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詹木貴
訴訟代理人 詹文義
被 上訴人 黃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張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債權憑證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上訴 人之財產後,上訴人持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與分配, 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 於100年8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分配表分配 予上訴人之金額聲明異議,上訴人則為反對之陳述,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主張 被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 惟實際上上訴人僅先後於96年8月10日以金融卡轉帳匯入8 萬元,同年月3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入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宋嘉鴻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再於97年7月 22日轉帳匯入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張晴美於華 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 16萬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3萬元,應由上訴人 舉證。何況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呈 之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借給被上訴人16萬元無誤。被上 訴人自97年7月21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先後以張晴美名 義存入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或華南銀行之帳戶,共已還款81
,000元,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餘款為79,000元。詎上訴人 竟持未貸與被上訴人足額之本票,聲明其對被上訴人有23 萬元之借款而參與分配,其超過79,000元部分之參與分配 顯然不當,自應予以更正,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
(二)於原審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4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減為632元;分配次序12上訴人之分 配金額應減為79,000元。復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設定予上訴人之抵押權為23萬元,被上訴人之借 款為16萬元固屬無誤,然其妹妹及妹婿(按依被上訴人陳 述應為訴外人即其姐黃靜宜及姐夫王肅潘)也向上訴人陸 續借了近2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房地也依法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之母張晴美亦同意將來房子出賣時,一併償還 女兒之借款,合計借款共36萬元,且約明利率為18%。而 被上訴人所言匯款81,000元,是其女兒、女婿之借款利息 ,與本件無關。如非被上訴人及張晴美答應擔保,上訴人 怎會輕將錢借給他們,欠錢就應該還錢;如被上訴人願以 和解處理,上訴人願意拋棄對其妹妹、妹婿之債權,上訴 人仍應取得分配金額23萬元,分配表無須變更等語資為抗 辯。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復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 經拍定被上訴人之財產後,上訴人持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參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5日製作分配 表,關於分配次序4執行費(國庫代扣詹木貴)之分配金 額為1,840元;分配次序12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23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即100年8月1日,以不同意上訴 人所分配之金額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因 該異議未終結,嗣並於100年8月11日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64 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因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且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 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被 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僅共向上訴人借款16萬元,且其後已清 償81,000元,所餘借款為79,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憑條等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向其 借款16萬元,堪信真實。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以被上訴人之 姊黃靜宜及姊夫王肅潘亦陸續向上訴人借了近20萬元,而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訟代理人張晴美亦同意將來房子出賣時 ,一併償還女兒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所言匯款81,000元, 並未計算利息等語置辯;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復上訴狀復 稱96年8月10日被告收到設定完成之抵押權狀正本,並交 付現金23萬元等語置辯;上訴人本人再於本院以101年2月 13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向他人保證借款金額超過23萬元 ,雙方願以23萬元計算,才取得收據,設定抵押,期限半 年,須把房子賣出,償還23萬元,若半年後未售出,便以 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及利息,並依約再匯入16萬元等語 置辯。惟上訴人前揭辯稱,不僅互相矛盾,且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已難憑信。況且上訴人係以其就被上訴人遭本 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之不動產有普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 ,依上訴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示,該普通抵押權僅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限於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不及於其他;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姐黃靜宜及姐夫王肅潘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一併 受分配,及被上訴人未計算利息等語,委無可採。又上訴
人並不爭執張晴美有匯款81,000元予上訴人,其雖以該 81,000元其實是其女兒、女婿之借款利息等語置辯,惟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設定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者,於超過79,000元(即借被上訴人16萬 元並已受清償其中81,000元)以外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所借而尚未清償者,僅 為79,000元之本金,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上訴人79,000元,上訴 人之抵押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債權原本79,000元,洵 屬有據;上訴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既僅為79,000元, 應徵執行費為632元;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100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4執 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減為632元;分配次序12上訴人之分配 金額應減為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2,49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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