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612號
TCDV,100,家訴,61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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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明財
被   告 許圳義
      阮氏泉
上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許桂偵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阮氏泉許圳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告許圳義與被告阮氏泉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生下許桂偵(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生),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許桂偵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約定,惟被告 許圳義經常酗酒犯罪,患有精神疾病,領有精神病之重大傷 病卡,被告阮氏泉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棄許桂偵於不顧, 未成年子女許桂偵自出生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至今,被告二 人顯不適於行使未成年人許桂偵之親權,應停止其等對於許 桂偵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許圳義到庭陳稱:我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我同意停止小 孩的親權,小孩給原告照顧比較方便。被告阮氏泉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且為被告許 圳義所不爭,而被告阮氏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境後即無 入境紀錄,有被告阮氏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經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被告許圳義雖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被告許圳義患 有器質性精神病,未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未成年 子女亦表示很久沒看過母親及與母親講電話,揆諸前揭事證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圳義阮氏泉分別為未成年子女許 桂偵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許桂 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 ,有如前述。原告為未成年人許桂偵之祖父,為未成年人許 桂偵之最近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許桂偵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被告許圳義阮氏泉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全 部親權,有如前述。當被告許圳義阮氏泉均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許桂偵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原告及其配偶許蔡 秀雲為未成年子女許桂偵同居之祖父母,有卷附之戶籍資料 可證,則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許桂偵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 後,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原告及許蔡秀雲即 屬該條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自行 向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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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