稱:歹徒由伊的後面手持折疊 刀抵住伊的脖子,右手持刀,左手勒住我的脖子,臉貼住 伊的 右耳,告訴伊說:「不要吵」,然後強行拉伊要到 案發地點旁鐵軌附近陰暗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 又陳稱:被告在持刀抵住伊的脖子的時候,從伊的後方用 下體部位頂伊的屁股,連續頂了很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五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人用左手臂勒 住伊脖子,並以右手持刀抵住伊的喉嚨,當時他勒得很緊



,伊把手機往旁邊丟,並用左手插入他的手臂跟伊脖子中 間讓脖子不會被勒很緊,同時間他的下半身一直在頂伊, 要用力把我往左邊草叢拉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 ),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本案我 有無拉你或推你嗎?)他有用一股力量要把我往左邊草叢 拉進去,但沒有拉動,因為我與他僵持在那裡,整件事情 都是在人行道發生的。」(見本院刑事案卷第七○頁)、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要掙脫被告時,他勒的更緊,感 覺他的下體在頂你的下半身,是如何的頂法?)是連續頂 的動作,是像在做性行為那種頂的動作。」(見本院刑事 案卷第六八頁)、「(檢察官問:你說他的下體頂住你的 下半身,你覺得有硬的物品在頂,是否指陰莖勃起的時候 ?)對,我可以感覺是他的陰莖勃起在頂我的下體,因為 當時我要定住不要讓被告拖進去,腿有點打開、微蹲,他 整個人貼在我的身上,所以我確定他是兩腿之間的東西在 頂著我,他有前後推。」(同上頁)、「(檢察官問:從 你的敘述過程中,你覺得被告用刀子抵住你,當時是要做 什麼?)我覺得他要性侵,因為他沒有問我有沒有錢,且 在我大喊救命之前,他一直要把我往草叢拖,且有頂的動 作,所以我認為他把我拖到草叢是要性侵。」(見本院刑 事案卷第六八頁背面)、「(辯護人問:被告將近一百八 十公分,他說他的後面頂住你,大概頂在那裏?)我很確 定他是頂在我的屁股,雖然他是站著,但是貼在我的右邊 耳朵說話,他是整個人貼在我的身上,他的下體頂在我屁 股的中間偏下方陰道的位置。」(見本院刑事案卷第六九 頁)、「(辯護人問:被告頂住你多久?)就是我們僵持 在那邊時,他的下體就不停的在頂,就如我剛才所陳述的 。」(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辯護人問:我的 意思是問妳是身體接觸時才頂,還是後來才頂?)他身體 接觸我時,先叫我不要吵,等到我問他要做什麼的時候, 他的下體就一直在頂,我感覺被告的下體是有硬起來的。 」(同上頁)。依被害人B女前揭指證,被告自後方以左 手環抱勒住B女之脖子,右手持刀抵住B女喉嚨,臉貼在 B女右耳,恫稱「不要吵」、「不要叫、要命就不要叫」 ,並自後以身體頂在B女身後,欲使B女進入內側草叢, 在此過程中,被告均未向被害人B女提出交出財物之要求 ,反而以下體持續二、三分鐘模仿性交動作前後頂撞B女 臀部,且被害人B女證述被告下體有硬起來(勃起),是 被告以刀控制被害人B女顯非要強盜財物,業如前述;再 參以被告欲將被害人B女推入較不易遭人發現之內側草地



