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黃永泉
再審被告 蕭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事件(按應為本院民國90年4月27日
90年度訴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命再審 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0 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對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3 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3號駁回抗告確定。另再審原告同時於 於101年1月11日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 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之聲請,並因再審原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再審原告就 本件再審之訴即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詎再審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證,再審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