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江錫銘
原 告 江王玉
原 告 江坤龍
原 告 江海麗
原 告 江麗雪
原 告 張江碧雲
原 告 江碧猜
原 告 江碧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所轄台中市潭子區公所於民國 100年10月17日以潭區秘字第1000019483號函覆拒絕賠償, 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錫銘、江碧宜、江碧猜、張江碧雲、江麗雲、江坤龍 、江海麗之父、原告江王玉之夫江登旺於100年6月8日10時5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M9-51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豐原 、潭子間旱溪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第三人謝嘉 明駕駛車牌號碼7L-1465號自小貨車沿旱溪防汛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被告台中市○○於○路段設置之錯誤標示, 就同一路段於豐原端設單行道標誌、標線,竟於另一端即潭
子端設置雙向道之標示,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江登旺受有 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請 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開規定,原告向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茲就被告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或設置確有欠缺,以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 理或設置欠缺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一)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確有欠缺:1.依原告於100年6月9日 至現場拍攝肇事路段潭子端之照片 (見原證五編號一),顯 見被告當時並無就潭子端部分設有單向道之標誌、標線,顯 示係屬雙向皆可通行之道路,亦因是如此,致使案發當時, 江登旺自豐原端進入旱溪防汛道路。其後原告於101年2月15 日再赴現場拍攝肇事路段潭子端之照片,被告已增設禁止任 何車輛由潭子端進入 (即由南往北方向)之標誌,並且於地 上增設車輛 (由北往南方向)之指向線 (見原證五編號二)。 2.自仁愛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觀之,於豐原端與仁愛路之交叉 口,於100年6月9日當時至現場觀看,原未設有禁止左轉之 標誌,於101年2月15日再赴現場拍攝時,被告已新設置該禁 止左轉之標誌 (見原證六)。3.江登旺與謝嘉明發生碰撞之 地點,原告於100年6月9日至現場拍攝時,地上未有任何之 指向線 (見原證七編號一)。然於101年2月15日再赴現場拍 攝,被告已新設置由北往南之指向線 (見原證七編號二)。 綜上所言,被告於旱溪防汛道路,明明為同一路段,於豐原 端設單行道標誌、標線,卻於另一端潭子端設置雙向道之標 示,被告之設置明顯有欠缺,亦因如是,在本件車輛發生後 ,被告即為上開之設置,可見被告就其專業亦知悉肇事路段 非如此設置,不足以維來往交通安全。是此該標誌、標線如 於道路開通時立即予以確實設置,當可減免此一事故之發生 。
(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缺失有因果關係:江登旺係因台中市市 政府於旱溪防汛道路設置有所欠缺,其於豐原端設單行道標 誌、標線,卻另於潭子端設置雙向道之標示,致使由豐原端 進入 (由北往南)之車號7L-1465號自小客車之謝嘉明與由潭 子端進入 (由南往北)之江登旺車號PM9-515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江登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 害,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如被告之設置無欠缺,江登旺 不會誤入事實上應同豐原端設置為單向道之旱溪防汛潭子端
,致造成江登旺車禍死亡。是以,江登旺之死亡與被告之缺 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原告江錫銘部分:
1、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江錫銘之父江登旺雖已84歲,惟身 體仍健康硬朗,生活作息正常,原告全家三代同堂共同生活 ,其樂融融。詎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家庭陷入愁雲慘霧, 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語,實非金錢所能補償。就此,原 告江錫銘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二)原告江王玉部分:原告江王玉與江登旺結耦超過一甲子,江 登旺可謂是原告江王玉一生之依託,雖生老病死乃人情之常 ,惟原告江王玉每想到江登旺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死於非命, 悲痛之心豈是痛苦二字可形容。就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亦屬適當。
(三)原告江碧宜、江碧猜、張江碧雲、江麗雲、江坤龍、江海麗 部分:原告江碧宜、江碧猜、張江碧雲、江麗雲、江坤龍、 江海麗之父江登旺雖已84歲,惟身體仍健康硬朗,生活作息 正常,原告全家三代同堂共同生活,其樂融融。詎被告之過 失,使原告家庭陷入愁雲慘霧,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語 ,實非金錢所能補償。就此,原告江碧宜、江碧猜、張江碧 雲、江麗雲、江坤龍、江海麗等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錫銘80萬元、原告江王玉50萬元 、原告江坤龍50萬元、原告江海麗50萬元、原告江麗雪50萬 元、張江碧雲50萬元、原告江碧猜50萬元、原告江碧宜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豐原區、潭子區○○○○○道路,於99年 底原台中縣、市合併前,各由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潭子鄉公 所管轄,豐原市公所將其管轄乙端設置為由北往南之單向道 路通行至市鄉交界,並於豐原市、潭子鄉交界處 (即現今之 區界交界)設置紐澤西護欄阻隔;嗣因縣市合併後,豐原區 公所乃開放區界之限制通行,豐原區乙端仍設置為由北往南 方向單向通行;但因潭子區乙端,沿旱溪防汛道路西側有不 少之耕作農地、住家及公司工廠等,因應當地居民進出交通 便利之要求,於縣市合併前,未劃設為單向道,而一直作為 一般道路雙向通行使用;嗣縣市合併後,因豐原區乙端將區 界阻隔開放通行,潭子區之當地居民則陳請仍希望作為雙向