,又以下體模仿性交動作前後頂撞被害人B女臀部,持續 二、三分鐘,從此動作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要對被害人B女 性交之意圖,蓋若被告只想對被害人B女強制猥褻,在當 地即可遂其猥褻之行為,何須將被害人B女推到內側他人 較不易發現之草地,且被告模仿性交之動作亦透露被告渴 望與被害人B女性交之意圖,是被告以自後方以左手環抱 勒住被害人B女之脖子,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B女喉嚨, 臉貼在被害人B女右耳,恫稱「不要吵」、「不要叫、要 命就不要叫」等強暴方法,係欲對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 當可認定。
3.再就被告不確定故意持上開美工刀傷害B女部分:被害人 B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 問:你剛才說你是面對面,你的右手抓住他的右手腕,所 以他的刀具才切到你的手,你覺得是你大叫後,為了要逃 跑,故意切下去,還是不小心切下去?)因為那時我握的 很緊,他臉很驚恐,他要逃走,他甩的時候就切下去,我 覺得他是故意的,因為要逃跑,故意切的。」(見本院刑 事案卷六八頁)、「(被告問:我是不小心還是故意傷害 你的右手?)當時我抓住你的手,你要跑,因為我握 的 很緊,你在甩的同時,就把我的手切下去,我認為你是故 意的。」(見本院刑事案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頁), 則被告因被害人B女緊握其右手腕,為逃離現場,用力將 其持有刀械之右手往下甩動,以求掙脫,此時,被告應可 預見其持有刀械之右手用力往下甩動,可能會割傷被害人 B女之右手,被告為求掙脫,仍進行持刀械右手用力往下 甩之動作,雖被告並無直接傷害被害人B女犯意,惟被告 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B女受傷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 ,被告竟仍右手持刀械用力往下甩開被害人B女之右手, 足見被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 行為當時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 伊是不小心切割到B女云云,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另爭執伊究竟係持「折疊刀」,或類似蝴蝶刀之外 型之刀械,或扣案美工刀作案乙節,並辯稱刑事案件審理 中認定不一,因而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其 認定證據顯有不足云云。經查: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美工 刀查扣經過,經證人即到達現場處理之鐵路警察局第一警 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陳銘勝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扣案的美工刀是後續來支援的警員在勘查的時候發現的, 位置就在路道的人行道上,距離那位男性嫌疑人及受傷女 孩的位置大概是5公尺,扣案的美工刀就是偵查卷第67、



68 頁這兩頁照片上的刀子,這把美工刀並不是被告自己 拿出來的,被害女子只有跟說被刀子割傷,並沒有確認是 什麼樣的刀子,其會認為被害人被美工刀割傷,是因為現 場扣有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且證人即前來支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員警陳志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 到現場時,是看到這把美工刀在他們壓制嫌疑人後方約4 、5公尺,美工刀收好放在地上,旁邊地上沒有血跡,其 有問被告刀子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他的,被告當場並沒 有說他是用這刀犯案,其沒有問被害人她是不是被這把刀 子割的,刀子不是警察到場被告自己拿出來的,其到場的 時候就看到刀子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23頁 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是依證人陳銘勝、陳志雄所言, 扣案之美工刀是在人行道上查扣,並非被告主動交予警方 ,雖被告有坦承扣案美工刀為其所有,然警方並未向被害 人B女確認是否為扣案美工刀割傷其手掌。惟姑不論該扣 案美工刀在何處查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一節,應無疑義 。且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依職權將扣案美工刀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血跡反應,鑑驗結論為「本案 美工刀(刀片及刀身前端)未發現可疑血跡,其上斑跡檢 出一女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 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14952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惟本案上訴後由台中高分院於100年7月22日當庭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鑑識人員採取被害人B女口 腔黏膜送驗比對(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以前次送驗美 工刀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 ─STR型別相符,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1.48 10(-17次方)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 月9日刑醫字第1000098372號鑑定書1份(見台中高分院卷 第146 頁),另該美工刀經本院再行送驗,已未發現可疑 血跡且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情,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刑醫字第1000106474號鑑 定書1份(見台中高分院卷第162頁)可參。上開美工刀經 台中高分院再行送驗已無可資比對之跡證,然就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驗採得其上斑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台中高分院審理期間採得被害人B女之口腔黏膜 檢體比對相符。員警在現場除扣案美工刀外,並未能查獲 其他刀械,被告亦自承以其所有之該美工刀犯案,其上採 得之斑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復與被害人B女



