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28號
TCDV,100,婚,728,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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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28號
原   告 黃天民
被   告 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在中國貴州省登記結婚,原告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出境返回中國後,被告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 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逾十一年,兩 造間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 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 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黃逸民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 一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迄今已逾十一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 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 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 ,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 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 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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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