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
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壹萬玖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及鼎力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松懋公司之母公司,下稱鼎力 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前經由時任鼎力公司董事長特 助即訴外人劉潔芝之介紹,有意入主經營松懋公司,經劉 潔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浚堂(又 名陳秉綻)接洽多時,因兩造已有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 取得經營權之共識,被上訴人為展現初步誠意,遂陸續先 於民國97年11月7、10、12、21、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 買進松懋股票(上櫃股票代號:4419),合計1,100張, 再於97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暨經營控制權移轉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完成買進2,000 張及3,200張松懋公司股票後,7日內改派被上訴人擔任松 懋公司之董事長,兩造並列有經營變更時程表,上訴人則 分別於97年11月12、26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36,000元、4,930,000元之 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如未順利取 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已投入 相當財力物力後(包括支付會計師查核費用等),因金融 大海嘯已逐步緩和,股市已開始上漲,松懋公司股價隨之 逐步上漲,上訴人便推託不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顯 已違約,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交易 金額10%之違約金;另依原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順利取得 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上訴人應以系爭支票作為虧 損擔保。而被上訴人為買進松懋公司股票而入主經營,處 分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617,下稱台
航公司)股票500張,處分價格約每股40元,台航公司係 屬績優上市公司,該公司股票於98年5月間股價漲至將近 70元,如被上訴人未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入主經營,該500 張台航股票仍在長期持有中,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帳面損失 約達15,000,000元{(70-40)×500×1,000=15,000,0 00),而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共7,366,000元(2,4 36,000+4,930, 000=7,366,000),尚不足以彌補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上訴人假處分 (鈞院98年裁全字2668號)而未能兌現。甚者,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指稱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出售1, 350張松懋公司股票,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8,935,800 元,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詎其 於清償期屆至前,函請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 交還系爭支票等事宜,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致其受有15,0 40,198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語,業經鈞院以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判 決被上訴人無罪,並認定難以上訴人交付擔保支票、保證 金、計算維持率等事項,即得逕認兩造間存有股票借貸關 係存在,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 受損失之擔保,絕非股票借款擔保。又上訴人迄仍積欠原 告7,366,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6,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告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指期間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共約1,100 張並非1,350張,買進目的係為入主經營松懋公司,並非 借款予上訴人。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以松懋公司股票作擔保 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大可辦理股票質押手續,絕無可 能以其所述,先在公開市場賣出股票,再由被上訴人買得 股票,並退還股價一半金額等迂迴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 因入主經營上櫃公司(松懋公司)須進行查核及瞭解財務 狀況,當時松懋公司及其母公司鼎力公司財務狀況欠佳, 被上訴人深恐入主經營後發生鉅額虧損,乃透過陳浚堂與 上訴人約定出售松懋公司股票時須折價為每股9元,並須 支付被上訴人買進松懋公司股票所投入資金之利息,詎被 上訴人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後,至97年11月24日及25日竟急
跌至每股約12元,如仍以每股9元作價買進,對被上訴人 顯為不利(因當時尚未查核完竣),自仍須以當時成交價 一半作價,被上訴人始願買進,此為上訴人於97年11月21 日、24日、24日及12月2日各匯回一半金額之主因。 ㈡被上訴人欲入主經營松懋公司係經由訴外人劉潔芝介紹, 當時劉潔芝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促成被上訴人順利入主經 營松懋公司,應給付3,000,000元財務顧問費用,並出示 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因查核 尚未完竣,並未簽立。被上訴人依照經營權移轉之流程, 於97年12月18日兩造簽立意向書後,即旋於翌日請陳浚堂 轉帳400,000元予劉潔芝,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2日預 定進行財務查核,則於97年12月26日先轉帳450,000元予 劉潔芝,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預定於98年1月13日出具法 律事項查核報告書,乃於98年1月9日先轉帳150,000元予 劉潔芝,就被上訴人先後請陳浚堂轉帳400,000元、450,0 00元及150,000元給劉潔芝,可見轉帳時間與經營權進展 有密切關係,倘入主不順利,則給劉潔芝之總金額1,000, 000元顧問費將轉為借款,不收利息,故劉潔芝亦分別於 98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開出支票金額各500,000元、40 0,000元、10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足證該1, 000,000元確與松懋經營權有關,絕非借款。苟係借款, 被上訴人大可一次轉帳或匯款,絕無可能分次轉帳。 ㈢松懋公司係上櫃公司,上訴人係透過公開市場將松懋公司 股票賣出,此即所謂場內交易,上訴人賣出之松懋公司股 票並非全然為被上訴人所買得,此觀上訴人賣出1,350張 ,被上訴人僅買得約1,100張即可證明。因係公開市場交 易,上訴人是否確僅賣出1,350張尚待查證,鑑於被上訴 人最初係以每股約18元價格買進松懋股票,旋跌至每股12 元,如無公司派賣出股票,不至於造成股價大跌,上訴人 於該段期間絕無可能僅賣出1,350張。