型別相符,被告應係持該美工刀犯行,堪予認定(此亦有 台中高分院100度侵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
5.且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妨害性自主等罪),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七年(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此亦有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6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5 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 B女即原告於上開時地實施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對原告實施性侵害未遂及傷害等不法行為,已如前 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藥費用52,147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斷證明書4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15紙(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52,1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之醫療復健,多次往來醫療院所,車 資支出共計3,205元;及因本件事故增加購買美容膠、外 傷藥品、除疤用品等,共計14,240元;且因手部受傷需洗 髮、剪髮、頭皮護理等,合計9,67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據7紙、購買藥品單據10紙、洗髮 、剪髮、頭皮護理等收據12 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合計共27,115元,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國中老師,每月薪 資為41,225元,其受有右食指神經斷裂無法完全治癒之傷 害,原告主張屬勞工保障殘障給付標準所列殘廢等級第11 級、勞動能力減少38.45%,因醫師判斷尚可恢復80%功



能,換算其勞動能力應減少7.69%(計算式:38.45%× 20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7歲餘,距強制退 休年齡之65歲,尚有37年(均以整數年份計算之),共計 損失80 9,337元【計算式:(41225×7.69%×12)÷000 0000×00000000=809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經 被告抗辯後,原告改主張可依上開給付標準第十四級(係 指「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而言),依霍夫曼式計 算之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即失能項 目11-9項失能等級第11級所謂「一手食指殘缺者」,依上 開附表有關「失能審核」標準,其中關於「手指殘缺」係 指:㈠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㈡其他各指由近位間 關節以上切斷者。另同上附表即失能項目11-21項失能等 級第14級,係以「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而言。 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侵權行為,固受有右手切割外傷 併肌腱外露及右手指神經斷裂之傷害。於99年9月21日由 急診進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99年9月22日行 右手肌肉及傷口修補手術,於99年9月30日行右手食指神 經修補手術,右手食指約需70天恢復等情,此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且原 告亦自承因依醫師判斷尚可恢復80%功能等語。足見原告 右手及其食指雖受有上開傷害,且已恢復80%功能,其右 手食指亦無由近位間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一手食指之指骨一 部分殘缺之情形,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即失能 項目11-9項失能等級第11級所謂「一手食指殘缺者」及失 能項目11-21項失能等級第14級之「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 分殘缺者」之失能審核標準不符。且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所規定之其他失能等級標準,亦均不符。再者, 本件侵權行為後,被告仍從事國中教師工作,原告右手及 其食指雖受有上開傷害,且已恢復80%功能,顯與其從事 教學工作不生影響,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從而,原 告主張退而請求依上開給付標準第十四級請求一次給付勞 動能力損失部分,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等侵權行為,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被告則抗告其請求金額過高云 云。茲就原告之上開求是否准許,敘述如下:按法院對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前開 時地自被告後方以左手環抱勒住原告之脖子,右手持美工 刀抵住原告喉嚨之方式,即基於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未遂,經原告奮力抵抗於逃逸時以美工刀順勢劃割原 告之虎口,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撕裂傷長達12公分併肌腱 外露、右食指神經斷裂、右食指末梢感覺神經麻木、右食 指屈肌腱至多恢復至80%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出現焦慮症 狀、人際退縮逃避、人際及社會動能障礙等症狀,此亦有 中山醫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 ,原告受此傷害,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是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受 此傷害時年僅27歲、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國中教師,月人41,255元。被告犯案時年齡24歲、未婚 ,為亞洲大學四年級學生,目前尚積欠台灣銀行助學貸款 23萬8千元,目前因判刑確定仍在押中,其名下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1紙 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非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其精神上痛苦更是無法抹滅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難認正當。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14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27,115 元及精神慰撫金計80萬元,合計共87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依刑事 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在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是 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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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