通行,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0年5月18日潭區公字第100000 8453號函及檢附台中市潭子區嘉仁里里鄰長會議相關查報案 件影本乙份。為此系爭事故地點之潭子區段○○○○道路, 仍作雙方通行。
二、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江登旺,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乃 行駛於設置為雙向道之潭子端,由南往北行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規定:「一、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二)輕型機器 腳踏車:...」被害人江登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為被害人江登旺所行駛之雙向 道路之中央處,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害人江登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且未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肇事,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於肇事路段為雙向道之設置或管理有過失 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案發當時,被害人江登旺行駛於設置 為雙向之道路,江登旺本應預見及應注意對向之來車;況且 依原告之陳述,被害人江登旺於案發前即經常前往行駛往來 於本件事故路段,被害人江登旺於事發當時行經該路段,應 亦即明知豐原端路段劃設為單向道會有對向來車。且事故地 點距離潭子、豐原交界有約400公尺之遠距,是被害人當時 行經事故地點乃明知且可預見並應注意對向隨時可能有來車 ,是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因豐原端路段劃設為單向道所造成, 亦即被告將豐原端路段劃設為單向道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 故亦與豐原端路段劃設為單向道及潭子端設置為雙向道無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江登旺為16年之出生,100年6月8日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齡屆近84歲,依肇事者即第三人謝嘉明之稱述,車禍發 生當時,其看到江登旺人車即煞車、猛按喇叭,且急往右閃 避,但江登旺當時並未減速閃避,且未注視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是往其機車行向之左方方向觀看注視,現場亦無江登旺 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跡,顯見其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
正常安全控制及反應,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害人江登旺個 人因素肇致,非因事故地點之旱溪西側防汛道路之設置、管 理不當,被告並無過失。
四、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案發當時,肇事地點路況平坦,且視線 良好,實無造成被害人江登旺無法注意及對向來車之設置或 管理之過失;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本件肇事之事故地點 為道路中央,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害人江登旺未遵循上開法 令規定及交通規則而肇事,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於100年6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之台中市豐 原區、潭子區○○○○○道路,於 (一)潭子區乙端 (南端) ,潭子區○○路 (嘉興橋)交叉之入口處,設置有:1.閃黃 燈之三色號誌、2.閃紅燈之三色號誌;(二)豐原區乙端 (北 端),豐原區○村路 (金谿橋)交叉之入口處,設置有:1.禁 止貨車進入、2.速限30公里、3.地面劃設由北往南直行之單 向箭頭 (被證2號)。
二、於100年6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之豐原區、 潭子區○○○○○道路,於 (一)潭子區乙端 (南端),潭子 區○○路 (嘉興橋)交叉之入口處,設置有:1.閃黃燈之三 色號誌、2.閃紅燈之三色號誌之外,並於旱溪防汛道路增設 3.路面劃設由北往南直行、左轉、右轉之3向標線、4.禁止 進入標誌、5.沿線路面劃設4處由北往南直行之單向箭頭, 6.於嘉新橋面地上劃設「慢」字,及由東向西直行、左轉之 雙向標線、7.於仁愛路路面地上劃設「慢」字,及由西向東 直行、右轉之雙向標線;(二)豐原區乙端 (北端),標誌標 線之設置末變動 (被證3號)。
三、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豐原區、潭子區○○○○○道路,於99年 底原臺中縣、臺中市為縣市合併前,各由豐原市公所、潭子 鄉公所管轄,豐原市公所將其管轄乙端設置為由北往南之單 向道路通行至市鄉交界,並於豐原市、潭子鄉交界處 (即現 今之區界交界)設置紐澤西護欄阻隔;嗣因縣市合併後,豐 原區公所乃開放區界之限制通行,豐原區乙端仍設置為由北 往南方向單向通行;但因潭子區乙端,沿旱溪防汛道路西側 有不少之耕作農地、住家及公司工廠等,因應當地居民進出 交通便利之要求,於縣市合併前,未劃設為單向道,而一直 作為一般道路雙向通行使用 (被證5號);嗣縣市合併後,因 豐原區乙端將區界阻隔開放通行,潭子區之當地居民則陳請 仍希望作為雙向通行,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0.05.18潭區
公字第1000008453號函及檢附台中市潭子區嘉仁里里鄰長會 議相關查報案件影本為證 (被證6號)。為此系爭事故地點之 潭子區段○○○○道路,仍作雙方通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爭點為:於100年6月8日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事故地之豐原區、潭子區間系爭旱溪防汛道路之 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則與車禍事故損害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二、於100年6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地之豐原區、潭 子區○○○○○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第63條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 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 口起點處」;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於100年6月8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系爭旱溪防汛道路於 (一)潭子區乙端 (南 端),潭子區○○路 (嘉興橋)交叉之入口處,係設置:1.閃 黃燈之三色號誌、2.閃紅燈之三色號誌,即未禁止南車輛北 上;(二)豐原區乙端 (北端),豐原區○村路 (金谿橋)交叉 之入口處,則設置:1. 禁止貨車進入、2.速限30公里、3. 地面劃設由北往南直行之單向箭頭,即指示進入車輛遵行南 向單行道。此等設置狀態,於99年底原臺中縣、臺中市為縣 市合併前,因於豐原市、潭子鄉交界處設有紐澤西護欄阻隔 ,故循北端單向指向線南下之車輛,尚不至與南端北上車輛 交會而產生對撞之風險;但於縣市合併後,因上開區界所設 紐澤西護欄撤除,南北兩路段阻隔消失,二區隔之單行、雙 向路段變成貫通之一條道路,形成北端循單行指向線南下之