㈣被上訴人為入主經營松懋公司,曾支出查核、盤點及相關 人員車馬住宿費用逾400,000元,上訴人在詐欺案件中所 提之自證6所指97年12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支付利息7次 ,經統計合計277,501元,遠不足支付查核、盤點及車馬 住宿費用,當時上訴人係表示願補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查 核及盤點等費用,被上訴人絲毫不知上訴人在內部帳目係 以利息名目支付,苟如上訴人所稱該七筆款項係屬股票貸 款之利息,理應每月或每次利息均相同,何以每次或每月 支付之利息費用不同?何以最後一筆僅支付至98年3月10 日?何以98年3月10日僅支付28,765元?況被上訴人買進
松懋公司股票時,正處金融大海嘯期間,股票市場嚴重低 迷,上訴人所經營鼎力公司面臨銀行貸款展延問題,以松 懋公司當時瀕臨倒閉之危險處境,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貿然 買進松懋公司股票,為入主經營,自須展現初步誠意(試 水溫),始買進約1,100張松懋股票,再於97年12月18日 簽訂系爭意向書,此為市場購併之慣用手法,苟被上訴人 無購併意圖,何須投入財力物力?
㈤又依經營權變更時程表,係安排98年1月3日由被上訴人先 買入2,000張松懋公司股票、1月6日與律師討論、1月9日 確認律師、1月9日至1月13日與律師討論細節、1月14日雙 方正式簽約並由被上訴人買入3,200張松懋公司股票完成 擔保,上訴人並未依照該時程表進行,顯係推拖拒不辦理 經營權移轉,明顯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有配合查核, 顯非事實。上訴人雖提出松懋公司96年度(95年度)及97 年度(96年度)財務報告,並稱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查核簽證,惟97年度財務報表係98年4月28日始經會計 師出具查核報告,距經營權變更時程表所要求「上訴人應 於98年2月14日提出財報初稿、2月21日提出正式財報」相 距甚遠。該10%違約金確係「被上訴人如未順利取得松懋 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入主經營松懋公司,已 投入大量財力物力,包括委請會計師進行各項查核及支付 相關費用等,所受損失自不得僅以買賣松懋公司股票有形 損失之量化為限,被上訴人原得請求「意向書第10條所約 定交易股數不低於16,200張松懋股票交易金額」10 %違約 金作為賠償總額,現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共計 7,366,000元票款,自屬有據等語。
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515號、1522號、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 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該判決中亦 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足證上訴人 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其於97年10月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訴外人劉潔芝 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及陳浚堂後,因渠等之遊說,使上 訴人相信被上訴人、陳浚堂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能力,而 同意渠等所提出「由上訴人提供所持有松懋公司之股票1, 350張供作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
即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另需開立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 之用」之借款方式,上訴人乃先於97年11月7、10、12 日 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分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100張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1,730,000元 、1,780,000元、1,626,600元,陳浚堂則於當日代理被上 訴人向鼎力公司之財務人員即訴外人朱利文領回上開交易 金額之一半,即分別領回865,000元、890,000元、813,30 0元。嗣於97年11月21、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上訴人 再次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出售松懋公司股票500張、2 00張、200張、150張,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買,成交金額 分別為6,125,000元、2,480,000元、2,500,000元、1,905 ,000元,交易前,上訴人即請朱利文依陳浚堂所指定之帳 戶先匯還3,200,000元、1,240,000元、1,250,000元、952 ,500元。前揭2次借貸共計向被上訴人借得8,935,800元( 865,000+890,000+813,300+2,925,000+1,240,000+1 ,250,000+952,500=8,935,800),上訴人除依約以1,35 0張松懋公司股票作擔保外,另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 支票作擔保,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分別為98年5月12日及 同年月26日,上訴人亦可提前清償。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 至前,先後於98年4月10、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欲提前 清償,請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交還保證支票 等事宜,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遂再於98年4月2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10 日平均價每股17.76元,以1,350張股票中之503張作價清 償(抵銷)8,935,800元借款(8,935,800÷17.76=503, 142股,約503張),其餘之股票及系爭支票,則請於3日 內交還,然被上訴人仍不回應,致上訴人受損害達15,040 ,198元{計算式:(1,350,000-503,142)×17.76=15, 040,19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及陳浚堂所為係 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乃對渠 等提出自訴,固經鈞院以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 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兩造間固曾簽訂系爭意向書,惟此 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無關,蓋系爭意向 書係97年12月18日簽訂,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12、26日收受,焉有先給違約金支票,再簽訂系爭意向 書之理?再者,因兩造約定出售股票之價金之一半作為借 貸之金額,才會有不論出售股價若干,均須匯回一半之事 實。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才會有利息約定,如 係入主公司之投入資金,依事理法則,入主之一方必須自
