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茂瑋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傅姬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隆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隆本(男、民國三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四 之四號五樓)具有債權,然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 一00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 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主張 權利,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 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 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司繼 字第二二0七號、第二二二一號、第二二六二號及第二二九 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另被繼承人次子王凱恩長期旅居國外,本院無從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長子王凱源及長女王凱莉均表示渠等 不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陳報狀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自不能強令渠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因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於尚未凝聚會員意見共識前,暫不推派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該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律田 三字第九九五九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亦無從選任臺中律 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次查:
㈠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 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 、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 (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 理。」,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 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 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 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一三、二八0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 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 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 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 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
㈢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 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 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 ,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 侵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