車輛,認為所行車道為南下單行道,即北上對向不會有來車 ,而不必靠右行駛,如此與南端北上車輛交會時,將提高對 撞或擦撞之風險,是被告機關於縣市合併而撤除系爭旱溪防 汛道路豐原市、潭子鄉交界處紐澤西護欄阻隔時,未能通盤 考量統一跨界道路兩端入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向, 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自會影響交 通安全。
(二)被告於100年6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系爭旱溪防 汛道路南端入口處所設置:1、路面劃設由北往南直行、左 轉、右轉之3向標線。2、禁止進入標誌。3、沿線路面劃設4 處由北往南直行之單向箭頭。4、於嘉新橋面地上劃設「慢 」字,及由東向西直行、左轉之雙向標線。5、於仁愛路路 面地上劃設「慢」字,及由西向東直行、右轉之雙向標線。 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禁止南端車輛北上, 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道,解決前述單一道 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免南來北往車輛因指 示不清而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100年6月8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旱溪防汛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旱溪防汛道路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 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乃謝嘉明於100年6月8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7L-1465號自小貨車,沿系爭旱溪防汛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道路編號G6360DD35電桿前時,與沿系爭旱溪防汛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江登旺所駕騎車牌號碼PM9-515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江登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 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謝嘉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於100年6月8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旱溪防汛道路於潭子區南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情形,僅未禁止車輛北上,並未指示 北上單行或應行駛於左側車道,則依上開規定,江登旺即應 靠右行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路況良好,道路寬度為5.8公尺至6公尺間, 足供南來北往一般汽機車交會通過,江登旺若能依規定謹慎 靠右行車,且對向來車亦能靠右行駛而未侵其路權,則雙方 於會車時,當不致發生對撞事故。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應為謝嘉明自小貨車與江登旺機 車發生撞擊處,此距江登旺北向右側路邊3.2公尺,可見江 登旺已跨越道路中心偏左行駛;而謝嘉明自小貨車左煞車痕 起點距南向左側路邊尚有2.3公尺,寬度足供對向機車靠右 行駛通過,此觀相字卷第31頁現場照片所示狀況益明,且謝 嘉明行車煞停軌跡及煞停後車頭朝右擺向,顯示其發現江登 旺自道路中央駛來時,有緊急向右煞車閃避江登旺之動作, 參以謝嘉明自小貨車與江登旺機車大小比例,及系爭道路寬 度,可認為謝嘉明已有靠右行車,即其並無恃北端南下單行 標線指示,而佔據道路中央或偏左行駛,致侵犯對向江登旺 來車之路權,使其無法閃避會車而發生對撞。故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係江登旺駕駛機車未能靠右行駛所致,蓋系爭旱溪 防汛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雖有前述南北端雙向、單 行指向不一之情形,但道路之寬度既足供雙向會車,且循單 行指示南下之謝嘉明車輛,並未侵犯循雙向指示北上行駛之 江登旺來車路權,故系爭旱溪防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 向不一之設置缺失,與車禍損害結果,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二)查江登旺住臺中市○○區○○路346巷16號,為事故地之本 地人,其子江坤龍於警詢中亦陳稱事故地點為江登旺常去的 運動地點(見相字卷第10頁),故江登旺對事故路段有雙向車 輛通行之實況應知之甚詳,竟仍未能靠右行駛,顯有疏失。 又江登旺為16年11月19日出生,100年6月8日車禍事故發生 時,已高齡83歲多,生理之老化,自會影響其駕騎機車之操 控反應能力,參之謝嘉明於警詢時陳稱:「…當我看到對方 時,我馬上煞車、按喇叭及往右閃避,但對方卻未見有減速 情形,且該騎士在看左側,結果機車前車頭與我車前面中間 保險桿碰撞…」等語(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客觀事證分析,堪認謝嘉明所言屬實,而非片面 推卸責任之詞),可見事故之發生,應係江登旺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靠右行駛所致,而與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旱溪防汛 道路指向標誌不當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旱溪防汛道路 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錫銘80萬元、原
告江王玉50萬元、原告江坤龍50萬元、原告江海麗50萬元、 原告江麗雪50萬元、張江碧雲50萬元、原告江碧猜50萬元、 原告江碧宜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