負風險,何須由他方再支付利息?此外,上訴人並未違約 ,反係被上訴人未依與借款無涉之系爭意向書買進5,200 張松懋公司股票,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何來違約金請求權 ?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確係以 股票借款之擔保,故上訴人特別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保留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權,而上 訴人抗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借款債務存在,反係被上訴 人應返還剩餘之股票及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間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經營權之約定實係 屬二事。刑事部分二審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刑事判決 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鈞院仍應獨立認定事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意向書係97年12月18日簽訂, 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12、26日收受,焉有先給 違約金支票,再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理」、「因兩造約定己 出售股票之價金之一半作為借貸之金額,才會有不論出售 股價若干,均須匯回一半之事實,且糸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才會有利息約定,如係入主公司之投入資金,依 事理法則,入主之一方必須自負風險,何須由他方再支付 利息」等語,應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 於公開交易市場買入系爭意向書中所約定之5,200張松懋 公司股票,惟卻反以97年11月7日至12月2日買進之1,350 張松懋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入主該公司取得經營權,顯已 前後矛盾不一。
㈢原審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4日傳訊證人朱利文 、吳玟音證稱:「被證7至被證13等7張匯款單係被告支付 給原告之利息,是賣股票其中一半的錢作為借款,因而產 生的利息。該7次匯款均係吳玟音辦理」等語,此實屬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縱非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與 否之直接證據,惟仍屬一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應已足 推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縱認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 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經該刑事庭法院認係屬傳聞證 據,民事訴訟法既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原審實應再參酌其 他之佐證,如證人劉潔芝之證述及上訴人所出售松懋公司 股票暨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時間,並依自由心證綜合判 斷,實不應率以證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從遽採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依證人劉潔芝、吳玟音、 朱利文之證述、上訴人所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兩造簽呈簽著
系爭意向書之時間、上訴人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 ,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先為借款,後始有經營權 變動之約定。是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7、10、12、21 、 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所出售松懋公司之股票實係為 擔保借款所用。
㈢系爭意向書第10條違約責任係規定:「本違約責任適用於8 、9點,任一方違約應給付相對方交易金額10%之違約金」 ,足見是否給付交易金額10%違約金,應視是否違反第8、 9條之規定而定。其中第8條係聲明擔保條款,乙方(即上 訴人)聲明並擔保其所提供財務報表真實性;及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取得乙方標的公司經營權以前,無其他足以 影響乙方指定標的公司資本結構…」;另第9條則為保密 條款之規定,甲乙雙方協議另簽署保密協議以約束不得將 本意向書之簽訂內容、協商討論過程及與本交易相關事項 ,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上開條款均無如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 致遭受損失之擔保等詞,則被上訴人以「未順利取得松懋 公司經營權」置辯,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復稱「依原約 定,被上訴人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 上訴人應以系爭支票作為虧損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兩造究依何「原約定」致令上訴人須以系爭支票作 為虧損擔保,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實為臨訟飾卸之詞, 亦不足採。是系爭支票與系爭意向書實無關聯,被上訴人 就此所為之主張,非有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係屬損害賠償之擔保,惟上訴人 並未違反兩造於97年12月18日意向書之約定,兩造間並未 發生損害之事實。系爭意向書第10條規定,顯見是否給付 交易金額10%之違約金,應視是否違反第8條聲明擔保條款 、第9條保密條款之規定而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第8條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空 言主張顯難採信。又97年12月29日至31日期間,被上訴人 假松懋公司所在地進行實地法律查核工作,並於98年1月5 日,與該公司稽核經理進行查核訪談等作為本件查核報告 ,足見上訴人未有推託不配合查核之情形。再者,松懋公 司確已委託資誠會計事務所就松懋公司96、97年度財務報 告進行查核簽證,業經該會計事務所出具簽證報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在案,足見松懋公司無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 甚明。又被上訴人早在98年1月13日由其委託之律師事務 所完成查核在案,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隱藏性負債情形,
則系爭支票簽發時所欲擔保之違約責任並未發生,上訴人 主張原因事實抗辯,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參、原審則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且有系爭意向書為證,上 訴人所辯兩造為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非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7,366,000元及自99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浚堂詐欺等案件,被上訴人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案件判決無 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515、1522、15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伊 前經由時任鼎力公司董事長特助劉潔芝之介紹,有意入主 經營松懋公司,遂於97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 書,約定伊完成買進2,000張及3,200張松懋股票後,7日 內改派伊擔任松懋公司之董事長。又伊陸續於97年11月7 、10、12、21、24、25日及同年12月2日買進松懋股票, 合計1,100張,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時程表順利入主松懋公 司而取得經營權。另,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2、26日, 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支票予伊,惟屆期 提示,因上訴人假處分而未能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意向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松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 該公司董事長目前仍為上訴人,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係作 為伊無法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其所生虧損之擔保之用 ,而非系爭意向書第8條抑或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投入 相當財力物力後,嗣因金融海嘯趨緩,股價上揚,上訴人 不願配合移轉經營權,乃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上訴 人應賠償伊交易金額10%之違約金,如以系爭意向書交易 標的即松懋公司股票16,200股,在97年12月18日收盤價12 元(實為12.95元)計算,即高達194,400,000元(此金
額之10%則為19,440,000元)。另依兩造原約定,伊如未 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被告應以系爭支票 作為虧損擔保,蓋伊為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入主經營松懋 公司,而處分台航公司股票500張、處分價格約每股40元 ,又台航公司係屬績優上市公司,該公司股票於98年5月 間股價漲至近70元,如伊未買進松懋股票入主經營,該50 0張台航股票仍於伊長期持有中,伊因此所遭受之帳面損 失約達15,000,000元,而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共 7,366,000元,尚不足以彌補伊所受損失,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關鍵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 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66,000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不爭執,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與之對抗,惟首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舉證 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
意向書,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意向書之事實,及 事後未能順利入主松懋公司等節,並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即為其未能順利入主松懋公司所受損失之擔保,且亦 證明其未能順利入主之事實,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自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 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提出所持有松懋公司之股票1,350張供作 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股 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即返還予 上訴人,並另需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 借款方式,復提出借款本金,利息等計算式,資為抗辯。 惟查,上訴人係鼎力公司及松懋公司之負責人,有豐富之 社會及經商經驗,如確有資金週轉需求,何不透過向銀行 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調借資金,如此,不但毋庸以其主張 之上開迂迴方式借款,亦不會面臨事後證明借款關係之困 難(向銀行借款一定會有書面契約、借據等憑證),上訴 人捨此不由,為其主張不合理而難為本院採信原因之一。 ㈣次查,兩造對於松懋公司之股票交易係透過公開市場為之 而非經議價或其他公開收購、大量交易等特定交易價格方 式為之,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其所 指出之交易日期即97年11月7日、10日、12日、21日、24 日、25日及同年12月2日,其個人或有控制權帳戶所賣出 的股票張數,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所買回的張數,此為上 訴人主張不合理之原因之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的計算式 算得當日的股價分別約為17.3元/股、17.8元/股、16.26 元/股、12.25元/股、12.4元/股、12.5元/股、12.7元/股 (1,730,000元/100張、1,780,000元/100張、1,626,000 元/100張、6,125,000元/500張、2,480,000元/200張、2, 500,000元/200張、952,500元/150張),然查,股價於股 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每日盤中交易價格係處於經常浮動之狀 態,依價格優先(出價最高之買方與出價最低之賣方優先 成交)、時間優先(出價相同者,依下單之時間先後決定 何筆交易得優先成交)之原則經電腦交易程式撮合成交,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計算式中的股票交易價格 為真正之成交價格,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有控制權帳 戶買得之松懋公司股票張數及價格,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謂 退款即為買賣股票價格之一半,此為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 之理由之三。況查,本院依職權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 查詢松懋公司就上述交易日期之每日成交資訊,上述各日
成交張數分別為213張、277張、178張、682張、313張、2 96張及190張,而每股收盤價分別為18.7元、17.6元、16. 6元、12.15元、12.2元、12.6元及12.65元,與上訴人所 稱之成交張數及股價互核,均不相符,復未據上訴人提出 其賣出股票名義人之帳戶以供比對,自難得知上訴人計算 基礎何來。再者,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 前後所述又非一致,時而主張借款即買賣股價一半(見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5頁)或 49%(見上訴人原審99年7月2日答辯狀,第5、6頁記載為 一半;第7頁又稱只借股票交易額49%),時而主張被上訴 人僅同意每股借款9元(就97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同 年11月12日交易股票300張部分,見上訴人原審99年12月 20日答辯四狀第2頁所載)或7元(就97年11月21日、同年 月24日、25日交易股票其中900張部分,見上訴人同狀第3 頁所載),並主張被上訴人就股票成交價與上開金額之差 額部分,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債務云云。 時而又有與上開借款金額不同之主張出現(見上訴人原審 100年1月14日答辯狀第4頁所載第一個附表中,2008年11 月7日股票成交金額1,730,000元,計息本金855,000元, 而非上開金額之半數865,000元;同頁下方附表中2008年 11月21日股票成交金額6,125,000元,計息本金3,000,000 元,亦非上開金額之半數3,062,500元即知),由上各節 ,即可知上訴人以此計算式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浚堂 有於上開日期分別領回之部分金額,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還款,且據此得出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865,00 0元、890,000元、813,300元、2,925,000元、1,240,000 元、1,250,000元、及952,500元,尚非足採信。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其確實賣出1,350張股票,且均由被上訴人方面 購得上訴人賣出之股票,被上訴人亦僅承認其在上開期間 在公開市場買受1,100張松懋公司之股票;而上訴人聲稱 其已還款部分為6,367,500元(成交股價之一半金額), 亦與其主張之系爭擔保支票面額7,366,000並不相符,自 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即遽認上訴人確有以其個 人或所控制帳戶持有之松懋公司股票1350張供作擔保,透 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股票,並以所賣 得股價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即返還予上訴人,並簽 發系爭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借款方式為實在,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主張以其已將借款,以擔保之股票作價清償為理由,對抗 直接前手即被上訴人,即非可取。
㈤再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 時間在前(97年11月12日、26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時 間在後(97年12月18日),足證系爭支票與系爭意向書並 無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身為松懋公司負責人,透過私 人祕書(特別助理)劉潔芝私下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浚 堂(即陳秉綻)達成由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之合意,本 即極具爭議性質(公司負責人大量出脫公司股票,協助他 人入主公司,有無違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委任,自值 商榷);再由兩造間系爭意向書第9條觀之,關於被上訴 人欲入主松懋公司及程序,兩造間本即欲祕密行之,是以 兩造及相關人員,先以口頭達成共識,並由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確認雙方確有合作促成被上訴人入 主松懋公司之意願,再正式簽訂系爭意向書,與一般之經 驗法則相符,不足為奇,自難僅憑交付系爭支票與簽訂系 爭意向書之時間先後,即遽推論系爭支票與系爭意向書並 無關係。
㈥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2月間,先後於公開市 場出售之松懋公司股票僅1,350張,是被上訴人尚未履行 系爭意向書附之經營變更時程表(原審原審三)所定應於 98年1月13日前由買方在公開市場購入2,000張松懋公司股 票,及同年月14日由買方在公開市場購入3,200張松懋公 司股票之義務,而非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松 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或控制大量松懋公司之股票,如其 不按上開時程表在公開市場出售總數達5,200張股票,被 上訴人方面自無從自行由公開市場買得如此鉅額之松懋公 司股票,此由本院依職權查得97年10月、11月、12月及98 年1月之個股日成交量資料觀之,其中98年1月,盤中總計 僅成交2,065張即知,係上訴人違約未在98年1月14日前出 售5,200張股票予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違約不買,亦 堪認定。
㈦末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因上訴人 違反兩造間約定致未順利入主松懋公司既均屬實,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已 詳如前述。則不論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以其出售台航公 司股票取得資金購買松懋公司致受之損害約1,500,000元 ,或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以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交易 之松懋公司股票16,200仟股(張)及第10條約定交易金額 10%計算(以系爭意向書簽訂日97年12月18日之松懋公司 股價12.95元計算,違約金已逾20,000,000元),縱扣除 訴外人陳浚堂指定帳戶收取之6,367,500元款項,亦仍超
過系爭支票二紙之總金額7,366,000元,是均足以支持被 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堪予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66, 000元,及自99年5月18日(即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 聲請,命上訴人以相當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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